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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國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國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馬國理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罪質不同且情節多非輕微(例如,其所犯2次傷害罪,都造成被害人腦震盪及頭頸部受傷,且都是在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期間前後所犯),可見其法敵對意識不輕,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刑,本院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01月18日 112年0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5月26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1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1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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