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尤彥旻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賴致璇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157 、5364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901、第28965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515 、46152 、46244、 46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名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尤彥旻、賴致璇於各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彼此間及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間於至本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時止,不得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二、查被告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①被告曾名翊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犯行,②被告尤彥旻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犯行,③被告賴致璇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犯行,惟關於被告曾名翊部分有協助設立昌盛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及其它員工等共犯或證人存在可能;關於被告尤彥旻部分有「澳門新城百大娛樂(湘經理)」及其指派之人等共犯或證人存在可能;關於被告賴致璇部分有「澳門鑫葡京娛樂城- 郭帥」及其指派之人等共犯或證人存在可能,均尚未到案,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對被告3 人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2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裁定自112 年9 月2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 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曾名翊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尤彥旻、賴致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坦承犯行,查本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上開犯罪之罪嫌均屬重大,本案與其等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即昌盛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澳門新城百大娛樂(湘經理)」、「澳門鑫葡京娛樂城- 郭帥」等人均尚未到案,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檢察官、被告曾名翊、尤彥旻、賴致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其3 人所涉本案犯行,目前均無聲請調查新事證,經權衡被告3 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曾名翊提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具保金額、命被告尤彥旻、賴致璇各提出2 萬元之具保金額,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曾名翊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尤彥旻、賴致璇各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應遵守下列事項:被告3 人彼此間及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間於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均不得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四、又被告3 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