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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帝嘉
被告
周泳吉
被告
何子敬
被告
王凱祈
被告
徐士倫
被告
柯懿昀
被告
王俊穎
被告
許少燁
被告
林孝杰
被告
嚴士淳
被告
林義峰
被告
尚宏豫
被告
王羿文
被告
杜家豪
被告
方君平
被告
關智仲
被告
林俊宏
被告
簡國能
被告
鄭琮憲
被告
李紫淇
被告
張羽皓
被告
呂佩純
被告
林政智
被告
郭沅學
被告
馬安南
被告
林怡廷
被告
郭獻斌
第三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琍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均係供被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卷內資料,翊銘公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00分在本院十九法庭進行訊問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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