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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122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第20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月1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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