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姚佑軍
- 被告羅遠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有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以軍鋸刀將告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將告訴代理人丙○○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所管領之觸媒轉換器1支自小 貨車上卸下,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持刀行竊,乃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提升危害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因執行觀察、勒戒中,於提解上可能有困難,也不利於調解,加上其現在監無資力可供賠償,需待其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佐以被 告現執行觀察勒戒、另案借提等情形(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見現實狀況確實不利於其調解,於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違犯本案之動機,係欲將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予以變賣(偵卷第54頁),幸被告將之變賣前,本案即經檢警破獲,致所得觸媒轉換器尚未流入市面即予檢警扣押。 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由其監護,目前係由其父母協 助照顧,另尚需繳納房貸及車貸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 頁),及其所竊取之財物非低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支,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4頁),該觸媒轉 換器於被告竊取得手時,被告顯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軍鋸刀1支,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主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持用之軍鋸刀1支係 在網路購得,且已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等語(偵卷第54頁),輔以被告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及沒收㈡欄關於「… 被告3人行竊時所使用之軍鋸刀1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記載(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軍鋸刀1 支是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宣告沒收者相同,不無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所使用的軍鋸刀1支與 我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的軍鋸刀1支相同 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 他軍鋸刀1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 之軍鋸刀1支,已經於另案由法院宣告沒收。是為免重複執 行沒收,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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