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宏
馬國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國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宏、馬國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元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鼻挫傷併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呂政宏於警詢陳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不確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其與被告馬國理所造成;被告馬國理於警詢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
被 告 呂政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國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宏、馬國理與陳巧榆係朋友,因陳巧榆與江元亨發生行
車糾紛,呂政宏與馬國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毆打江元亨,致江元亨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鼻挫傷併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江元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政宏、馬國理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元亨、在場證人徐開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