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思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思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5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依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 償還告訴人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77萬8834元,分84期給付,受刑人應自107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第1期至60期),應 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第61期至83期)。惟告訴人代理人廖森榮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表明受刑人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未如實於每月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7日,應予更正)傳喚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受刑人表示目前僅共給付26萬元,尚有351萬8834元未給付。受刑人係於112年度因接獲告訴人代理人電話告知已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始於112年5至7月間又開始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受刑人既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係衡量其資力後所為,並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而以履行原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應如實履行,惟受刑人無法履行,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5月,均緩刑5 年,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於主文緩刑之宣告並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