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琮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第12272號、第16104號、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車 工匠自助洗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高壓水槍,敲開邱宏杰所有之電控投幣箱,竊取電控投幣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零錢盒。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邱宏杰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彭俊揚所有、放置機臺鑰匙之小木箱,竊取彭俊揚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鑰匙1把,再接續於該日5時9分許,以 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彭俊揚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為彭俊揚所有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使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遺留在該處,嗣經彭俊揚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三、黃琮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3時4分許, 在河邑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河邑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河邑停車場安 林站,撿拾路旁之鐵條,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造成該繳費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河邑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四、黃琮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3時34分許,在黃英傑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同停車場, 撿拾路旁之鐵條,破壞黃英傑所有之停車場繳費機,造成該繳費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英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黃琮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壓水槍敲打告訴人邱宏杰所有之電控投幣箱,並使電控投幣箱之面板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跟女朋友講電話吵架,很生氣,然後又因為機器沒有反應,吃我的錢,我就先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然後用高壓水槍砸電控投幣箱,之後我氣消了就離開,我並沒有拿電控投幣箱裡面的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壓水槍敲打告訴人邱宏杰所有之電控投幣箱,並使電控投幣箱之面板脫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8211號第60-61、119頁、本院卷第99、105、128、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偵卷8211號第63-65頁、本院卷第131-1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翁子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8211號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8211號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49380號鑑定書(偵卷8211號第71-77頁)、【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8211號第79-91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8211號第93頁)、112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8211號第1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0、1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控投幣箱內裝有現金4,000 元零錢盒之犯行等節: 1、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打電話通知我自助洗車廠內的電控投幣箱被破壞,我就先到現場查看,發現電控投幣箱疑似被人拿工具破壞,然後機器裡面的零錢盒整個被拿走,於是我於同日打電話報案。電控投幣箱內有6,000元零錢,還有電控投幣箱 被破壞等語(偵卷8211號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的老闆。打掃阿姨過去打掃的時候通知我洗車場內有設備遭到破壞。我到達現場時,整個設備都被破壞掉,要投幣的電控箱設備整個被撬開,它裡面有放一個零錢盒大概跟面紙盒一樣大小、白鐵的,我看的時候整個都不見了,然後設備都被破壞掉。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5如同我到案發現場時所發現的狀況,而我所謂的零錢 盒是在電控箱的右下位置,在上開照片上它是空的,我在現場也沒有發現零錢盒,現場的地上沒有灑落零錢,機器裡面也沒有殘留的零錢,就是整個盒子都被拿走。本案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仇怨、糾紛。我之前是沒有看過被告到我的洗車場等節(本院卷第131-132、134-135頁)。勾稽證人邱宏杰前後證詞,可知本件電控投幣箱遭破壞,其內部右下方位置之零錢盒不見蹤跡,而機器裡面、地面並未有散落之零錢,且其抵達現場時,電控投幣箱呈現之情況如同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5所示之狀態,是證人邱宏 杰關於遭竊之電控投幣箱內部裝置、面板掉落情形、當日抵達現場情形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我與邱宏杰不認識,沒有仇恨、金錢紛爭等節( 本院卷第148頁),衡情證人邱宏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邱宏杰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開始至1 分50秒時,畫面中之洗車廠內靠近監視器畫面左邊第一洗車格內,停有輛一銀色休旅車。播放時間1分50秒至4分6秒, 被告(即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將銀色休旅車往前移動後下車,被告於休旅車四周走動,過程中不時開啟其休旅車正、副駕駛車門或後側車門。播放時間4分7秒至4分32秒,被告進 入駕駛座,把休旅車往前移動又再退後停止,被告下車往其休旅車後方走去,被告消失螢幕畫面中,其中於播放時間4 分27秒,被告站在其休旅車右後車門旁之灰色牆旁,被告手部有動作,隨後該牆壁邊緣處垂掉出一塊機板的物品。嗣被告於播放時間4分31秒進入駕駛座,開動車子左轉駛離。被 告所駕駛汽車向洗車廠門口移動消失螢幕畫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0、159頁)附卷供查。細觀上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站在休旅車右後車門旁之灰色牆旁,被告手部有動作,隨後該牆壁邊緣處垂掉出一塊機板的物品,可知被告以高壓水槍敲擊電控投幣箱後,已導致該電控投幣箱之面板掉落。又輔以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編號5之照片,足徵斯時該面板脫落後,電控投幣箱之內部電 線、裝置均已裸露,而位於電控投幣箱內右下方之零錢盒亦已全部呈現在外,並無任何物理、空間上之阻隔,亦即被告當時已可輕易將零錢盒取走。再者,證人邱宏杰證陳:我於11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打電話通知我自助洗車廠內的電控投幣箱被破壞,我就先到現場查看等節(偵卷8211 號第64頁),是證人邱宏杰前往洗車場查看之時間與被告敲 開電控投幣箱之時間,二者僅相距數小時,並非相隔數天或數月之久,是其等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參諸零錢盒已完整地呈現在外,將之取走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術、工具。準此,堪認上開電控投幣箱內之零錢盒及盒內之零錢係被告竊取無訛。 3、又酌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清潔工作不穩定,又我那陣子需要扶養兒子、父親,其中父親突然中風又發生車禍,我的經濟負擔較重等節(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之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家庭因素而導致被告金錢方面之負擔較為沉重。此外,佐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之現金3萬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詳下述),而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距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4日)僅相距約2月之久,二者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益證被告確實有用錢之急迫性,足認被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堪信屬實。 4、關於零錢盒內之數量,證人邱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零錢盒內之零錢我不確定數量,我只能大概抓個數字。我們大概2週會去收取裡面的零錢,案發當時大概就那幾天要去 收錢。零錢盒如果八分滿的話,我是抓6,000元。就我之前 的經驗判斷,收取零錢的時候大約都快要6,000元。我能確 定的是裡面最少有4,000元等節(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以證人邱宏杰雖陳稱遭竊取之金額介於4,000元至6,000元間,然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為4,000元,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為跟女朋友講電話吵架,然後又因為機器沒有反應,一時衝動而破壞電控投幣箱,並無竊取零錢盒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手機、將手機摔在地上等動作,是被告是否確係因與他人爭吵、機器無反應,一時氣憤而單純僅破壞電控投幣箱,已有疑義。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休旅車往前移動又再退後停止,而被告亦自陳:我移動車子,是為了擋後面的監視器,就是路口處的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在思慮縝密之狀況下,而為上述敲開電控投幣箱、竊取內部之零錢盒,而非「偶然、短暫情緒激動下之發洩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俊揚(偵卷16104號第59-60頁)、黃英傑(偵卷12272號第61-63頁)、蔡儀俊(偵卷16370號第101-102頁)、證人即河邑停車場安林站管理員江厚瑾(第61-62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員之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6104號 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6104號第61-67頁)、【告訴人彭俊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6104號第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偵卷16104號第71-75頁)、【告訴人彭俊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6104號第77-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9007號 鑑定書(第105-10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1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6104號第117頁)、中市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6370號第55頁)、【河邑停車場安林站繳費亭】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16370號第65-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2272號第55頁)、毀損案之偵查報告(偵 卷12272號第65-66頁)、【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偵卷12272號第67-75頁)、【告訴人黃英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2272號第77-79頁)、【389-DTG】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2272號第81頁)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 係上開被告竊取電控投幣箱內零錢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竊取鎖頭鑰匙1把、選物販 賣機內現金3萬6,000元之行為,然其等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本案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針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分別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目前就讀國小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被告入監前從事清潔、紋身師之工作,每月收入好的話有5-6萬元,不好 的話則為2-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高壓水槍、犯罪事實三、四之鐵條,雖為被告分別犯前揭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分別為車工匠自助洗車場所有(高壓水槍)、被告路旁撿拾所取得(鐵條),難認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螺絲起子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4,000元及零錢盒1個、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3萬6,000元及鎖頭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鎖頭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琮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黃琮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