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第6281號、第9815號、第10390號、第14913號、第16686號 、第1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巷弄停放後,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徒步至丁清湖位於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住處(住址詳卷),見丁清湖在上址住處1樓經營之雜貨店兩側僅用帆布加鐵棍 封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帆布並抬起紗窗後 侵入該住處(1樓雜貨店),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500元及100元鈔票數張得手。嗣因丁清湖及家人在上 址2樓查覺1樓有異,下樓查看,廖昱翔隨即將500元及100元鈔票數張返還給丁清湖之子,攜帶3,000元現金逃離現場。 二、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某處停放,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見許芳銘所有停放在神清路20之2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置物箱內454元現金得 手後離去。 三、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 聰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翻動找尋車內財物,惟因附近民眾發現上情,制止廖昱翔而未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巡邏到場,見狀將廖昱翔逮捕,當場扣得454元現金(已發還許芳銘)。 四、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王佳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 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王佳鈴所有之聯邦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 五、廖昱翔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神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500元,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 再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點數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111年12月30日 凌晨0時40分許止,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板橋 頭福德祀,以向友人借得之砂輪機破壞大門門栓卡榫及香油錢箱連桿,竊取香油錢箱內香油錢4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 七、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吳 佳衡所經營之「政良企業社」,發現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抽屜內18,000元現金及支票2張得手後,旋 即駕駛A車離去。 八、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見張振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九、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六張路李順 德住處(住址詳卷)前,發現李順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 內80元現金、水晶球1顆(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廖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空地,見王俊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Q-80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後,竊取6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十一、案經丁清湖、許芳銘、陳聰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佳鈴、王錫欽、吳佳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昱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下稱偵28 99卷〉第39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偵查卷〈下稱 偵6281卷〉第35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9815號偵查卷〈 下稱偵9815卷〉第35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偵查卷〈下稱偵10390卷〉第37頁至第40頁;112年度偵字第1491 3號偵查卷〈下稱偵14913卷〉第35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6686號偵查卷〈下稱偵16686卷〉第35頁至第41頁;112年 度偵字第17793號偵查卷〈下稱偵17793卷〉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8 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清湖、陳聰顯、許芳銘、王佳鈴、王錫欽、吳佳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99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6281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9815卷43頁至第45頁;偵10390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綜、李順德、王 俊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13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1668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7793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丁清湖、陳聰顯、許芳銘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12年1月9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見偵2899卷第35頁)。 ⒉被告於112年1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899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許芳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2899卷第69頁)。 ⒋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6日監視錄 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2899卷第71頁)。 ⒌被告行竊之告訴人許芳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聰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2張(見偵2899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⒍被告於112年1月9日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見偵2899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899卷第8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12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899卷第135頁)。 ⒐於112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8張(見偵2899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⒑被告割破告訴人丁清湖所有之雜貨店帆布、入內竊盜之位置照片6張(見偵2899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㈡告訴人王佳鈴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見偵6281卷第33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 偵6281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偽冒防制科111年11月8日信件暨爭議交易說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見偵6281卷51頁至第55頁)。 ㈢告訴人王錫欽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見偵9815卷第31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阪橋頭福德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偵981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阪橋頭福德祠之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見偵9815卷第61頁至第73頁)。 ㈣告訴人吳佳衡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0390卷第35頁)。 ⒉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臺中市○○區○○ 路00號即政良企業社之內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10390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臺中市○○區○○路00號政良企業社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10 390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0390卷第73頁)。 ㈤被害人張振綜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4913卷第33頁)。 ⒉被告駕駛A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作案上衣與員警返回案 發現場還原作案過程之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14913卷第47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1 4913卷第4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913卷第53頁)。 ㈥被害人李順德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6686卷第31頁)。 ⒉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被害人李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16686卷第49頁至51頁)。 ⒊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16686 卷第53頁至57頁)。 ㈦被害人王俊能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見偵17793卷第33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見偵1779 3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⒊被害人王俊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Q-8083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部照片5張(見偵17793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刀子;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砂輪機,既均可用於破壞帆布及鎖頭、門栓卡榫,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 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刀子割破帆布之方式進入上址雜貨店內行竊,已使該帆布喪失防閑作用,帆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雜貨店帆布割破之處進入雜貨店內行竊,使該帆布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該條款之「毀越門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帆布、事實欄六所示毀損門栓卡榫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均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刀子割破帆布之毀損行為;就事實欄六持砂輪機破壞門栓卡榫,已結合於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十所為: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示部分,實係均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四、五部分竊取告訴人王佳鈴之聯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在上址超商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五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卷第85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七至十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工作,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 7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10罪間之犯 罪類型相同或相類,且接連竊盜所犯時間相隔甚近,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就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罪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6至「財物」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部 分現金1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 示之物,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芳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2899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2張,為被告事 實欄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可被害人止付之方式,而無兌領之可能,且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盜刷告訴人王佳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消費、加值1次,因而取得500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係持未扣案之刀子為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刀子1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就事實欄六係持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為竊盜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砂輪機1臺非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被害人 查獲經過 罪名 備註 1 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被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帆布後入內,竊得1000元鈔票3張、500元及100元鈔票數張得手後離去。 ①現金3,000元 ②500元及100元鈔票數張(已返還丁清湖) 丁清湖(提告) 丁清湖之家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聽見1樓有異音(丁清湖居住於左列地點之2樓),丁清湖下樓查看後發現被告行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許芳銘所有之0899-M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翻動找尋車內財物,竊取現金454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454元 許芳銘(提告) 被告因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112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陳聰顯所有之M2-673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翻動找尋車內財物,因鄰人制止,適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巡邏,將被告逮捕而未遂。 無 陳聰顯(提告) 陳聰顯之鄰居發現被告行竊,鄰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 臺中市神岡區區六張路25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王佳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王佳鈴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王佳鈴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 王佳鈴(提告) 王佳鈴發現左列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神店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500元,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點數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遊戲點數 王佳鈴(提告) 同上 廖昱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6 1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111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大門之門閂卡榫入內,再將香油錢箱之鎖頭連桿破壞,竊取現金4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40,000元 王錫欽(提告) 王錫欽發現左列地點內之香油錢箱之鎖頭連桿遭毀損,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7 111年12月23日上午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大門後入內,竊得18,000元現金、支票2張得手後離去。 ①現金18,000元 ②支票2張 吳佳衡(提告) 吳佳衡經員工告知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8 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張振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元 張振綜 張振綜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9 112年2月2日凌晨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李順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現金80元、水晶球1顆得手後離去。 ①現金80元 ②價值6000元之水晶球1顆 李順德 李順德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水晶球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王俊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Q-808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600元 王俊能 王俊能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