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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吳孟潔

  • 當事人
    尤英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2、33872、33875、35761、449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號外)。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地點之電纜線而未能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被害人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狄文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英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72卷第59至69、191至198頁,偵35761卷第119至123、139至142頁,偵33872卷第55至61頁,偵33875卷第55至59、61至65頁,偵35761卷第53至57頁, 偵44991卷第61至65、165至168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郭俊達、魏德權、狄文光、蕭明葳、林渝欣、 張均鳴、林怡秀、證人鄭次男、賴怡靜、張玉龍、高瑞欽 證述明確(見偵31172卷第71至79、89至95、211至215、219至222頁,偵33872卷第65至68、69至73、75至79頁,211至215、219至222頁,偵35761卷第59至65頁,偵33875卷第67至79、81至93頁,偵44991卷第67至69、73至74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1100287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5月31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郭俊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見偵31172卷第43至45、57、81至87、97至103頁 )、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172卷第105 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3979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行紀錄、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11年度保管字第4529、56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31172卷第117至125、127至161、199、223至224、231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8日中 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63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達和 估價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582、49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38872卷第47至49、53至54、81至85、87至95、97至133、135至143、163、167至169、197、203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378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盛煒資源回收收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見 偵33875卷第47至50、53、95至107、109至149頁)、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 字第111005440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 第1110043451號鑑定書(見偵33875卷第151至198頁)、仲名機電有限公司機電設備改善報價單(見偵33875卷第203 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612、37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875卷第223、229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25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6月18日職務報告、電纜線遭剪照片、監視器照片(見偵35761卷第47至51、67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35761卷第103頁)、文心經典社區111年度6月份管 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影本、國霖機電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35761卷第125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05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44991卷第49至5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見偵44991卷第7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72141號鑑定書、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44991卷第101至131、137至1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 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行竊方式」欄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犯行,被告自應成 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 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居住大樓之地下,此部分之場所,均與該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亦為該等大樓之一部分,核屬住宅無疑,揆諸首揭 實務見解,此部分犯行,均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 件。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7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犯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號部分,雖均共同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 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至本案判決 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國中畢 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與母親同住或租屋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5至7號)、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4號)等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4、7號扣案物品之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一 編號2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 供附表一編號1至2、4、7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至7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號所示,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號部分,雖供稱其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約1萬8000元、7000餘元、2萬元、3000餘元,核與告訴人狄文光、郭俊達、告發人林怡秀、未德權所述遭竊電纜線之價值不符,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此部分竊得財物之確切金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以所竊得電纜線變得之財物。 (三)至附表一編號1、4、7號扣案物品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與各該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當日所用兇器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仍予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爰不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 扣案物品 案號 1 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室 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適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告訴人郭俊達表示受有20萬元之損失) 郭俊達 沒收: 活動板手7支、活動螺絲頭3個、螺絲起子轉換頭2個、電纜線束繩1個、束帶1組、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絕緣膠帶2個、工具袋1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案 不予沒收: 電流安培測量器1組 2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至111年4月30日1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環雅大鎵社區」地下室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鐵鎚、螺絲起子、扳手、鐵鎚、螺絲起子、鑿子、噴火器接續竊取,並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變賣,共賣得7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30日15時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賴怡靜借得之牌照號碼266-CAU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社區整理現場後離去。 18公尺電纜線6條(告發人魏德權表示受有10萬440元之損失) 魏德權 鐵撬、老虎鉗、鐵鎚、十字螺絲起子、鑿子各1支、噴火器1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2號案 3 111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瑞聯天地K區社區」地下室 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社區,蒐尋可竊之電纜線,之後因擔心被發現,騎離現場而未遂。 蕭明葳 無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案 4 111年4月29日17時許 臺中市○○區○○○00巷0號「瑞聯天地G區社區」地下室 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社區,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噴燈竊取電纜線,適尤英讚正在行竊中為社區住戶發現,乃步行逃離現場而未遂,並將內有國民身分證、印章、手機之包包遺留在現場。 林渝欣 沒收: 工具包1個(內含扳手、老虎鉗等)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案 不予沒收: 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尤英讚之國民身分證、手機及印章) 5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地下室 騎乘竊得之牌照號碼PN6-962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地下室,以不詳工具竊取電纜線,並以不詳價格變賣。 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張均鳴 無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案 6 111年6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日(11時18分許至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文心經典社區」地下室 以自備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美工刀竊取電纜線,並騎乘牌照號碼680-CQK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變賣得2萬餘元。 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告訴人狄文光表示受有123萬1881元損失) 狄文光 無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61號案 7 111年8月16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天下社區」地下2樓發電機房 以自備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線鉗)、套筒扳手、三叉扳手、工具小刀各1支竊取電纜線,並騎乘腳踏車載去變賣得3000餘元。 長度不詳之電纜線20條(告發人表示受有50萬元之損失) 林怡秀 沒收: 剪線鉗、套筒扳手、三叉扳手、工具小刀各1支、束帶1包、白色手提包1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1號案 不予沒收: 水壺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尤英讚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扣案物品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尤英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扣案物品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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