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9、19503號、19592、21329、22206、22600、22728、23129、24127、24233、25639、25647、261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28788、28844、29924、30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1、2、4至6、8至12、14、15、19、2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3、7、13、16、17、21、22、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門窗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欄位所示時、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竊取該欄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所管領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詩 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陳)述相符(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16至23所竊現 金部分(此係指本判決附表,即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記載「約…元」或「至少…元」。觀諸該等附表編號 所對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均係證稱其等所遭竊之現金,應係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附表所列金額為其損失之最低價額。換言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約…元」或「至少…元」,應係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 現金,均係指「至少」有該等額度之金錢,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遭竊之現金超逾該等額度,且被告於本院112 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金額均不予爭執,就被告所竊得財物中現金部分,即應更正刪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關於「約…元」及「至少…元」 之記載,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針對附表編號18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便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就上開「越」而犯竊盜行為部分,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均有舉出該當之適例,即若行為人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⑵經查,告訴人張哲源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8部分陳稱:當時被告有用力扯開窗戶,窗戶的軌道有鬆脫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154頁),惟被告係將很飽GOD BURGER店之窗戶打開後,將手伸入窗戶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哲 源智放在店內、裝有2,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有用力「打開」該窗戶,既非以破窗等行為創設窗戶與店內的空隙,卷內復無其他該窗戶確實有遭毀棄或損壞之證據,應認被告所為者,係透過以身體之一部即其右手伸入前揭窗戶,使該窗戶之防閑失其效力,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執多則實務見解主張被告於本案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然該等實務見解均係針對行為人以鑰匙開啟房門、徒手拉起鐵捲門後,由其所開啟之門進入案地行竊,與本案被告行為之手段顯然不同,尚不得與本案攀比,併予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犯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咸應加 重其刑: ⑴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38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 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前揭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17至48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長達1 年有餘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尋找正當財源,猶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所犯甲案,手段及犯罪情節與本案相類,均多係徒手竊取捐款箱、愛心零錢箱之方式為之,此情有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2728號卷第129至142頁 ),堪認被告一再故意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竊盜行為,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②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經醫師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字第22728號卷第143頁)、112年4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728號卷第145頁)存卷足考,且依前開112年4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患者95年7月24日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過去 病歷顯示患者判斷力弱,經常拿取物品,目前病況不穩,社區訪視患者呈現混亂狀態。」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歷次竊盜行為,悉為於其陷於前述精神狀態時為之。不過,被告實行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行為,大多均係騎乘機車前往、離去,且於行為時多有以外套掩飾其行為,堪認被告均係預謀犯案;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對回想並對其所為各竊盜犯行之過程表示意見,亦於訊問時自述其於本案為多次竊盜行為之動機(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雖受病況影響致其行為時屬判斷較弱之情事(關於本案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部分,詳後述),然仍可辨別其行為屬竊盜,亦堪可在一定程度範圍內控制其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自陳其於受本案羈押後固有於看守所看診,但已1年餘未 予服藥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219頁),被告既自 知病況影響其生理及判斷能力,然卻未尋求醫療協助以控制病情,長達1年餘未予服藥,放任自己反覆竊取他人財物, 忽視其行為對於他人的法益侵害,已不可取,暨考量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因子,本院認被告未因前刑警告而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具有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進行評價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218頁),殊難憑採。 ⒉本案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因其智能障礙及思 覺失調症呈慢性退化,經醫師診斷其判斷力弱、經常拿取物品且病況不穩,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行為時多係騎乘機車前往,復於實行竊盜行為前、後多有以衣物遮掩其手部及所竊得之財物等需經思量、判斷等客觀舉措,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言詞尚屬流暢,可就案發當時情形回想並表示意見,又對於證據調查或其他所詢事項,均得自行應答,復能於辯護人之協助下能權衡自身之利益、盤算考量,堪認被告雖於行為時之判斷力較弱,但其心理上對外界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非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略為減退。執上情是認,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3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縱相對於一般人而言較為欠缺,然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均不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非可取,何況其於本案所竊財物多係愛心零錢箱及其內現金,罔顧各店家、顧客為將錢財供作公益使用之善舉,更侵蝕各社會福利機構為籌資以投注於公益之目的,自屬不當;被告於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述其於受羈押前從事居家清潔一職、時薪約新臺幣100餘元,有工作才有錢,月薪約1萬餘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父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217頁),及其 具前述智能障礙與精神疾患等生活狀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併酌諸檢察官、告訴人陳煥宇、張理航、江愛美、張哲源、陳俊智、被害人楊正地、唐明增、邱芬玉、張銘俊、林佑民、張弘誠、告訴代理人何麗麗、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暨被告其智能有輕度不足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判斷能力及自主決定之控制行為能力漸呈退化而為行為狀況,爰分別就被告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8至12、14、15、19、20所示),及其所受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7、13、16、17、21、22、2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扣除附表編號18之其餘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8)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17至22所為,係竊取該等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各1只及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14所為,係竊取被害人邱玉芬所管領之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於附表編號15所為,乃竊取 告訴人劉家豪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50元;於附表編 號16所為,則是竊取告訴人紀亮宇所管領之小費箱1個及其 內現金;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竊取告訴人洪昭絨所管領裝有現金之招財貓存錢筒1只。上開愛心零錢箱、紅包袋、小 費箱、招財貓存錢筒1只及裝載於其內之現金,及前揭置放 在櫃檯上的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就愛心零錢箱、小費箱、招財貓存錢筒1只部分,除附表編號 3、11所示之愛心零錢箱各1只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張銘俊、告訴人江愛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1329號 卷第93頁;偵字第18609號卷第71頁),應不予沒收以外, 其餘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現金(即愛心零錢箱、紅包袋、小費箱 、招財貓存錢筒1只所裝載於其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15所 示放在櫃檯上之現金;具體數額詳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編號14所示紅包袋1個,因其價值低微,依前述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地、 許明莉 黃詩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庄下餐飲小店,徒手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楊正地11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9503號卷第71至73頁) ⒉被害人許明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9503號卷第115至11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27日(偵字第19503號卷第47頁) ⒋庄下餐飲店之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9503號卷第75至85頁) ⒌庄下餐飲店之現場照片(偵字第19503號卷第75頁) ⒍庄下餐飲店之google地圖資料(偵字第19503號卷第111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崇名 黃詩珊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王崇名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600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王崇名經營之:大里區國光路胖老爹炸雞店之現場照片、遭竊愛心捐款箱照片(偵字第22600號卷第59頁) ⒊大里區國光路胖老爹炸雞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2600號卷第60至6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600號卷第65至67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銘俊 黃詩珊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二號飲料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愛心零錢箱空箱已發還張銘俊)。 ⒈被害人張銘俊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1329號卷第71至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1329號卷第83至93頁) ⒊不二號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329號卷第111至115頁) ⒋被告指認棄置愛心零錢箱之照片(偵字第21329號卷第117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晨赫 黃詩珊於112年2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漸漸健康餐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曾晨赫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4127號卷第67至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127號卷第71至73頁) ⒊漸漸健康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另案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偵字第24127號卷第75至77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華 黃詩珊於112年2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豆花先生,徒手竊取裝有6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黃建華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0008號卷第57至59頁) ⒉豆花先生店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30008號卷第101至10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發話對象:浪愛永恆協會人員;(偵字第30008號卷第119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佳蕙 黃詩珊於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賴茶棧飲料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林佳蕙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85至89頁) ⒉老賴茶棧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比對被告照片及說明(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偵字第26126號卷第91至9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3、21至2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沅樺 黃詩珊於112年3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味冰火菠蘿油,徒手竊取裝有1,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李沅樺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3129號卷第53至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129號卷第59頁) ⒊好好味冰火波蘿油店之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3129號卷第61至64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 黃詩珊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成佳排骨大王,徒手竊取裝有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代理人何麗麗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8788號卷第75至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8788號卷第51至55頁) ⒊成佳排骨大王店內、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8788號卷第83至97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弘誠 黃詩珊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友室早午晚餐店,徒手竊取裝有2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張弘誠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8844號卷第75至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8844號卷第51至55頁) ⒊友室早午晚餐店店內、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張弘誠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8844號卷第91至10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發話對象:被害人張弘誠;偵字第28844號卷第127、137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煥宇 黃詩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之茶飲料店,徒手竊取裝有1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陳煥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9592號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陳煥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592號卷第61至63頁) ⒊輕之茶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9592號卷第65至69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江愛美 黃詩珊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號尚珍滷味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愛心零錢箱空箱已發還江愛美)。 ⒈告訴人江愛美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8609號卷第57至59頁)、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8609號卷第61至6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8609號卷第63至67、71頁) ⒊財團法人台中身心障礙者福利關懷協會之愛心零錢箱照片(偵字第18609號卷第73至74頁) ⒋被告之照片(偵字第18609號卷第74頁) ⒌尚珍滷味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8609號卷第75至78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許凱軍 黃詩珊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胖老爹炸雞店,徒手竊取裝有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起訴書誤載為「小費箱」,本院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許凱軍(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5639號卷第59至60頁)、同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5639號卷第61至62頁) ⒉太平區樹德路胖老爹炸雞店之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5639號卷第87至89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淑媛 黃詩珊於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記蚵仔煎店,徒手竊取裝有2,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林淑媛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206號卷第63至65頁) ⒉彭記蚵仔煎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2206號卷第67至75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邱芬玉 黃詩珊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楹家彩券行,徒手竊取裝有200元之紅包1個。 ⒈被害人邱芬玉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5647號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邱芬玉經營之:楹家彩券行之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5647號卷第67至71頁) ⒊楹家彩券行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5647號卷第7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家豪 黃詩珊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華園池上飯包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店內櫃檯上之現金150元。 ⒈告訴人劉家豪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28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劉家豪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728號卷第65至67頁) ⒊華園池上飯包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2728號卷第69至73頁) ⒋華園池上飯包店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2728號卷第75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紀亮宇 黃詩珊於112年4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哼!燒肉五常店,徒手竊取裝有1,500元之小費箱1只。 ⒈告訴人紀亮宇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4233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紀亮宇經營之:哼!燒肉五常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4233號卷第59至6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偵字第24233號卷第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4233號卷第7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唐明增 黃詩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號長青中醫診所,徒手竊取裝有2,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被害人唐明增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111至115頁) ⒉長青中醫診所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26126號卷第109、117至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警員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31至33、41至4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哲源 黃詩珊於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很飽GOD BURGER店,先以右手徒手碰觸該店窗戶窗框,再以左手接觸該窗戶窗框,復改以雙手碰觸該窗框,接著將窗戶打開,以該窗戶之左側為軸心約開展30度左右的大小,接著又以其雙手觸摸該已經打開之窗戶窗框右下角,藉由身體帶動雙手,以明顯較前次打開窗戶更大之力道,先將窗戶稍微往內,再用力往外拉,窗戶此時開展約45度左右之大小,而後以左手握著窗框,將右手伸進窗戶內,竊取張哲源智放在店內、裝有2,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張哲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127至131頁;同他卷第59至63頁)及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154至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126號卷第133頁) ⒊GOD BURGER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26126號卷第135至138頁) ⒋本院就GOD BURGER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第1375號卷第194頁) 黃詩珊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佳蕙 黃詩珊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賴茶棧飲料店,徒手竊取裝有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林佳蕙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85至89頁) ⒉老賴茶棧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比對被告照片及說明(112年4月30日12時5分許;偵字第26126號卷第100至10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3、21至2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張理杭 黃詩珊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圓石TEA BAR,徒手竊取裝有3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張理杭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139至143頁) ⒉圓石TEA BAR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26126號卷第145至148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陳俊智 黃詩珊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姜蘇涼麵,徒手竊取裝有2,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陳俊智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149至150頁) ⒉姜蘇涼麵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26126號卷第151至155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祐民 黃詩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萬波紅茶,徒手竊取裝有2,0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只。 ⒈告訴人林祐民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6126號卷第157至159頁) ⒉萬波紅茶店之監視器影像、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26126號卷第161至162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洪昭絨 黃詩珊於112年5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降財彩券行,徒手竊取裝有3,500元之招財貓存錢筒1只。 ⒈告訴人洪昭絨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下稱偵字第29924號卷第59至63頁) ⒉天降財彩券行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字第29924號卷第65至71、73頁) ⒊被告及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字第29924號卷第7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貓存錢筒壹只及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