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黃玉琪、林芳如、陳僑舫
- 被告陳杰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雲 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雲天」)指示,將其所申設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之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雲天」,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雖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9至10、145頁),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金簡上卷第9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金簡上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6295卷第63至65頁,原金簡上卷第90、153頁),核與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295卷第 31至32頁,偵4574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74號)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甲○○遭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及甲○○達成調解 ,就被害人甲○○部分依約履行完成,就被害人丁○部分僅部 分賠償,未依約履行(原金簡上卷第95至101、119至120、135至141、107至112、157至161頁),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原審亦未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方移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併辦,屬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的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 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及甲○○達成調解,就被害人甲○○部分依約 履行完成,就被害人丁○部分僅部分賠償1萬5000元,未依調 解條件全部履行,有如前述,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1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金簡上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1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0時4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高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條碼誤設為經銷商,有1筆10920元之訂單,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2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1時43分前某時起,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15日21時47分許,匯款 9,987元 附表二: 卷證出處 證據名稱及頁數 111年度偵字第36295號 ㈠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9頁) ㈡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第39至41頁、第5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第43至45頁) 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7至4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第37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4號 ㈠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甲○○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至39頁、第4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第51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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