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被告古志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Line暱稱「 陳婉怡」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張興發佯稱:可在羅豐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與到場之專員云云,致張興發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陸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32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732萬元,無事證足認古志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興發遭詐騙此432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發現遭詐欺後,於112年9月11日報警處理。而古志霖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古志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興發佯稱:需繼續面交儲值50萬元購買股票云云。古志霖即依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黃政霖」之識別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在桃園縣桃園區 寶山街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章各1顆(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13),古志霖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 容及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以上開偽造「黃政霖」印章蓋印而偽造「黃政霖」印文1枚;於收訖章欄以上開 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50萬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二)。嗣古志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豐店,向張興發佯稱:其係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張興發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黃政霖」,古志霖就張興發已簽名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拍照回傳及欲收取張興發所交付之款項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張興發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古志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5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而警方另向張興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張。 二、案經張興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古志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志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4、12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2、125至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興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興發與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之對話記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印章印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 第422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59至107、139至163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26、29、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張興發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於外務經理欄有「黃政霖」印文;於收訖章欄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縱「黃政霖」及「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黃政霖」之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與告訴人張興發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章,且以前揭偽造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偽造「黃政霖」印文;於收訖章欄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張興發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黃政霖」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章,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偽造前揭印章部分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7至109、114頁),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 本院卷第72、73、1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興發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4至26、28、2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提供給被告之車錢,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交與告訴人張興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霖」印文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4、7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張興發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2 萬元後,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欲再面交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豐店收款,告訴人張興發就本案準備交付之5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5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張興發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50萬元交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張興發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Line暱稱「陳婉 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2%之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涉多次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該法院,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57至67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是本 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印章1顆 2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富連金控印章1顆 4 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5 元捷金控印章1顆 6 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7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8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9 楊宗帝印章1顆 10 劉尉志印章1顆 11 楊治亞印章1顆 12 蔡奇勳印章1顆 13 黃政霖印章1顆 14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5 鼎慎證券識別證1張 16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7 元捷金控識別證1張 18 識別證1張 19 現儲憑證收據1本 20 現儲憑證收據1本 2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22 現金收款收據1本 23 現儲憑證收據1本 24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25 現金收款收據1本 26 iPhone X手機1支 27 iPhone 14手機1支 28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9 藍芽耳機1副 30 現金新臺幣1,900元 扣案時持有人:古志霖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興發簽名) 扣案時持有人:張興發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南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