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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余明雄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朱世全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49分許,攜帶其所飼養
    之犬隻至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谷關八起露營區,本
    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
    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
    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以適當管控裝防咬嘴套,僅以將犬隻之繫繩綁
    於露營用之椅子上。嗣余明雄亦於前開露營區內拍照時,行
    經朱世全所繫綁之犬隻前,犬隻突然衝出撲咬余明雄,致使
    余明雄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明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世全固不否認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余明雄等
    情,然辯稱:告訴人不斷於營帳前遊走拍攝,犬隻可能認告
    訴人侵犯領域而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雄證稱在卷,復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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