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靖茹、陳盈睿、李昇蓉
- 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勝輝 申傳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徐民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鴻國、陳冠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係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 00號15樓之11,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結識陳鴻國後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陳鴻國、陳冠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其等明知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為交易付款方、收款方(即第三方支付機構之客戶,下簡稱客戶)提供帳戶,以代為收、付併轉帳款項為主要業務,而可預見此等資金之流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倘若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記錄以資作為確認客戶身分依據,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代收代付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金融帳戶與經綁定此帳戶之虛擬帳號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鼎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綁定虛擬帳號,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與楊靜江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楊靜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代收、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嗣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使用之金 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34-36頁),其等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固不否認有共同經營鼎泰公司,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即以鼎泰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前述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與羅信公司簽立代收、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流匯款過程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鴻國辯稱:客戶向鼎泰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流程與其他公司,例如茂為歐買尬公司等申請流程相同,均由客戶在網路上填寫申請資料申請即可,鼎泰公司之後有做基本的查證工作,但若要預防或避免後續爭議款項,是因為剛開始接觸這個第三方支付服務產業,會一直討論要如何做好,政府方面剛開始也沒有為如何的產業規範,鼎泰公司只能盡力去營運;當通知有爭議款時,鼎泰公司並無調查權限可以了解客戶是否有錯,只能盡量協助退款,減少爭議,可見是詐欺集團之客戶利用鼎泰公司代收代付服務,並非鼎泰公司去主導詐欺;因為鼎泰公司每天代收代付額度相當多,高達上千萬,縱使有部分爭議款,可能爭議款占總額僅有1%或2%,其他都是正常款項,因此鼎泰公司當然繼續營運,鼎泰公司方面無法了解爭議款項之原因,有可能僅係買賣產品瑕疵等正當原因;鼎泰公司陸續也有預防機制,針對客戶申請之IP位址進行測試,倘若為國外IP或浮動IP鼎泰公司就不接受申請,至少未來透過此一IP位址能找到真正之加害人,況鼎泰公司針對爭議款項也有圈存;我經營鼎泰公司之前所設立之立誠資訊公司已有19年,106 、107年間報稅額達3、4千萬,沒有必要為了第三方支付服 務微薄之代收服務費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被告陳冠君辯稱:我經營鼎泰公司並未實際獲取利潤,因為經通知圈存爭議款,可能該筆款項早就轉付給客戶,但被害人是後來才報案,圈存後就要由鼎泰公司去補足該筆款項撥付給正常的客戶,所以後來這個爭議款總額就越來越大,做到我一直補錢進去,我自己的支票都跳票;代收代付服務費利潤甚少,比如代收2萬元只收35元服務費,其他款項已按約撥付給客戶,但 警方只偵辦收微薄服務費的鼎泰公司,而不去偵辦後續最終取得該筆收款的客戶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君另辯護:被告陳冠君大部分經營直播業務,鼎泰公司由被告陳鴻國主導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109年5、6月間爭議 款查詢單量變多,經詢問被告陳鴻國後,他表示他程式未加驗證碼才會如此,被告陳冠君即要求被告陳鴻國必須好好處理爭議款問題,並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陳鴻國變更地址(於109年7月3日變更),也告知不再合作,其他亦未繼續介 入。另羅信公司、茂為公司等均不是被告陳冠君接洽,都是被告陳鴻國處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君係鼎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 之11)之負責人,其結識被告陳鴻國後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其等以鼎泰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虛擬帳號 ,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109 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經營之羅信公司簽立代收、 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即以上述等方式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等情,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不爭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下簡稱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39-42、49-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009卷【下簡稱中檢36009偵卷】第197-198頁 ;本院39號卷卷一第483-484頁;本院39號卷卷二第116-11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傳崴、徐民憲分別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29-32、63-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分別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二第61-64、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59-62頁)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經營鼎泰公司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服務之金流通道,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轉帳之用,且經銀行撥付款項匯入鼎泰公司帳戶,經鼎泰公司依客戶指示匯款或處理。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已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風險,以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除以鼎泰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外,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其等第三方支付之規模,且依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經營模式(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33-34頁),其等卻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 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行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顯未建立任何與其代收代付規模相當之風險評估架構,亦未區別客戶業務性質與風險高低。被告陳鴻國雖舉茂為公司為例,認其與客戶簽約之模式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茂為公司相同,然縱使客戶係以電子契約方式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提供此代收代付業務,仍必須持續辨識各別客戶之洗錢風險,準備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其次,觀之另案卷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可見早於000年0月間起,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9年3月26日群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有報案等語(見調卷資料: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等案件之院卷資料卷三第61-64頁),鼎泰公司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獲 報諸多爭議款項且為警偵辦中,故成立公司內部通訊軟體群組加以指示處理,其等自該時起已知悉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卻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反而以鼎泰公司先與羅信公司簽約,該公司再向較大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即茂為公司簽約,或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簽約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分散代收代付額度,此觀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等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該條例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即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等業務之機構,且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述等業務。但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辦理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者,不在此限,即可知代收代付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經營代收代付業務,則以不當手法透過其他公司分散代收代付額度,以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乃規避主管機關之許可與審核機制之手段之一。再者,經本院函詢茂為公司,其函覆略以:現行法規對第三方代收付業者無限額代收規定(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5頁);又依本院函詢台新銀行 、第一銀行提供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其上均無記載關於代收之限額(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19-30、47頁), 足見所謂代收代付額度本係自行依公司需求選擇或洽談限制、不限制代收付額度,衡情一般第三方代收代付業者當無需刻意分散公司代收付額度給其他公司,再由其他公司與最上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理,否則其手續費利潤因分層代收代付而需經多次抽傭,顯削弱其商業競爭力,此舉更證明其等應係因各金融帳戶提款、約定與非約定帳戶轉帳均有一般性限額,原應依公司需求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機構、銀行申請提高轉匯、領款額度,並基於此代收代付規模建立前述所應建置之反洗錢計畫,卻以上述等不同方式建立金流通道,在上下層公司之間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並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而經營代收代付業務,益徵具有逃避反洗錢規範之意圖。從而,以被告2人之 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92頁),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卻毫不在乎客戶之背景、風險,亦未於持續進行服務後,透過爭議款圈存情形建立定期檢視客戶之身分資料、真實營運狀況之審查機制,僅消極針對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見本院39號卷卷二第75-76頁),顯然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抱持僥倖心 態,認為待檢警機關通知圈存時再為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對於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未建立風險控管而逕行配合客戶轉帳匯款之舉動,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卷內查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遭圈存之紀錄,對照卷內交易明細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贓款仍留存在鼎泰公司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乃係匯入新昕企業社之帳戶,有鼎泰公司回函(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二第65-66、117頁)附卷可參,然倘透過鼎泰公司代收付指定帳戶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本案犯行屬於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楊添財、張克家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共同為之,然此部分為其等所堅詞否認,對照上開金流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均係匯入鼎泰公司之虛擬帳戶,卷 內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與經營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楊添財、張克家共同提供此部分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之情形,或所匯入之金流與楊添財、張克家有所關聯(楊添財、張克家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又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經營之鼎泰公司縱有僱請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處理鼎泰公司部分業務,然勾稽下述等供述證據與卷內書證等資料,亦難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見下述論述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無罪部分㈠至㈢所示)。因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皆認為屬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其等以上述等迂迴方式建立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不同金流通道,再透過不同管道收取贓款,其等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確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之詐欺型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係進入鼎泰公司使用之帳戶,已然屬於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實力支配下,即以此方式再依客戶指示輾轉匯出或處理,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上開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其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 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陳鴻國、陳冠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達成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意思範圍內,在不詳詐欺集團先前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該等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而獲取手續費之報酬,顯屬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該等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鴻國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鴻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雖罪名不同,然二者均屬於金融犯罪,對於金融秩序有一定程度影響,顯見前案執行效果不彰,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陳鴻國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陳鴻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國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陳鴻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明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近年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導反詐騙、反洗錢之觀念,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智識健全,竟容任詐欺集團透過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受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或處理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受有財產上損害,使偵查機關難以繼續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分工負責之範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受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92頁),分別量處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有所關聯,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服務,台新銀行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我向我們客戶收1%至3%(指占收款比例),印象中利潤約1%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87-88頁);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時供稱略 以:我與被告陳鴻國約定五五分帳,帳戶由被告陳鴻國製作,但因為後面圈存款項越來越多,根本沒有任何分潤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41頁),可知鼎泰公司雖有收取手續費,然因虧損而未分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確有取得實際利潤,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已匯入鼎泰公司之帳戶,對照卷內相關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9-252頁)與上開等回函資料 ,尚未能認定該等款項仍留存於鼎泰公司之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下述無罪部分㈠至㈡所示 行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之上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 語。惟因此部分金流係匯入睿聚公司後,再轉匯至新昕企業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或其等所經營之鼎泰公司有任何關聯(同下述無罪部分㈠㈡關於被告陳鴻 國、陳冠君無罪理由之論述),實難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有何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同一告訴人 ,且時間、地點密接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及同案被告楊添財、張克家(楊添財、張克家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克家於000年0月間僱請楊添財後,推由楊添財接洽不知情之洪浩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約定由張克家出資、洪浩倫申請設立並擔任「紅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於000年0月間,經張克家出資,由楊添財指示阮采羚(阮采羚所涉部分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等判決無罪,現上訴中 ;其他部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請設立「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歐佳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分別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楊添財保管,再由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為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或超商代碼繳款服務,與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即由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經營鼎泰公司,由被告申傳崴、徐民憲負責鼎泰公司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操作之模式,透過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等轉帳服務或向其他公司簽約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㈡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新昕企業社帳戶,以此方式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收取被害民眾贓款,藉此規避收取詐欺贓款刑責,另由被告王勝輝負責鼎泰公司回覆警方查詢第三方支付客戶資料之函文,以不實回覆方式掩飾該不詳詐欺集團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使警方無法追查,因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四編號1至35 所示部分,被告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上開被告等 人所犯之上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涉犯上開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徐民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附表三所示偵查卷宗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徐民憲固不爭執其等在鼎泰公司所擔任之上述業務範圍,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金流過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除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之辯詞如上所示外,被告申傳崴辯稱:我是於107年11月左右進入立誠公司,後來 在鼎泰公司負責匯款給客戶,我都是依照群組裡客戶的指示轉帳,客戶會告訴我進來鼎泰公司的款項要轉匯去哪個帳戶等語;被告徐民憲辯稱:我是鼎泰公司客服人員,我不負責匯款轉帳,群組裡倘若客人說有款項進來,我去後台查看是否有收到款項,並在群組回覆客戶,款項匯給客戶不是我查核的等語;被告王勝輝辯稱:我本來是在立誠公司,直到109年4月底才到鼎泰公司,且回函警方係依被告陳鴻國指示為之,我沒有調閱公司電腦內金流資料之權限等語。被告申傳崴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申傳崴辯護:被告申傳崴係自104人 力銀行之正當管道應徵工作,其主觀上認為立誠公司已營運10餘年,並非專為犯罪所設立之短期公司,且在立誠公司被告申傳崴已從事與鼎泰公司相同之轉帳匯款工作達1年餘, 自對公司業務建立合法之信賴基礎,且被告申傳崴工作時並不會接觸客戶,亦不需招攬客戶,顯難察覺所經手款項涉及詐騙贓款;鼎泰公司遭圈存之爭議款比例僅在1至2%之間, 此有第一銀行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函文可憑,比例並未過高,無從以圈存狀況了解已涉及詐欺犯罪;就圈存爭議款,被告申傳崴主觀認知被告陳鴻國有積極處理,且進行退款等動作,並非對合法性不在乎,而被告申傳崴亦配合查核經手金流,當無掩飾、隱匿贓款流向之故意;另王勝輝雖曾供稱有隨意挑幾家公司函覆警方等語,然此屬於極為罕見之狀況,係因不同公司都是同一個老板,且使用同一IP位址而無法辨識款項流向,因此才挑一家公司回覆等語。經查: ㈠張克家於000年0月間僱請楊添財,由楊添財接洽不知情之洪浩倫,約定由張克家出資、洪浩倫申請設立並擔任「紅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於000年0月間,經張克家出資,由楊添財指示阮采羚申請設立板點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甲帳戶、乙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楊添財保管,再由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或超商代碼繳款服務,與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即由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經營鼎泰公司,由被告申傳崴、徐民憲負責鼎泰公司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操作之模式,透過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等轉帳服務或向其他公司簽約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新昕企業社帳戶,另由被告王勝輝負責鼎泰公司回覆警方查詢第三方支付客戶資料之函文等情,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所不爭執(見本院39號卷卷一第287-2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財、張 克家分別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73-77、83-88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依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徐民憲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29-32、39-42、49-58、63-69頁),可知陳鴻國、陳冠君共同營運鼎泰公司,並僱請申傳崴、徐民憲,由申傳崴負責操作客戶指定帳戶之匯款業務,徐民憲則負責客戶服務以聯繫客戶處理申訴退款等事宜,其等皆未提及鼎泰公司之經營與楊添財、張克家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有任何往來之情事,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分別警詢時所證述之經營過程均未提及鼎泰公司(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73-77、83-88頁),顯互核一致。又觀諸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資金流動,可見分別係 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先收取該等部分款項,再由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匯給客戶,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或萬事達公司與鼎泰公司有何業務交集與資金關聯。再者,證人即新昕企業社負責人李彥昕於警詢、偵查中係證述略以:我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阿義」,請他轉交給「小黑」,收取報酬8千元,我不知他們的 真實身分;我只有申設新昕企業社,並開立新昕企業社之上開帳戶,我沒有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立代收款契約以申請代收代付業務;我不認識陳冠君、陳鴻國、徐民憲、申傳崴等人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19-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43-345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與其所證互為補強勾稽,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與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贓款之新昕企業社之間有何實質關聯。從而,自難單憑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所示之金流轉匯情形,認定被 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有參與此部分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㈢至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雖係匯入鼎泰公司使用帳戶,依台新銀行函覆本院所提供與鼎泰公司之契約(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19-29頁),可知匯入虛 擬帳號之款項,銀行於存款之當日或次1個營業日即匯入鼎 泰公司使用帳戶,而上述部分之匯款時間為109年4月15日、同年4月30日,可見此類虛擬帳號服務係於當日或次1日營業日轉入鼎泰公司,然依下述被告王勝輝、徐民憲之供述:⒈被告王勝輝於警詢時所陳略以:我是109年4月底才至鼎泰公司負責回函這項業務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是109年4月底接回函的工作,5月開始負責發函,之前我都沒有聽過公司有收到警方函文 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二第135-136頁)。⒉被告徐民憲則於 警詢時供稱:我是到109年8、9月間才擔任比菲卡公司的負 責人,被告陳鴻國說他有前科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拜託我借我的名義登記等語(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30、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是109年6月中進入鼎泰公司,同年10月底就離職,我領了109年6月中至9月的薪水等語( 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89-90頁),足見被告王勝輝、徐民憲 均係於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匯款時間後才開始處理鼎泰公司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民憲係有參與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時間之鼎泰公司業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勝輝曾就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客戶回函警方隱匿客戶之真實資料,自無從認定其等知悉此部分之鼎泰公司客戶匯款事宜。又依被告申傳崴之上開工作性質,對照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客戶都是我接洽進來的;申傳崴轉帳匯款都是我確認之後他能執行,我們系統會做一個表,客戶看了沒有問題確認,做出總表,我再看完之後才會匯款,他並沒有在未經我同意之狀況下匯款過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二第82、92頁),可見被告申傳崴僅係依被告陳鴻國之指示匯款轉帳,其並不會直接招攬客戶,自無從分辨客戶之業務性質與風險高低,即難認定其與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需同負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應建置反洗錢機制之責,且自台新銀行函覆本院關於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期間即000年0月間之爭議款函文(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17、31-41頁)觀之,當時數 量非多,雖其後尚有如前述函文內所示大量之警方偵辦函文往返資料,惟在附表四編號36、40所示期間,尚無從單憑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轉帳服務之金流管道爭議款數額,認定被告申傳崴已能預見該等虛擬帳戶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代收代付帳戶。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35 所示部分,被告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形成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部分,與被告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上開加重詐欺 與一般洗錢行為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部分,與被告 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宜璇、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