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272號、第24761號、第2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祖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後,見庚○○(未提出告訴)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1部停在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竊取車內庚○○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後,將現金花費一空,餘物則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庚○○於同年2月2日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㈡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乙○○友人),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506巷18弄口停車後,以徒步方式進入該弄22之3號門前,見己○○(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號詳卷)停在該處,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己○○所有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其後,因上開提款卡無法領取金錢,即隨意丟棄在不詳水溝內。嗣己○○於同日上開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272號)。
㈢乙○○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見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1部,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212巷與崎溝路口旁,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夾1只、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1,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新光人壽信用卡(按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新光人壽信用卡應係丁○○所有,而非王惠美有,起訴書將新光人壽信用卡載於王惠美名下,並載為新光「銀行」信用卡,應予更正)、台新銀行信用卡、其妻王惠美名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身分證件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甲、乙所示之時、地,擅自持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或王惠美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刷卡購買附表甲、乙所示價額之商品(價額共計22,695元,均無簽帳單),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該商品予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操作其竊得之丁○○上揭手機(門號詳卷),登入GOOGLE商店,冒用丁○○之付費資料,購買遊戲幣價值2,990元得手。嗣丁○○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失竊處地面發現上揭皮夾、手機及身分證件等物遭他人(應係乙○○)棄置該處,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112年度偵字第24761號)。
㈣於112年5月23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見辛○○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1部,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潭雅神步道附近某工廠前,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辛○○皮夾1只、金融卡2張、現金2,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4761號)。
㈤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見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號詳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任職場所門外,機車車廂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車廂,竊取置物廂內丙○○之皮夾1只得手後,到一旁隱密處取出現金4,300元、竹安鎮安宮發財金紅包袋1只、丙○○名下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並隨即再將上開皮夾放回丙○○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件丙所示之時、地,擅自持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丙所示價額之商品,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價額共計5,066元,均無簽帳單),乙○○並因而取得該等商品。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但無法說明該信用卡之來源,再經警帶至派出所進一步調查後,自乙○○扣得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上開紅包袋1只、現金餘款1,204元,及自其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內搜索扣得丁○○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新光人壽信用卡、王惠美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各1張,及辛○○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㈢至㈤竊取等情事(112年度偵字第24761號)。
㈥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臺中市神岡區中車路戊○○之住處附近(址詳卷),見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停放在其住處無圍牆之庭院中,乙○○即停車步入庭院,發現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戊○○所有之「焚天0.6號」釣竿1隻、手煞捲線器1個(BB-XLarissa牌)、零錢160元等物得手(價值約9,160元),並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7573號)。
二、案經辛○○、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562卷P31至33、偵23272卷P35至41、偵27573卷P37至41、偵24761卷P45至55、P57至59、P61至69、P203至205、本院卷P67),並有附件一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之以他人付費資料購買遊戲幣或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名,起訴書認此部分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而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二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且法定刑度相同,僅因取得之物為虛擬商品造成罪名認定之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附件丙1、5以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行為,本質上仍係詐使交易對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之所有人方式,同意使被告得以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進而使發行該信用卡之金融機構依信用卡合約條款,自動撥款儲值於悠遊卡,以供支付購物價款,核與利用悠遊卡本身原有儲值購物行為,乃屬有別,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另為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起訴書認係竊盜犯行不罰之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附件甲、乙所示之共計14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㈤附件丙所示之5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盜刷同一竊盜犯行所得之信用卡購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名或1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得利罪名,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附件丙所示之5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之4次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件甲、乙之盜刷信用卡行為)、1次詐欺得利犯行(即盜用手機付費資料購買遊戲幣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件丙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9年度易字1844號、109年年易字第2150號、10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雷同,且甫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係在被害人丙○○報案及為警查得確切客觀證據前,經警盤查,即主動向警交付竊得之被害人丙○○台新銀行信用卡,使警得以發現其涉有此部分犯嫌,其後,亦同意經警帶返派出所,而為進一步查知其此部分犯行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24761卷P41至43),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有自首並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他人信用卡或盜用他人付費資料購買商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並危害信用卡等交易秩序,所有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8)暨其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相近、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犯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即現金)約1,000元、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其中信用卡、悠遊卡已為被告所丟棄,且信用卡等物具專屬性,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現金1,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已為被告所丟棄,且提款卡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皮夾1只、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1,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新光人壽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身分證各1張等物,其中皮夾1只、智慧型手機1台、身分證1張等物,已為告訴人丁○○自行尋獲取回(參見偵24761卷P109至119之告訴人丁○○證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新光人壽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各1張亦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丁○○(參見偵24761卷P10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該等物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台新銀行信用卡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信用卡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現金1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取之價額共計22,695元商品及價額2,990元遊戲幣,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皮夾1只、金融卡2張、現金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中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辛○○(參見偵24761卷P10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該等物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皮夾1只、現金2,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4,300元、竹安鎮安宮發財金紅包袋1只、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其中皮夾1只已為被告竊取後自行放回被害人丙○○之機車車廂內,現金餘款1,204元、竹安鎮安宮發財金紅包袋1只、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亦已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丙○○(參見偵24761卷P105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該等物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經扣案發還之現金3,096元(即4,300-1,204),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詐取之如附件丙所示價額共計5,066元商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焚天0.6號」釣竿1隻、手煞捲線器1個(BB-XLarissa牌)、零錢(即現金)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價額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及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件丙所示價額共計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焚天0.6號」釣竿壹隻、手煞捲線器壹個(BB-XLarissa牌)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甲(丁○○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卡):
1.112年5月20日19時03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鑫和睦門市,盜刷125元購物 。
2.112年5月20日19時16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神寶門市,盜刷1,300元購物。
3.112年5月20日19時29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神寶門市,盜刷1,250元購物。
4.112年5月20日21時33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盜刷1,500元購物。
5.112年5月21日01時02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神寶門市,盜刷1,525元購物。
6.112年5月21日04時49分, 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盜刷2,000元購物。
7.112年5月21日05時13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神全門市,盜刷1,999元購物。
8.112年5月21日05時31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神全門市,盜刷2,000元購物。
9.112年5月21日05時48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豐洲路門市,盜刷2,000元購物。
附件乙(王惠美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
1.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盜刷1,290元購物。
2.112年5月20日21時36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盜刷1,559元購物。
3.112年5月20日21時40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神寶門市,盜刷2,000元購物。
4.112年5月21日00時44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神圳門市,盜刷2,000元購物。
5.112年5月21日00時48分,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神圳門市,盜刷2,147元購物。
附件丙(丙○○台新銀行信用卡):
1.112年5月23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寶雅商店,
以該信用卡悠遊卡功能刷卡購買676元商品(自該信用卡額度自
動儲值悠遊卡1,000元)。
2.112年5月2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統一超商承
軒門市,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500元之CASH遊戲點數。
3.112年5月23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統一超商社
口門市,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共500元之便當及CASH遊戲點
數。
4.112年5月23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鞋全家
福」神岡店,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90元之經典套式拖鞋1
雙。
5.112年5月23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統一超商神
采門市,以該信用卡悠遊卡功能刷卡購買價值共約600元之食
物及CASH遊戲點數(金額不詳,其中CASH點數500點,自該信用
卡額度自動儲值悠遊卡500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1.被害人庚○○
(1)112.02.02警詢筆錄-偵19562卷P35-37
2.被害人己○○
(1)112.03.12警詢筆錄-偵23272卷P43-45
3.告訴人丁○○
(1)112.05.23警詢筆錄-偵24761卷P109-119
4.告訴人辛○○
(1)112.05.23警詢筆錄-偵24761卷P73-75
5.被害人丙○○
(1)112.05.23警詢筆錄-偵24761卷P79-83
6.告訴人戊○○
(1)112.04.01警詢筆錄-偵27573卷P45-47
二、書證或非供述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1.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P29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P39-41
3.現場照片-P41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53
■112年度偵字第23272號
1.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P33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5
3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P65-67
4.現場照片-P68-69
■112年度偵字第24761號
1.112年5月23日職務報告-P41-43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8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23
日18時03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乙○○)-
P87-93
扣押物品目錄表-P95-99
4.贓物認領保管單
(1)辛○○出具-P103
(2)丙○○出具-P105
(3)丁○○出具-P107
5.盜刷丁○○、王惠美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12
3
6.冒刷明細-P127
7.丁○○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P13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33
8.盜刷丙○○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135-141
9.7-11神采門市購買GASH點數500元之明細-P141、149
10.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143-147
11.鞋全家福交易明細-P149
12.寶雅交易明細-P149
1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
151
14.丙○○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77
1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P20
7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辛○○)-P20
9
16.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丙○○)-P253
■112年度偵字第27573號
1.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P35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P51-57
3.同型號釣竿及捲線器照片-P5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