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右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鐘德祥 陳建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右麟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德祥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3至6、12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1、3至6、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陳建綺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3至7、9、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3至7、9、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右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鐘德祥、吳承維(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000年00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鐘德祥、吳承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念祖(已審結)則於000年0月間,經由鐘德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蔡右麟負責依上手指示,告知鐘德祥、吳承維、陳建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綁定約定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上手,黃念祖則擔任取款車手,鐘德祥另負責監督黃念祖取款並向黃念祖收受款項後交付蔡右麟。其等分別為下列二至四所示行為。 二、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吳承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吳承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取得張繼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由蔡右麟、陳建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取得任冠宇(經另案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蔡右麟再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付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蔡右麟、陳建綺(涉犯附表二編號2、8、11部分,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帳戶資料交付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四、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黃念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帳戶資料交付上手 ,並由黃念祖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鐘德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陳莊榮施用詐術,致陳莊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任冠宇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黃念祖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黃念祖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鐘德祥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蔡右麟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蔡右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63、65、22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念祖、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70、325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任冠宇於警詢、偵訊時(偵1321卷 二第41至47、49至50頁、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蔡右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蔡右麟於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蔡右麟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鐘德祥就附表二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10(按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二編號2、8、11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與同案被告吳承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犯行,被告蔡右 麟、陳建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7至11所示犯行,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與同案被告黃念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蔡右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附表三所示12罪,被告 鐘德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6罪,被告陳建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10及附表三所示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右麟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蔡右麟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鐘德祥復指示或監督同案被告黃念祖取款,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頁、卷四第230 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就本案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被告鐘德祥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二第305頁)。而同案被告黃念 祖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49萬9500元後,未依指示繳交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蔡右麟等人自同案被告黃念祖處取回其中6萬元等情,雖據同案被告黃念祖陳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70頁),然被告蔡右麟供稱自同案被告黃念祖處取回之款項均已繳交上手(偵1321卷三第253頁),即難認被告蔡右 麟、鐘德祥、陳建綺就該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德祥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蔡右麟、陳建綺部分,僅足認定被告蔡右麟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陳建綺獲有報酬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右麟獲得15萬元之報酬,及被告陳建綺獲得4萬元及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語,無從 採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陳建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並有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佐(偵1321卷一第653至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綺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建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然其對附表二編號2、8、11所示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 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二編號2、8、11所示犯行應係正犯而移送併辦(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偵1321卷三第353至356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偵7246卷二第797至8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中檢永霜112偵1321字第1129018738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因被告陳建綺在 本案及前案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陳建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鐘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左列帳戶資料經過 1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中,登載在旅館包吃包住,一星期可賺取8至10萬元報酬之廣告訊息,張繼正於瀏覽網頁內容後與集團成員聯繫,由蔡右麟指派陳建綺於111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駕車前往臺中市大甲火車站搭載張繼正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大飯店休息。陳建綺再於111年1月4日將張繼正載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由鐘德祥、吳承維向張繼正說明交付帳戶可取得之酬金情形後,張繼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建綺,並配合陳建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前揭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即將張繼正送回大甲大飯店,請張繼正配合管控在飯店休息。嗣蔡右麟指示陳建綺於111年1月10日將張繼正移轉至一中街之某旅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至111年1月12日至該處查訪,發現張繼正疑交付人頭帳戶,遂將張繼正帶出並請張繼正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掛失。張繼正於111年1月13日接獲陳建綺之聯繫,仍於111年1月14日中午至臺中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復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建綺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補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綺,再由蔡右麟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繼正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 2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張繼正於111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陳建綺之聯繫方式轉知任冠宇,陳建綺與任冠宇取得聯繫後,先指示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線上及語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車站搭載任冠宇,將任冠宇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東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任冠宇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任冠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冠宇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梅玉︵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間,撥打電話予陳梅玉,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板橋警察局警察」、「吳義聰檢察官」,對陳梅玉佯稱:之健保卡遭盜用詐領,需依指示提出80%財產作為押金云云,致陳梅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0時11分許 100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 98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435至436頁) 2、陳梅玉帳戶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6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615至618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79至191頁) 111年1月19日 10時18分許 198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2分許 18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 10時15分許 170萬元 111年1月19日12時2分許 7萬7000元 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1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民鋒︵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豪運」,對蔡民鋒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民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民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449至4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4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1卷二第452、454頁) 4、國內匯款請書(偵1321卷二第4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1321卷二第458至46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7、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21卷二第463至466頁) 3 劉孟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對劉孟松佯稱:因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云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 9時53分許 200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 25萬元 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473至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471頁) 3、個人資料表(偵7245卷第66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45卷第671頁) 5、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密碼、手寫筆記、轉帳約定申請書(偵7245卷第673至678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8至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0頁至反面) 8、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申請書(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5至1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8至19頁) 10、對話紀錄截圖、手寫筆記、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24至34之1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792號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37至40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79至191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1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1卷二第491頁) 111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25萬1000元 111年1月21日4時14分許 48萬8000元 111年1月21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21日15時3分許 75萬5000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125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鄒清棋︵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修心養性」、「安妮」,對鄒清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清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531至5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529頁) 3、匯款申請書(偵1321卷二第535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7245卷第73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5 吳永生︵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涵」、「李芯怡」,對吳永生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 27萬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 10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551至5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5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111年1月21日12時4分 67萬5000元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鳴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安妮」,對張鳴泰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鳴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9萬9000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571至5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5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45卷第775頁) 4、匯款申請書(偵1321卷二第5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7 潘文秀︵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2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助教安妮」、「林豪運」,對潘文秀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文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583至5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45卷第78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79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45卷第7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21卷二第591至592頁) 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8 許宸緋︵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24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宸緋「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對許宸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許宸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20萬70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45卷第811至8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45卷第809至81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615至618頁) 9 林香吟︵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2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對林香吟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13分許 56萬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9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621至6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619頁) 3、匯款申請書(偵1321卷二第6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10 邱玉鳳︵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蔡曉婭」,對邱玉鳳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邱玉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9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641至6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6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45卷第85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2萬0008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 27萬元 11 許兩傳︵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BCH客服」,對許兩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許兩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 34萬5600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9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許兩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659至6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657頁) 3、對話紀錄截圖(偵7245卷第877頁) 4、匯款申請書(偵7245卷第87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陳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好運哥」,向陳莊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陳莊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19萬9800元 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轉帳26萬3000元 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轉帳23萬6500元 ③以上共計49萬9500元 黃念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 ①111年1月21日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21日13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21日1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21日13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11年1月21日13時12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⑦以上共計49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陳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515至5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93至2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黃念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247至258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1321卷二第525至528頁) 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 29萬97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蔡右麟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2 2 iPad1台(序號:GCTW21WXHD9X) 蔡右麟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3 3 iPad1台(序號:F85LJCNTF196) 蔡右麟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4 4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蔡右麟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5 5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蔡右麟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6 6 借款契約(借據)1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8 7 本票1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1頁112年度院貴保字第11號 8 空白借款契約(借據)1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9 9 K盤1個(含卡片2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0 1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1 11 亞太電信SIM卡1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2 1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3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鐘德祥 本院卷一第32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4 14 vivo19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陳建綺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7 15 iPhone6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建綺 本院卷二第15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42號 16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承維 本院卷一第32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東宸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9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吳東宸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0 1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陳信佑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5 20 隨身碟1個 陳信佑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6 21 空白本票1本 陳信佑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7 22 空白借款契約(借據)1張 陳信佑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18 23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張銘村 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65號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