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馬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第2452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455號、第2456號、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至3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下稱「 陳添進」)結識,竟與「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所載時、地,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馬景遂依「陳添進」指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 收受經過」及「詐得帳戶」欄所載時、地,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二、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馬景寄出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馬景與「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欺經過」所載時、地,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收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張涵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明華、蔣亞彤、柯明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葉珮琪、葉曜瑭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彭于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周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許慧君、蘇慧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嘉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子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阮香蘭、黃羿翔、黃傳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陌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凃昱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洪子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莊博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俊夆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王麗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蔣婕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葦凌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昱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馨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兆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馬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3-440頁),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偵查卷宗(下稱2451號偵緝卷)第283-291頁、本院卷第399、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王明華、葉珮琪、彭于珊、證人即被害人張弘秦、證人即告訴人周婉婷、許慧君、江嘉誼、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怡、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綺、阮香蘭、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名、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黃羿翔、林陌夆、蘇慧雯、證人即被害人王意茹、證人即告訴人凃昱芬、洪子甯、蔣亞彤、莊博涵、黃傳植、林俊夆、證人即被害人鍾承恩、周家禾之妻胡淑雯、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張智皓、蔡福仁、莊婕凌、葉曜瑭、陳葦凌、陳昱昌、柯明佑、邱馨緻、黃兆緯、劉承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涵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9號偵查卷宗(下 稱35549號偵卷)第35-37頁;王明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08號偵查卷宗(下稱38308號偵卷) 第49-51、53-55頁;葉珮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9號偵查卷宗(下稱38409號偵卷)第31-34頁;彭于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號偵查卷宗(下稱38414號偵卷)第41-43頁;張弘秦部分:見38414號偵卷第69-71頁;周婉婷部分:見38414號偵卷第117-123頁;許慧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135號偵查卷宗(下稱39135號偵卷)第37-39頁;江嘉誼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4號偵查卷宗(下稱41134號偵卷)第49-51頁;吳佩怡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60號偵查卷宗(下稱41160號偵卷)第33-36頁;郭子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7349號偵查卷宗(下稱47349號偵卷)第29-31頁; 阮香蘭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59號偵查卷宗(下稱50859號偵卷)第33-34頁;王啟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03號偵查卷宗(下稱3203號核交卷)第19-20頁;張瓊文部分:見3203號核交卷第27-29頁;黃羿翔部分:見38308號偵卷第177-181頁;林陌夆 部分:見38308號偵卷第187-191頁;蘇慧雯部分:見38308 號偵卷第209-211頁;王意茹部分:見38308號偵卷第223-225頁;凃昱芬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稱363號核退卷)第55-58頁;洪子甯部分 :見363號核退卷第91-93頁;蔣亞彤部分:見363號核退卷 第151-154頁;莊博涵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169-171、172-174頁;黃傳植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203-206頁;林俊夆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235-239頁;鍾承恩部分:見363號 核退卷第263-264頁;胡淑雯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293-294頁;王麗芬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314-315頁;張智皓部 分:見363號核退卷第327-330頁;蔡福仁部分:見363號核 退卷第361-363頁;莊婕凌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385-386 頁;葉曜瑭部分:見363號核退卷第409-420頁;陳葦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86號偵查卷宗( 下稱386號核退卷)第17-19、21-22頁;陳昱昌部分:見386 號核退卷第39-42頁;柯明佑部分:見41160號偵卷第71-75 、76-77頁;邱馨緻部分:見50859號偵卷第65-69頁;黃兆 緯部分:見50859號偵卷第84-85頁;劉承恩部分:見50859 號偵卷第97-100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556號函暨檢附張涵 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9063號函 暨檢附張涵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823 號函暨檢附張涵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3203號核交卷第13-17、35-39、53-59頁)、職務報告書1紙、張涵相關資料(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網頁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頁截圖)1份、7-11貨態查詢系統(張 涵)1紙、統一超商巨龍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5549號偵卷第25、39-55、57、59、60、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31389號函暨檢附葉珮琪郵局帳戶、 林楷崴郵局帳戶及林宥蓁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757號函暨檢附 葉珮琪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和美 分行111年10月3日一和美字第00127號函暨檢附葉珮琪一銀 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洪子甯)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洪子甯)、職務報告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蔣亞彤)6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蔣亞彤)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博涵)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莊博涵)2張、國泰世華智能客服網頁截圖(黃傳植)2張、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俊夆)5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林俊夆)、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林俊 夆)各1紙、博客來線上客服網頁截圖(鍾承恩)1張、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鍾承恩)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周家禾)2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周家禾)1張、元大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王麗芬)3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王麗芬)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張智皓)3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張智皓)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蔡福仁)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蔡福仁)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莊婕凌)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葉曜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曜瑭)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曜瑭)27張、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葉曜瑭)5張(見363號核退卷第29-35、37-43、45-53、139-140、142、89、163-164、165、177、179、209、249、251、255、266、266、301、302、323-324、323、339-340、341、373、376、398-399、402、428、442、447-460、460-463頁)、彭于珊臺中帳戶相關資料(含臺幣開戶資料、跟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368號核退卷第20-22頁)、行動電話臉書網頁截圖(王明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7-11貨態查詢系統、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各1紙、偵查報 告1份、外觀比對照片4張、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1份、帳 戶交易明細(王明華中信帳戶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王 明華郵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王明華彰銀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明華臺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20894號函暨檢附王明華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22112號函暨檢附王明華中信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行動網銀IP 登入位址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11年7月14日彰吉 成字第111000022號函暨檢附王明華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 行111年7月20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28號函暨檢附王明華臺北富邦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行動銀行IP登入位址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82號函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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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比對照片2張、7-11代收款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38414號偵卷第21、45、47-65、73、75、77、79、81-87、93-111、89、91、125、125、125、127、129、129-135、135、137、139、141、141-147、147、149、151 、153-159、161、1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1 年10月12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3118號函暨檢附許慧君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陳葦凌)1張、行動電話聯絡人暨通聯紀錄截圖(陳葦凌)7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葦凌)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陳昱昌)2紙(見386號核退卷第9-16、33、35-36、37、77頁)、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 統各1紙、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臉書網頁暨LINE截圖(許慧君)3張、包裹貨態查詢結果 截圖(許慧君)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許慧君)1紙(見39135號偵卷第27、43、45-49、49-53、63-64、64、65 頁)、偵查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江嘉誼)各1紙、臉書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嘉誼)1份、i-bon交貨便繳費單照片(江嘉誼)、7-11代收款證明聯(江嘉誼)、賣貨便系統查詢結果(江嘉誼)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江嘉誼)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特徵比對照片2張(見41134號偵卷第25、33、53-54、55、55、56-57、59、61、63頁)、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各1紙、 臉書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佩怡)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吳佩怡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柯明佑)各1紙(見41160號偵卷第25、37、47-63、40之1-43、43-45、65、7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繳費單(郭子綺)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郭子綺)4張、7-11貨態查詢系統(郭子綺)1紙、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47349號偵卷第33、34-35 、41、49-5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繳費單(阮香蘭)1紙、抖音個人頁面截圖(阮香蘭)、交貨便系統查詢結果各1張、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 第1110912374號函暨檢附阮香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兆緯)1張(見50859號偵卷第35-41、45-47、49、49、51、53、55-59、91頁)、提領贓款影像截圖6張(見2451號偵緝卷第159-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嘉誼)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偵查 卷宗(下稱2456號偵緝卷)第101、103-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馬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等部分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擔任取簿手是「陳添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地址給伊,要求伊取得包裹後寄出,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與伊聯繫,伊僅與「陳添進」進行聯繫,後來伊另案遭警查獲,伊詢問「陳添進」後,始而改為領錢,依指示加入飛機群組,改當車手後,始與其他成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陳明本案取簿過 程中,與被告實際接洽之人除「陳添進」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陳添進」間共犯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39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11次詐欺取財及25次一般洗錢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陳添進」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為寄出,使「陳添進」得以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自有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陳添進」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添進」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2451號偵緝卷第7-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 ,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本院卷第455-456頁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陳添進」共同謀議,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粗工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36所示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3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36所示部分應執行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因領取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 帳戶資料工作,係依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同年6月1日(如附表二編號3及11所示部分)、同年6月2日(如附表二編號4及8所 示部分)、同年6月3日(如附表二編號1及9所示部分)、同年6月9日(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部分)及同年6月10日(如附表 二編號2及7所示部分),領取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之金 融帳戶,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各次收領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3,000元、1,500元( 計算式:3,0002=1,500)。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部分 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三編號10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表三編號13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表三編號14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三編號17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三編號18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三編號19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三編號20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三編號21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三編號22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表三編號25所載部分 馬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詐得帳戶 收受經過 1 張涵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張涵於111年5月31日19時42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黃詩萍」)聯繫,佯稱:需採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以該方式對張涵施以詐術,致張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蓮花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張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涵一銀帳戶) 2.張涵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涵台新帳戶) 3.張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涵中信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3日22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巨龍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2 王明華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臺北找打工之不實廣告,王明華於111年6月7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k78x9陳經理」)聯繫,佯稱:需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以該方式對王明華施以詐術,致王明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王明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華郵局帳戶) 2.王明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華中信帳戶一) 3.王明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華中信帳戶二) 4.王明華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華臺北富邦帳戶) 5.王明華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華彰銀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10日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3 葉珮琪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抖音社交應用程式,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葉珮琪於111年5月29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妏」)聯繫,佯稱:擔心跑單云云,以該方式對葉珮琪施以詐術,致葉珮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同日2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第一次寄送: 1.葉珮琪申設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珮琪一銀帳戶) 2.葉珮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珮琪中信帳戶) 3.葉珮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珮琪郵局帳戶) 第二次寄送: 1.林楷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崴郵局帳戶) 2.林宥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蓁郵局帳戶) 馬景先後於111年6月1日8時39分許及同日8時4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32號1樓統一超商工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4 彭于珊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抖音社交應用程式,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彭于珊111年5月30日19時6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黃珮薏」)聯繫,佯稱:須購買材料云云,以該方式對彭于珊施以詐術,致彭于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村東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彭于珊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于珊臺中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2日14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5 張弘秦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手工兼職之不實廣告,張弘秦於111年6月6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佯稱:係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嘉琳,公司需使用帳戶購買產品以節稅云云,以該方式對張弘秦施以詐術,致張弘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張弘秦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弘秦高雄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9日9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6 周婉婷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JUN JUN」),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周婉婷於111年5月31日20時許,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潘經理(正規代工)」)聯繫,佯稱:需使用帳戶提款卡登記及申請補助云云,以該方式對周婉婷施以詐術,致周婉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周婉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婉婷華南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9日9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7 許慧君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許慧君於111年6月7日10時3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蘇蘇」)聯繫,佯稱:需使用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云云,以該方式對許慧君施以詐術,致許慧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許慧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慧君華南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10日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8 江嘉誼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江嘉誼於111年5月29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林靜怡」)聯繫,佯稱:公司需使用帳戶叫貨,將提供補助金云云,以該方式對江嘉誼施以詐術,致江嘉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江嘉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兆豐帳戶) 2.江嘉誼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臺銀帳戶) 3.江嘉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中信帳戶) 4.江嘉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一銀帳戶) 5.江嘉誼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渣打帳戶) 6.江嘉誼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誼臺北富邦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2日16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9 吳佩怡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臺南打工之不實廣告,吳佩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MT」)聯繫,佯稱:公司為預防應徵者跑單,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廠商登記購買材料云云,以該方式對吳佩怡施以詐術,致吳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吳佩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怡郵局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3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6號1樓統一超商新庄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10 郭子綺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抖音社交應用程式,刊登徵代工之不實廣告,郭子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暱稱「妏」)聯繫,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便匯入材料費云云,以該方式對郭子綺施以詐術,致郭子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郭子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綺國泰帳戶) 馬景於111年5月30日16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11 阮香蘭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抖音社交應用程式,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阮香蘭於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網路瀏覽上開工作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帳號「bnci0827」)聯繫,佯稱 須交付提款卡云云,以該方式對阮香蘭施以詐術,致阮香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奇蹟門市,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阮香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香蘭郵局帳戶) 馬景於111年6月1日8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領取內有左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王啓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王啓名聯繫,佯稱:係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商業者,先前購書因設定錯誤,欲行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以該方式對王啓名施以詐術,致王啓名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7日22時15分51秒許 ⑵111年6月7日22時17分5秒許 ⑴4萬9,987元 ⑵5,123元 張涵台新帳戶 2 張瓊文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瓊文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內部工作人員,先前購買專輯,因內部系統出錯而重複下訂多筆,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張瓊文施以詐術,致張瓊文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7日22時18分39秒許 4萬9,109元 張涵台新帳戶 3 黃羿翔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黃羿翔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由郵局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黃羿翔施以詐術,致黃羿翔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0日21時28分17秒許 1萬4,987元 王明華中信帳戶二 4 林陌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陌夆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由郵局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林陌夆施以詐術,致林陌夆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0日22時9分38秒許 ⑵111年6月11日0時10分25秒許 ⑶111年6月11日0時16分許 ⑴1萬7,100元 ⑵2萬9,987元 ⑶4萬9,987元 王明華中信帳戶二 5 蘇慧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蘇慧雯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蘇慧雯施以詐術,致蘇慧雯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0日21時43分7秒許 ⑵111年6月10日21時44分46秒許 ⑴9,997元 ⑵5,996元 王明華中信帳戶二 6 王意茹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撥打電話與王意茹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王意茹施以詐術,致王意茹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0日20時26分20秒許 3萬元 王明華中信帳戶二 7 凃昱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凃昱芬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先前購買書籍,因工程師疏失,將帳戶列為供應商帳戶,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凃昱芬施以詐術,致凃昱芬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19時59分21秒許 ⑵111年6月1日20時0分5秒許 ⑶111年6月1日20時0分41秒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葉珮琪中信帳戶 8 洪子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子甯聯繫,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先前捐款因系統錯誤,將按月扣款,如欲終止扣款,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甯施以詐術,致洪子甯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2日0時23分1秒許 4萬9,985元 葉珮琪中信帳戶 9 蔣亞彤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蔣亞彤聯繫,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後臺服務人員,先前購書,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毀損個資,將列為高級會員並向銀行請款,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蔣亞彤施以詐術,致蔣亞彤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23時56分47秒許 ⑵111年6月2日0時3分20秒許 ⑶111年6月1日21時32分 ⑷111年6月1日21時38分 ⑴3萬3,033元 ⑵3萬3,031元 ⑶4萬9,989元 ⑷1萬2,332元 ⑴⑵葉珮琪中信帳戶 ⑶⑷葉珮琪 郵局帳戶 10 莊博涵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莊博涵聯繫,佯稱:係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帳號遭駭客侵入,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按月將由銀行扣款1萬2,000元,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莊博涵施以詐術,致莊博涵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0時2分28秒許 2萬9,988元 葉珮琪中信帳戶 11 黃傳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傳植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先前購買商品時,會員設定誤設為批發商身分,將連繫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黃傳植施以詐術,致黃傳植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1時44分31秒許 1萬9,985元 葉珮琪郵局帳戶 12 林俊夆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俊夆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官網遭駭客攻擊,帳號遭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按月最低消費為2萬元,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林俊夆施以詐術,致林俊夆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1時41分45秒許 2萬9,989元 葉珮琪郵局帳戶 13 鍾承恩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與鍾承恩聯繫,佯稱係博客來電商業者,先前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鍾承恩施以詐術,致鍾承恩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1時50分15秒許 4,985元 葉珮琪郵局帳戶 14 周家禾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家禾聯繫,佯稱:係不詳電商業者,先前購物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扣款1萬2,000元,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周家禾施以詐術,致周家禾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21時52分12秒許 ⑵111年6月1日21時56分48秒許 ⑴2萬15元 ⑵1萬45元 葉珮琪郵局帳戶 15 王麗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麗芬之女聯繫,佯稱:博客來帳號個資遭盜設為經銷商,將連繫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彰化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王麗芬施以詐術,致王麗芬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19時18分48秒許 ⑵111年6月1日19時22分20秒許 ⑴4萬5,918元 ⑵2萬8,301元 林楷崴郵局帳戶 16 張智皓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智皓聯繫,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先前購物訂單重複下訂,須由台新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張智皓施以詐術,致張智皓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19時18分34秒許 2萬9,987元 林楷崴郵局帳戶 17 蔡福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蔡福仁聯繫,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誤刷蔡福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須由花旗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蔡福仁施以詐術,致蔡福仁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19時27分38秒許 4萬7,123元 林楷崴郵局帳戶 18 莊婕凌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莊婕凌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李祥德」,因網路購物賣家取消退貨有誤,需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進行匯款更改,否則將遭扣款云云,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以該方式對莊婕凌施以詐術,致莊婕凌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21時32分57秒許 ⑵111年6月2日0時24分39秒許 ⑴4萬8,085元 ⑵2萬9,989元 林宥蓁郵局帳戶 19 葉曜瑭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葉曜瑭聯繫,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先行購物錯誤設定期扣款,如欲解除自動扣繳,須由郵局人員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葉曜瑭施以詐術,致葉曜瑭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2日0時55分26秒許 2萬9,970元 林宥蓁郵局帳戶 20 陳葦凌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葦凌聯繫,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先前會員建檔,因公司員工錯誤列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設定,須由郵局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陳葦凌施以詐術,致陳葦凌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3日0時25分32秒許 4萬9,985元 許慧君合庫帳戶 21 陳昱昌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昱昌聯繫,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發生錯誤,誤植消費紀錄,須由銀行取消此筆交易扣款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陳昱昌施以詐術,致陳昱昌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2日15時30分6秒許 ⑵111年6月12日15時34分14秒許 ⑴9萬5,257元 ⑵5萬6,123元 許慧君合庫帳戶 22 柯明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柯明佑聯繫,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錯誤列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設定,須由銀行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柯明佑施以詐術,致柯明佑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3日23時37分許 ⑵111年6月3日23時3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6元 吳佩怡郵局帳戶 23 邱馨緻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撥打電話與邱馨緻聯繫,佯稱:係誠品書店網路賣場人員,會員資格設定錯誤,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邱馨緻施以詐術,致邱馨緻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⑴111年6月1日19時54分42秒許 ⑵111年6月1日19時58分50秒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阮香蘭郵局帳戶 24 黃兆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黃兆緯聯繫,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致下單訂購10件瑜珈墊,須由銀行人員處理退款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黃兆緯施以詐術,致黃兆緯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0時16分25秒許 2萬9,987元 阮香蘭郵局帳戶 25 劉承恩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劉承恩聯繫,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錯誤列為升級會員,將予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由郵局人員處理云云,且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劉承恩施以詐術,致劉承恩誤信為真,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6月1日20時24分59秒許 1萬9,985元 阮香蘭郵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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