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 原告
- 陳麒名
- 被告
-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高嘉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陳麒名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