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依純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李瑞娟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趁副店長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水潤肌噴霧1罐、Bioore高防曬乳液1罐、指甲刀1把(嗣已發還),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外,經戊○○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乙○○、甲○○獲報前往現場,並自其身上查扣前揭竊取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員警欲將丁○○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進行調查,丁○○明知乙○○、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火車站2樓非付費區,接續出言辱罵「竊盜你媽的逼」、「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甲○○。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317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戊○○)、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監視器畫面照片:①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畫面②被告第一次拿取貨架上之防曬乳畫面③被告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畫面④被告第二次拿取貨架上商品畫面⑤被告第二次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畫面⑥被告未結帳,準備離開店家範圍、⑦被告離開店家範圍、被告竊取物品等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見偵卷第27至35、49至63、67至69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狀,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至209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該院以113年1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209900 號函檢送被告鑑定書覆略以: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有智能障礙伴隨情緒低落之症狀,但程度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致部分減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51頁),本院兼衡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侮辱公務員犯行時,確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侮辱公務員犯行,而有不該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在婚紗店跟餐廳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媽媽沒有在工作;輔佐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很久沒有上班了,都是靠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