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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國理於民國111 年9 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慈王」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水工作,負責將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慈王」或其他上層成員,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招募古睿傑(另以111 年度偵字第44147 號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古睿傑負責依照「慈王」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款項轉交被告馬國理予上繳。古睿傑每次取款可分得1%之報酬,被告馬國理則可分得不詳報酬,而以此牟利。㈡「慈王」詐欺集團自111 年9 月23日起,先由不詳成員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課長」、「新北市警察局林志強警官」、「板橋派出所王炳勳」及「張清雲主任」,向告訴人楊英華詐稱:其身分資料可能外流遭冒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英華陷於錯誤,於同日、9 月26日及9 月27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56萬元及76萬元予該集團之不詳車手。「慈王」詐欺集團持續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楊英華行騙,「慈王」於111 年10月6 日11時40分許,使用Telegram通知古睿傑南下向告訴人楊英華取款。被告馬國理、古睿傑與「慈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南下臺中市,古睿傑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楊英華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全街之住處前,與告訴人楊英華會面,向告訴人楊英華詐稱係臺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款項,致使告訴人楊英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古睿傑。古睿傑隨即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車北上返回桃園市,並依「慈王」之指示,在指定車廂廁所內,將現金150 萬交付予被告馬國理,被告馬國理再上繳予「慈王」或其他上層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慈王」復於111 年10月7 日17時許,使用Telegram通知古睿傑南下向告訴人楊英華取款。被告馬國理及古睿傑承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南下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在告訴人楊英華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全街之住處前,與告訴人楊英華會面,向告訴人楊英華詐稱係臺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款項,致使告訴人楊英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7 萬元予古睿傑。古睿傑隨即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車北上返回桃園市,並依「慈王」之指示,在指定車廂廁所內,將現金117 萬交付予被告馬國理,被告馬國理再上繳予「慈王」或上層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古睿傑合計向告訴人楊英華取得現金267 萬元,全數交由被告馬國理進行洗錢。㈢告訴人楊英華於111 年10月13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被告馬國理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因擔任詐欺車手向另名被害人梁素娟收取現金100 萬元為警逮捕(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146 號提起公訴)。「慈王」又於111 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使用Telegram通知古睿傑南下向告訴人楊英華取款。古睿傑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楊英華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全街之住處前,與告訴人楊英華會面,欲再向告訴人楊英華收取現金120 萬元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用於「慈王」聯絡之iPhone 8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1 支及現金3 萬9600元(告訴人楊英華提供用於蒐證之2000元已發還)。因認被告馬國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國理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古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含偽造之111年10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公文書照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犯古睿傑手機之Telegram通聯紀錄照片、共犯古睿傑及被告Facebook個人檔案照片、被告個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111年10月14日高鐵車票照片、告訴人住處Google地圖照片與前案起訴書及完整卷宗,共犯古睿傑於前案偵查中明確供稱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有在桃園市中壢區介紹其加入「慈王」詐欺集團向其收水,共犯古睿傑扣案之手機中含有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照片且與被告為朋友,若被告與共犯古睿傑毫無關聯素不相識,共犯古睿傑衡情無從取得被告上開個人資料,足認共犯古睿傑確實認識被告而無誤認之可能,共犯古睿傑之供述及證述,應可採信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馬國理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件伊沒有做,伊本來就不認識古睿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4、129、130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英華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古睿傑,嗣後告訴人楊英華配合員警將古睿傑當場逮捕查獲之事實,業據共犯古睿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51至63、173、174、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英華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65至71、73至77頁),復有偵查職務報告、告訴人楊英華指認共犯古睿傑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志強」、「張清雲」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偽造之111 年10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公文書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 年12月2 日中管字第1110039372號函所附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41、79、89至103、109至111、119至125、133至139、193頁、111年度偵字第50187號卷第27至39頁),是此部分告訴人遭「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由共犯古睿傑出面取款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共犯古睿傑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加入「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收取共犯古睿傑所交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216、217頁、本院卷第54、129、130頁)。證人即共犯古睿傑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手機有翻拍收水的身分證,馬國理就是伊在111年10月6 日、7 日、14日的收水角色,伊在還沒從事詐騙工作前就與他認識,是一般朋友的關係,他是原住民,皮膚黑黑的,頭髮是短髮,身高約170 左右,身材偏瘦,雙手刺青,伊只有馬國理的臉書、臉書上名稱就是馬國理,是馬國理介紹伊進去這個詐騙集團的,在某次當面聊天中,馬國理向伊表示從事詐騙集團待遇不錯,可以讓伊還債務,詢問伊是否願意加入,於是伊便答應,馬國理就撥打電話給「慈王」表示伊願意從事這份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57、5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是馬國理介紹伊加入的,伊與馬國理是透過朋友關係認識的,111年10月6日、7日收完款項之後,就在臺中高鐵站交給馬國理,有電話通知伊要去高鐵站搭車回桃園路上,會跟伊說要坐幾號車,到幾號車廂的廁所,當時伊直接把款項放入馬國理的包包,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200頁)。惟證人古睿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警察局與檢察官作證所述內容都不是實話,其實伊的上游是賴畇碩,因為馬國理和慈王他們有金錢糾紛,才叫伊反咬馬國理,馬國理確實沒有一起做,因為當時他們叫伊講馬國理,伊照他們的意思講,後面伊自己良心不安,到地院時才講說馬國理不是伊的上手,馬國理被起訴之後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求伊改變證述內容,是慈王那邊的人叫伊一定要講馬國理,他們也有伊家地址,伊怕自己被找麻煩,伊手機裡馬國理的證件照與照片是慈王那邊的人有馬國理的證件照,慈王用飛機傳給伊說講這個人,因為飛機可以刪除訊息,當時確實在拿到被害人款項時在高鐵上的廁所裡面交款,只是地點一樣,但人不一樣,當時交水的人是賴畇碩,伊本人的案子在地院,伊有向法官說實際上跟伊收款的人是賴畇碩,111 年10月6 日、7 日在高鐵車廂廁所內跟伊收錢的人不是馬國理,伊之前只有聽過馬國理的名字,沒有見過他本人,伊不認識馬國理,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是賴畇碩,伊是在賴畇碩口中聽到馬國理的名字,那時候伊沒有見過本人,伊沒有聽過集團內有「胖子」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古睿傑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則證人古睿傑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加入由綽號「小恩」、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案於111年10月13日向該案被害人梁素娟詐騙之犯行,被告在該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被告所參與該案之詐欺集團顯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是自無從依據證人古睿傑上開歧異之證述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明。

㈢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提出之共犯古睿傑手機之Telegram通聯紀錄照片、共犯古睿傑及被告Facebook個人檔案照片、被告個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111年10月14日高鐵車票照片等證據,其中Telegram通聯紀錄照片、共犯古睿傑之Facebook個人檔案照片、111年10月14日高鐵車票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127、129、131頁)均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之Facebook個人檔案照片、被告個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第129、131頁),依證人古睿傑上開所述係因被告和慈王有金錢糾紛,才叫伊反咬被告,而傳送被告之照片檔案給伊等語,則共犯古睿傑手機內有被告上開照片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上開照片均非係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作為佐證共犯古睿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共犯古睿傑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