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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識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539號關於被告黃識勳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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