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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馬國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國理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涉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1年8月15日止),竟於111年8月15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後,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困窘而重操舊業,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綜上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11月24日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1月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 被告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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