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博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葉博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博維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在雅達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下稱雅達通公司)擔任司機一 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交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1年4月14日晚間某時,雅達通公司總經理吳柏青聯繫葉博維,請其代收公司股東吳春均欲交付之公司周轉金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後,再轉交與吳柏青。詎葉博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雅達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內收受吳春均交付之上 開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9萬25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11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葉博維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 統一超商竹塘門市旁,向雅達通公司之客戶陳益堂收取購買勞力士手錶之款項現金108萬9900元及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 支票1張後,於同日13時許返回上開雅達通公司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安和路之辦公室內。詎葉博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18萬5900元退款與雅達通公司之客戶張瑞源,餘款90萬4000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 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前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復經葉博維提示兌現供己花用。 二、案經吳柏青、雅達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博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吳柏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春均、陳益堂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9至52頁、第71至74頁),並有吳柏青指認葉博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雅達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 林姿伶)、吳柏青提出111年4月18日監視錄影擷圖、吳柏青 提出111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柏青提出111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頁、第53至61頁、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雅達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交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收取之29萬2500元,乃係總經理請託代收,與其從事之業務無涉,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收取之現金108萬9900元、 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乃係雅達通公司之客戶即證人陳益堂欲向雅達通公司購買勞力士手錶之款項,屬其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遽利用受託代收款項之機會,將雅達通公司所需之周轉金及貨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吳柏青、雅達通公司各受有29萬2500元、100萬4000元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周轉金29萬2500元及雅達通公司之貨款90萬4000元、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面額10萬元之支票業已提示兌現10萬元現金,是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分為29萬2500元、100萬4000元,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