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吳振成 余沛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禹芳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趙福輝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9、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振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刑。 余沛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禹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霖、吳振成自民國110年起,因在莊詠豪(通緝中,另 行審結)之招募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莊詠豪、盧俊安(通緝中,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張麻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霖、吳振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陳彥霖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搭載下線車手領款、轉交贓款予莊詠豪之工作;吳振成則負責提供其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詎陳彥霖、吳振成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霖、吳振成、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振成提供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吳振成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簡稱A、B、C帳戶 )給陳彥霖,陳彥霖再將A、B、C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莊詠 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待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之帳號後,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張勝睿施用詐術,致張勝睿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臨 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嘉楠科技有限公司申 設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辦人廖調金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甲帳戶),復由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受騙之部分贓款,自甲帳戶轉匯至吳明儒申辦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 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經某不詳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自乙帳戶轉匯至A、B、C帳戶內 (乙帳戶匯入A、B、C帳戶內之時間、金額,亦詳如附表 二編號1「第三層匯款時間」、「第三層匯款金額」欄所 示)後,陳彥霖隨即依莊詠豪指示,駕車搭載吳振成,並依附表二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情 形,由吳振成將匯入A、B、C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悉數提領 交予陳彥霖收執,再由陳彥霖轉遞給莊詠豪或指定到場收取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吳振成及陳彥霖、莊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楊承翰施用詐術,致楊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手機網路、臨櫃轉帳或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依序將24萬元匯入吳振成所有之A帳戶內, 復將30萬元分筆匯入吳振成所有之B帳戶內(楊承翰匯款 至A、B帳戶內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所示),復由吳振成於附表三「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提點,持該2帳戶之提款卡,將A、B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悉數交付予陳彥霖,再由陳彥霖轉交予莊詠豪,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彥霖、莊詠豪此部分與吳振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余沛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知悉莊詠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莊詠豪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沛珍將其申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余沛珍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下簡稱H、I帳戶)提供給莊詠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待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I帳戶之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復經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依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H、I帳戶內(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遭訛詐款項層轉至H、I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余沛珍乃依莊詠豪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H、I帳戶之提款卡,將H、I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余沛珍於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自H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莊詠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三、李禹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金融帳戶(李禹芳提供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下簡稱D、E、F、G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莊詠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嗣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E、F、G帳戶資料後,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張勝睿施用詐術,致張勝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臨櫃轉 帳1,000萬元至甲帳戶,復由某不詳成員將張勝睿受騙之部 分贓款,自甲帳戶轉匯至乙帳戶內,再經某不詳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自乙帳戶轉匯至D、E、F、G帳戶內(張勝睿遭訛詐款項層轉至D、E、F、G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之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後,李禹芳隨即 依莊詠豪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D、E、F、G帳戶內之部分詐欺贓款提領出(未經提領之餘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交予莊詠豪收執(李禹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自G、E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聯,此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述),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四、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承翰、曹芷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奕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21至230、393至408、451至4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40至241頁、第417至4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19至122、189至192、207至210、233至236、265至268、307至310頁)、被告莊詠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群組「大洪水來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5張(偵一卷第129至180頁)、被告吳振成指認交款地點 照片(偵一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80之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227頁),暨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禹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禹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莊詠豪是透過我做美髮的客人介紹認識的,之前我因為賭博案件,莊詠豪有協助我處理,所以有欠他人情,當時莊詠豪說因為要投資生意,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便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我提領匯入的款項,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莊詠豪,我自始都只與莊詠豪接觸聯繫,我不認識陳彥霖、吳振成或余沛珍,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的行為等語(偵一卷第223至231、566頁 ;本院一卷第241、418頁),核與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均不認識被告李禹芳等語(偵一卷第205、566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李禹芳始終僅與莊詠豪1人接觸、聯繫,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認 識,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禹芳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莊詠豪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李禹芳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李禹芳有依指示,透過網路轉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111年1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自G帳戶轉帳1萬4,700元;於111年1月11日晚 間9時32分、38分許,自E帳戶各轉帳1萬7,315元、1萬1,5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上繳予共同被告莊詠豪;惟查,被告李禹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我自G、E帳戶內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是我匯錢給報廢車客戶謝惠華、盧志中、蔡養親的報廢車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一卷第224至227頁),核與證人謝惠華、盧志中、蔡養親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因為李禹芳的母親丁秀蘭是做汽車報廢車工作,當時丁秀蘭身體狀況不佳,所以都委由李禹芳處理,這些錢是之前委託丁秀蘭幫客戶報廢車輛的廢鐵錢等語(本院一卷第91至94、101至104、127至130頁)吻合相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本院一卷第100、111至123、137至147頁),堪認被告李禹芳於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111年1月11 日晚間9時32分、38分許,自G、E帳戶內以網路轉帳至其 他帳戶之款項,俱屬其私人支出,並非係交予同案被告莊詠豪之詐欺贓款,核與本案無關聯;此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余沛珍有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自其申設所有之H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曹芷菱遭訛詐之10萬元等語;然則 ,告訴人曹芷菱受騙之款項10萬元,已先行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於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19 分許、21分許,層轉匯入I帳戶,再經被告余沛珍持提款 卡提領殆盡(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故上開追加起訴 書附件編號2所指被告余沛珍提領之款項,應係其他不明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起訴及追加意旨前揭部分均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刪除逕予更正,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①被告陳彥霖於警詢中陳稱:有一次莊詠豪把錢包好,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要回給商戶,會將這些錢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後請我拿到樓下交給幣商,他先告訴我是黑色的轎車,車上有2名很像保全的人會下車告訴我暗號, 暗號核對正確後,我便將錢交給對方,對方立刻將虛擬貨幣轉給我,我再打電話告知莊詠豪,當時車上還有1位看 似老闆的人,有搖下車窗看我一眼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②被告余沛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約在110年 12月份,我與莊詠豪在KTV認識,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多一 份收入,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並將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每提領10萬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 我拿錢給莊詠豪時,有看到另1名男子一起在車上等語( 偵一卷第257頁、本院卷第252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外,至少有同案被告莊詠豪、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到場收款之不明男子、依指示到場向被告陳彥霖收款之數名男子、暱稱「蕃薯」、「張麻子」之成年男子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為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詳述如前,其等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待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搭載車手收取贓款,抑或負責將該等款項轉遞予同案被告莊詠豪或指定到場收取之人,其等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又同案被告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勝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勝睿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另由某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張勝睿受騙之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李禹芳所有之D、E、F帳戶內,詳如前述,被告李禹 芳隨即依同案被告莊詠豪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莊詠豪,基上,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前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件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確各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張勝睿部分)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彥霖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彥霖就附表三告訴人楊承翰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2.核被告吳振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4.核被告李禹芳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禹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經詳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李禹芳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450頁),已保障被告李禹芳防禦權之行使,爰就 被告李禹芳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5.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金 融帳戶帳號,或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是此等部分與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3人就 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其等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218、241、392、450頁),給予被告3人及被告余沛珍之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等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莊詠豪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採 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勝睿、許景盛、曹芷菱、楊承翰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詳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因不詳成 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李禹芳所涉罪名,已據本院變更法條如上述,均併予說明。(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吳振成、余沛珍)、載運車手與向下層車手收水者(即被告陳彥霖)、到場收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①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 告訴人張勝睿),與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吳振成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楊承翰),與被告陳彥霖、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霖、同案被告莊詠豪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③被告余沛珍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景盛、曹芷菱),與同案被告莊詠豪、「蕃薯」、「張麻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禹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勝睿),與同案被告莊詠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被告吳振成就附表 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被告余沛珍就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李禹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各自就附表二、三「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持提款卡自其等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各該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吳振成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沛珍就 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之附表三漏未記載被告李禹芳有於111年1月8日凌 晨5分許,自F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張勝睿遭詐騙而層轉匯匯入之款項2萬元,然此部分有F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26至127頁)在卷可考(詳參附表二編號1相應欄位之說 明),顯係起訴書附表三漏列,且此部分與被告李禹芳提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禹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固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量刑之審酌: 1.爰審酌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為成年人,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李禹芳率爾接受同案被告莊詠豪請託,與同案被告莊詠豪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張勝睿之積蓄,侵害告訴人張勝睿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要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419、469頁),此外,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彥霖係負責轉遞贓款予同案被告莊詠豪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顯較他人為高;復考量被告吳振成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多次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參與之程度亦難認輕微;另酌以告訴人張勝睿於本案中受騙之金額達1000萬元、告訴人楊承翰則受騙54萬元,損失實屬甚鉅,併斟酌被告陳彥霖所獲利益(詳後述),故裁量就被告陳彥霖、吳振成除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再併科罰金刑,爰就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吳振成、余沛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莊詠豪跟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因為我有積欠莊詠豪債務,報酬就從債務內 扣抵,至今總共有扣抵約1萬至2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221頁),可知被告陳彥霖報酬之取得方式,本非實際取得 現款,故本件被告陳彥霖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收取由被告吳振成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共30萬元之總額1%計算,依此標準,被告陳彥霖因本件犯行,共可獲得3,000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彥霖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余沛珍因受同案被告莊詠豪之請託領款,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余沛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一卷第418頁),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振成、李禹芳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其等2人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茲查: 1.被告李禹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詠豪委託我提領款項,有時候我會先拿自己手上的現金給莊詠豪,因為我覺得自己的現金跟帳戶內的錢是相同的等語(本院一卷第241頁 ),而觀諸D、E、F、G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他卷第119 至129、133至138、149至158、201至203頁),告訴人張 勝睿遭訛詐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帳戶後,D帳戶內尚留 存被告李禹芳未經提領之3萬元、G帳戶內尚留存10萬元、E帳戶內尚留存6萬元,合計共19萬元,核屬洗錢標的(即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禹芳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李禹芳對該19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於被告 李禹芳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觀諸被告余沛珍申設所有之H、I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3至226、235至239頁;偵五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許景盛遭詐騙而層轉至H帳戶內之款項,尚留存未經被告 余沛珍提領之1,000元,而告訴人曹芷菱受騙層轉匯入I帳戶內之款項,則留存9,000元,合計共1萬元,性質上亦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俱為洗錢標的,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余沛珍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余沛珍對該1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規定,將該洗錢標的於被告余沛珍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陳彥霖、吳振成、余沛珍、李禹芳其餘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予同案被告莊詠豪而繳回至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等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等交予同案被告莊詠豪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余沛 珍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余沛珍本案之洗錢標的、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3項為犯罪 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人 金融帳號 簡稱 1 吳振成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吳振成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吳振成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李禹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李禹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余沛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9 余沛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I帳戶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準(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勝睿︵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傳送LINE交友邀請給張勝睿,而與張勝睿結識後,再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暱稱「順德投資」向張勝睿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勝睿不疑有他隨即加入「順德投資」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鴻宸客服NO .105」之客服人員,向張勝睿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勝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13秒 10,000,000元 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5秒 1,980,000元 無 無 無 由盧俊安於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42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4,770,000元。 1.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7至39頁) 2.證人賴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3至306頁、第565至568頁、偵二卷第395至399頁) 3.告訴人張勝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5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4.告訴人張勝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鴻辰」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8張(他卷第41至78頁) 5.告訴人張勝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86至87頁) 6.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93至105頁) 7.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07至112頁) 8.吳明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3至117頁) 9.李禹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9至129頁) 10.李禹芳111年1月7日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他卷第131頁) 11.李禹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133至138頁) 12.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149至158頁) 13.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83至184頁) 14.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184至186頁) 15.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86頁) 16.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統一超商景和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87頁) 1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72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像清單(他卷第189至199頁) 18.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036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01至203頁) 19.吳振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05至138頁) 20.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提領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09至210頁) 21.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11頁) 22.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1月7日臨櫃提款)、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13至226頁) 23.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他卷第235至239頁) 24.余沛珍111年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245頁) 25.余沛珍111年1月7日在渣打銀行中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247至248頁) 2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03589號函及所附呂理聰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49至256頁) 27.告訴人張勝睿匯款帳戶明細(偵一卷125頁) 28.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197頁、偵一卷219頁) 29.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215頁) 30.李禹芳111年1月7日在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領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三3)(偵一卷第245頁) 3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華」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278頁) 32.被告李禹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Benz」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249至254頁) 33.告訴人張勝睿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375至379頁) 34.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37號函及所附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457至464頁) 35.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842800號函所附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權轉售合約書(偵一卷609至621頁) 36.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623至625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吳振成111年1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李禹芳領款或交水及莊詠豪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627至639頁) 38.李禹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64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提起公訴 陳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沛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7分20秒 1,720,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25秒 1,100,000元 吳明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6秒 160,000元 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1分42秒(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時9分許)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8分10秒,提領3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9分3秒,提領30,000元。 (3)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9分51秒,提領30,000元。 (4)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30分38秒,提領30,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30,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4分14秒 1,650,000元 李禹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7分46秒 1,000,000元 ⒈由李禹芳於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47分13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50,000元。 ⒉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8日上午0時4分6秒,提領120,000元。 (2)111年1月8日上午0時5分2秒,提領20,000元。(此筆領款未列入起訴書附表,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號相同,應係被告李禹芳同次接續提領) 李禹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8分37秒 500,000元 由李禹芳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8分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100,000元) 李禹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9分9秒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4分54秒,提領3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5分40秒,提領30,000元。 (3)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26分23秒,提領30,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60,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37分39秒(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時37分許) 292,000元 吳振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39分38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1分12秒,提領5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2分18秒,提領50,000元。 吳振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40分34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9分38秒,提領3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分46秒,提領30,000元。 (3)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54秒,提領30,000元。 (4)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分57秒,提領10,000元。 吳振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41分3秒 100,000元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8分59秒,提領5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9分50秒,提領50,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0分12秒 601,000元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2分22秒 420,000元 由余沛珍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53分3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20,000元。 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2分56秒 180,000元 由余沛珍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1月7日下午3時16分,提領60,000元。 (2)111年1月7日下午3時17分30秒,提領60,000元。 (3)111年1月7日下午3時19分2秒,提領60,000元。 呂理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3分58秒 1,800,000元 非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49秒 696,000元 2︵ 追加起訴部分 ︶ 許景盛︵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傳送LINE交友給許景盛,而與許景盛結識後,再向許景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許景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oody」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MooDY‘s客服NO021」之客服人員,向許景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3秒 40,000元 呂理聰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培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8秒 150,000元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38分15秒 117,000元 由余沛珍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6,000元。(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1,000元) 1.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許景盛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7頁、第55至74頁) 3.告訴人許景盛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8至49頁) 4.告訴人許景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彤」、「MooDY‘s客服NO021」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四卷第50至5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4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7至110頁) 6.被告余沛珍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11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及所附呂理聰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7至144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321號函及所附莊培峻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151至156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追加起訴 余沛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部分 ︶ 曹芷菱︵ 提 出 告 訴 ︶ 曹芷菱於110年12月1日經由家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台股短線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暱稱「林耀文」向曹芷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曹芷菱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Alina(吳娜)」之人,向曹芷菱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曹芷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1分47秒、同日下午4時3分44秒 50,000元、 50,000元 張志誠之臺中商銀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杉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36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3分」、應予更正) 272,000元 余沛珍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下午6時28分7秒 189,000元 由余沛珍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18分49秒,提領60,000元。 (2)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19分57秒,提領60,000元。 (3)111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3秒,提領60,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9,000元) 1.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33至235頁) 2.被告余沛珍111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五卷第55至56頁) 3.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3日中業執銀字第1110017116號函及所附張志誠之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1至頁) 4.陳杉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3至124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536號函及所附余沛珍之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偵五卷第125至133頁) 6.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5至179頁) 7.告訴人曹芷菱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81至182頁、第184至187頁、第201至203頁) 8.告訴人曹芷菱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偵五卷第188至190頁) 9.告訴人曹芷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8張(偵五卷第190至199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追加起訴 余沛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沛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下午6時29分15秒 112,000元 由余沛珍於111年2月10日下午7時33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此筆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附表三: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準(均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楊承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臉書傳送交友給楊承翰,而與楊承翰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再向楊承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楊承翰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華義數位娛樂」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捕夢計畫Dream Cacher」之客服人員,向楊承翰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2月8日下午9時12分23秒 100,000元 吳振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1)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1分36秒,提領20,000元。 (2)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2分42秒,提領20,000元。 (3)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3分43秒,提領20,000元。 (4)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4分40秒,提領20,000元。 (5)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5分45秒,提領20,000元。 (6)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6分45秒,提領20,000元。 (7)111年2月9日上午0時4分35秒,提領20,000元。 (8)111年2月9日上午0時5分45秒,提領20,000元。 (9)111年2月9日上午0時6分48秒,提領20,000元。 (10)111年2月9日上午0時7分47秒,提領20,000元。 (11)111年2月9日上午0時8分45秒,提領20,000元。 (12)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0分6秒,提領19,000元。 (匯入帳戶內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餘1,000元) 1.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13至514頁) 2.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118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9至203頁) 3.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1年4月29日臺中字第1110001754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像清單(偵二卷第207至215頁) 4.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彙整(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5.合作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10月20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3345號、111年11月30日合金城內字第1110003765號函及所附吳振成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26之3至326之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188號函所附被告楊承翰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戶歷史資料(偵二卷第403至40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919號函及所附楊承翰帳戶變更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資料(偵二卷第409至411頁) 8.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匯款紀錄(偵三卷第515至519頁) 9.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521至587頁、第603至608頁) 10.告訴人楊承翰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捕夢計」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589至599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提起公訴 吳振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8日下午9時13分19秒 40,000元 111年2月8日下午9時15分13秒 50,000元 111年2月8日下午9時16分23秒 50,000元 ①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4分40秒 ②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5分35秒 ③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6分39秒 ④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7分14秒 ⑤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8分18秒 ⑥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9分7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吳振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振成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1)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6分2秒,提領30,000元。 (2)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6分54秒,提領30,000元。 (3)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7分53秒,提領30,000元。 (4)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8分52秒,提領30,000元。 (5)111年2月8日下午9時49分48秒,提領30,000元。 (6)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分1秒,提領30,000元。 (7)111年2月9日上午0時1分51秒,提領30,000元。 (8)111年2月9日上午0時2分45秒,提領30,000元。 (9)111年2月9日上午0時3分41秒,提領30,000元。 (10)111年2月9日上午0時4分36秒,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