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仁 林展毅 陳仕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27號、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7、8、9「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癸○○、丑○○、丙○○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北風」、「進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4、17650、17745、29935號提起公訴;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加起訴; 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592號提起公訴)。癸○○、丑○○、丙○○與「北風」、 「進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壬○○、寅○○、子○○、戊○○、庚○○、辰○○ 、乙○○、卯○○、辛○○、丁○○及己○○等人(下稱壬○○等11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11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丑○○、「北風」、「進財」等人使用Telegr am聯繫車手領款、收水等事宜,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或少年蘇0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車手(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7、8、9所 示提款行為,詳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透過丑○○、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壬○○等11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寅○○、子○○、戊○○、庚○○、乙○○、卯○○等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癸○○、丑○○、丙○○等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丑○○、丙○○等3人 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公訴人、被告癸○○、丑○○、丙○○等3人、被告丙○○之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丙○○等3人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壬○○、寅○○、子○○、戊○○、庚○○、乙○○、卯○○、被害人辰 ○○、辛○○、丁○○、己○○等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427卷一第187至188、189至190、191至197、199至205、207至213、219至222、223至226 、215至217、229至234、271至273頁,少連偵465卷二第81 至85頁),並與證人即少年蘇○凱、鄭歆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少連偵427卷一第71至81、203至214頁,少 連偵427卷二第277至278及279至281頁,少連偵427卷一第235至238頁,少連偵465卷一第221至22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蘇○凱指認、丑○○ 指認、丙○○指認、鄭歆樺指認、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案件偵 查照片(附件一)84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癸○○之行動 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郭符雯)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彭聖祥)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27卷一第47至48、63至69、83至113、143至149、161至175、239至245、267至349、355至359、261至265頁)、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附件二)98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展裕工程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靖霖)交易 明細、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件三)15張(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 M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訴人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辛○○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427卷二第3至99、103至104、107、109至123、125至126、129頁右上方、129、133、135 至139、145至146、147至151、153頁左上方及右下方、167 、171、173頁右方、177、179頁右方、187至188、189至192、197、199、203至204、205頁左上方、207、253頁)、員 警偵查報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用人為林文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邱璟証)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郭符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丙○○指認、林志和指認、蘇○凱 指認、鄭歆樺指認、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65卷一第47至51、59 至63、65至91、93至113、129至133及149至153、173至177 、197至201、215至219、231至235、237、243、245、247、249、251、255至263、263頁上方及265頁下方至267頁、269、275、277、279、281、283頁)、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己○○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案刑案照片42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癸○○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等)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5卷二第3、19、25及29、45、55、57、79、89、93、95、97、99、101、157至177頁)。且就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中,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分為癸○○、 蘇○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丙○○,蘇○凱與丙○○於提領款 項前後會合、癸○○與丑○○於提領款項後會合等影像內容,亦 分經被告癸○○、丑○○、丙○○等3人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2至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癸○○、丑○○、丙○○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丙○○等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丑○○、丙○○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 由詐欺集團人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11人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丑○○使用Telegram聯繫 車手領款、收水等事宜,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癸 ○○或少年蘇0凱等車手(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7、8 、9所示車手行為,蘇0凱參與附表一編號3、4、5、6、10、 11所示車手行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透過被告丑○○、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丑○○、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㈢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7、8、9各次所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所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癸○○、丑○○、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涉犯行,彼此間及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丑○○、丙○○等3人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蘇0凱共同實施如 附表一編號3、4、5、6、10、11所示之犯罪,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雖開車載蘇0凱去提領 款項,但並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與年齡,只會叫他「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對於蘇0凱是到警局才知他的真實姓名,行為 當時並不會特別去討論到年紀等個人資料,被告丙○○行為當 時並不知蘇0凱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被 告丙○○係臨時依指示載送蘇0凱提領款項,雙方相處之時間 並不長,對話之狀況亦不明,實難認定被告丙○○對於蘇0凱 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是此部分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癸○○、丑○○、丙○○等3人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 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癸○○、丑 ○○、丙○○等3人,於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69、189至190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丙○○等人 ,於行為時分別為40歲、18歲、24歲之中青壯年齡,竟與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肇致告訴人壬○○、寅○○、子○○、戊○○、庚○○、乙○○、卯○○、被害人辰○○ 、辛○○、丁○○、己○○等11人合計受有970,079元財產損失( 被告癸○○部分係359,846元),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癸○○、丑○○、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丑○○並委請其母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寅○○、戊○○、卯○○、辛○○、己○○、子○○、辰 ○○等7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5至246頁),至 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壬○○、庚○○、乙○○、丁○○等4人,雖經 本院發函通知調解但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7、221、229至231頁), 而被告癸○○、丙○○2人完全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壬○○、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庚○○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卷第59、162-1、89頁)。兼衡被告癸○○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72歲、父親去年過世、之前工作時會幫忙扶養母親、母親再婚後就沒再扶養、之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53歲、父親60多歲、未幫忙扶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 63歲、母親56歲、之前從事土水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 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癸○○所犯5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丙○○所犯11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其中被告丑○○並已與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 ,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癸○○、丑○○、丙○○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就其擔任車手工作, 每次能領取1,200元報酬,本案所涉5次犯行共取得6,000元 報酬,業經被告癸○○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 ,足認此6,000元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 、丙○○2人,尚無證據證明其2人業已取得報酬,是不為宣告 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業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涉案人 罪 刑 1 壬○○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9,9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江郁瑩) 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10,000元 癸○○(車手) 丙○○ 丑○○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寅○○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 4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文華) 110年10月12日19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福康店)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癸○○(車手) 丙○○ 丑○○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2日19時04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01分許 49,986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05分許 1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 9,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29分許 4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1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鄰店) 9,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00時0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 49,989元 110年10月13日00時04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00時05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00時06分許 20,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3 子○○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2日20時51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用人為邱璟証) 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20,000元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20時53分許 6,985元 110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60,000元 110年11月2日20時57分許 19,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用人為郭符雯) 110年1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中工店)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3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37分許 49,987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3日00時11分許 99,987元 110年11月3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0,000元 110年11月3日00時12分許 49,987元 110年11月3日00時16分許 60,000元 110年11月3日00時17分許 30,000元 4 戊○○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11日19時28分許 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靖霖) 110年11月11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20,000元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1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 29,985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10,000元 5 庚○○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展裕工程行) 110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20,000元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 20,000元 6 辰○○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11日19時13分許 90,018元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7 乙○○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0月12日17時38分許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彭聖祥) 110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20,000元 癸○○(車手) 丙○○ 丑○○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8 卯○○ (告訴人)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15,014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 20,000元 癸○○(車手) 丙○○ 丑○○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1分許 20,000元 9 辛○○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0月12日17時51分許 2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 20,000元 癸○○(車手) 丙○○ 丑○○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09分許 5,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 9,000元 10 丁○○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2日20時48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用人為邱璟証) 同編號3中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4筆部分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2日20時51分許 39,123元 11 己○○ 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 110年11月2日21時09分許 11,230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1月2日2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11,005元(其中5元應係手續費) 少年蘇0凱(車手) 丙○○ 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