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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山

謝光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11、50595、50757、5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3、752、2619、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日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姑姑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口旁空地之靜宜夜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便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零錢盒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11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港埠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便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底下之裝有現金6000元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於111年9月8日22時51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並步行至該址2樓壬○○之住處,打開2樓書桌抽屜之方式,徒手竊取抽屜內壬○○所有之現金18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四)於111年9月17日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孫碧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面額100元之「幸運777」刮刮樂彩券95張、面額300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45張(據丙○○稱其損失分別為8550元、1萬2150元;後經辛○○實際兌獎,中獎金額約1萬3000元,其中辛○○所竊取之「幸運777」刮刮樂彩券2張,即下列三、辛○○遺失後由辰○○侵占並持往彩券行兌現),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五)於111年9月20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騎乘乙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便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8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六)於111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便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七)於111年12月12日6時1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將攤位上壓克力板扳開之方式,徒手竊取丙○○(同前開(四)之人)所有之面額500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39張、面額500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46張(據丙○○稱其損失分別為1萬9500元、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八)於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紘投注站,徒手自架上竊取癸○○所有、面額500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20張(面額合計為1萬元)後藏入外套內,再騎乘機車逃逸。

(九)於111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全紘投注站,徒手自架上竊取丁○所有之面額500元之「連線大麻將」刮刮樂彩券24張(面額合計損失1萬2000元)、面額200元之「寵麻吉」刮刮樂彩券10張(面額合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餐車之老闆娘卯○○在餐車後方拿東西,便趁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卯○○放置在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一)於111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內裝有現金4萬元之塑膠袋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辛○○與寅○○(另經本院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許,辛○○搭乘寅○○所騎乘之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未關,便指示寅○○騎機車迴轉,辛○○則下車徒步至該車輛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己○○所有、放在該車內之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再搭乘寅○○所騎乘之機車逃逸

三、辰○○於111年9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高中附近之友人家中,見辛○○在刮大量刮刮樂,乃以QR CODE掃描方式協助辛○○確認有無中獎。待辛○○離去時,辰○○拾獲辛○○所竊取而遺留在友人家中之中獎彩券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持拾獲之彩券至彩券行兌獎,兌得獎金合計1100元。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丁○、卯○○、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辛○○、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0595號偵卷第63至65頁、50757號偵卷第57至59頁、723號偵卷第65至74、131至132頁、752號偵卷第57至59頁、43811號偵卷第119至121、139至141頁、10797號偵卷第85至87頁、2619號偵卷第111至124、279至283頁、43811號偵卷第131至132、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5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子○○、丑○○、壬○○、丙○○、甲○○、癸○○、告訴人戊○○、丁○、卯○○、乙○○、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3811號偵卷第53至55頁、51696號偵卷第49至50頁、50595號偵卷第67至68頁、723號偵卷第77-1至78頁、2619號偵卷第139至141頁、50757號偵卷第53至55頁、752號偵卷第61至62頁、2619號偵卷第147至161頁、752號偵卷第63至64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723號偵卷第6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93072號鑑定書、被告辛○○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子○○自小貨車6J-5865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19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車行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43811號卷第57至76、97、107至110、123至1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08月12日、大勇路與港埠路口)、現場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18003976號鑑定書、被告辛○○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ALY-5661號自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MSISDM碼調閱結果(見51696號偵卷第75至77、81至

105、121至125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見50595號偵卷第61、69至81、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辰○○指認被告辛○○)、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有被告辛○○行竊、兌獎經過及衣著比對;被告辰○○兌獎及遭警查獲經過)、被告辰○○所持丙○○遭竊之刮刮樂2張照片、臺灣彩券編號暨兌獎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23號偵卷第63至64、75至95、105頁)、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0223-SH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50757號偵卷第51、61至73、8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Y-7196)(見752號偵卷第55、67至75頁)、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1年12月12日6時11分、大甲鎮瀾宮及順天路路口②111年12月22日14時49分、大甲區雁門路4號③111年12月23日17時、大甲鎮瀾街101號④111年12月25日16時50分、大甲區雁門路4號⑤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大甲區文武路23號旁⑥111年12月27日13時48分、鎮政路81之1號(見2619號偵卷第109、183至210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寅○○指認被告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路○○○○○○○○○○○○00000號偵卷第83、93至96、99至10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告辛○○、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告辛○○、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前開所犯各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辛○○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辰○○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辰○○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辛○○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離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述係因之前有在施用毒品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辰○○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辰○○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子○○所有之裝有現金1萬3000元之零錢盒1個,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被害人丑○○所有之裝有現金6000元之黑色塑膠袋1個,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現金18萬元,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面額100元之「幸運777」刮刮樂彩券95張、面額300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45張,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五)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8100元,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六)竊得被害人戊○○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萬元,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七)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面額500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39張、面額500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46張,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八)竊得被害人癸○○所有之面額500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20張,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九)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面額500元之「連線大麻將」刮刮樂彩券24張、面額200元之「寵麻吉」刮刮樂彩券10張,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十)竊得被害人卯○○所有之現金4萬元,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十一)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裝有現金4萬元之塑膠袋1個,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寅○○共同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現金2萬1000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忘記分得多少錢,對於法院如以竊得金額之一半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辰○○部分:查被告辰○○侵占被害人辛○○具有管領權、遺留在友人家中之中獎彩券2張,自屬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辰○○將之持往彩券行兌獎,兌得獎金合計11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壹佰元之「幸運777」刮刮樂彩券玖拾伍張、面額參佰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肆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伍佰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參拾玖張、面額伍佰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肆拾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伍佰元之「黃金大連線」刮刮樂彩券貳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面額伍佰元之「連線大麻將」刮刮樂彩券貳拾肆張、面額貳佰元之「寵麻吉」刮刮樂彩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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