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余明雄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朱世全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49分許,攜帶其所飼養
之犬隻至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谷關八起露營區,本
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
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
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以適當管控裝防咬嘴套,僅以將犬隻之繫繩綁
於露營用之椅子上。嗣余明雄亦於前開露營區內拍照時,行
經朱世全所繫綁之犬隻前,犬隻突然衝出撲咬余明雄,致使
余明雄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明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世全固不否認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余明雄等
情,然辯稱:告訴人不斷於營帳前遊走拍攝,犬隻可能認告
訴人侵犯領域而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雄證稱在卷,復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