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昇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昇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表內容,於111年5月25日前,向被害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昭彰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3,360元,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電詢惡名昭彰公司,其受任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萬5,360元,尚有8,000元未支付,復經臺中地檢署電 詢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因其工作收入少,本身入不敷出,無法一次將8,000元清償完畢,從而受刑人至今仍延遲未給 付完畢等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昇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後 ,由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 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該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係「受刑人應給付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2萬3,360元。給付方法:1.於111年2月25日給付8,360元。2.餘款1萬5,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年2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電詢告訴人惡名昭彰公司委任律師,經其表示受刑人僅支付賠償金1萬5,360元,尚有8,000元逾期未支付,爰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復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電詢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因其收入很少、入不敷出,無法一次給付剩餘8,000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然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本應於111年5月25日前,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然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迄至112年9月13日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時,尚有8,000元未給付,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 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