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哲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明知自己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林緹柔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林緹柔先為其刷卡代墊消費款項,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林緹柔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使用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為李哲凱支付其搭乘高鐵、計程車、看電影、住宿、使用網路通訊與第四台等費用及購買商品、餐飲等消費(如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李哲凱因而詐得林緹柔為其支付各項消費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812元。嗣因李哲凱並未依約償還代墊款項,並將林緹柔之通訊軟體封鎖,林緹柔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緹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第193-196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緹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第193-196頁),並有告訴人林緹柔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63、113頁)②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65頁)③元大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④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見偵卷第71-73頁)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 偵卷第75-8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83-11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多次刷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哲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8、169-173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意支付款項,卻佯稱招募私人助理,藉此要求告訴人刷卡代墊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款項,且告訴人具結證稱均已向銀行繳納完畢(見偵卷第193頁),是被告共取得如附表暨備註欄說明之463,812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銀行卡號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總金額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詳卷) 1 111年7月17日 高鐵 2,420元 146,997元 2 111年7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3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68元 4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570元 5 111年7月19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524元 6 111年7月20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47,000元 7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77,680元 8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25元 9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10,153元 10 111年7月22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11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875元 12 111年7月24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723元 13 111年7月25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470元 14 111年7月26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033元 15 111年7月30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75元 16 111年8月2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61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詳卷) 1 111年7月18日 高鐵 1,210元 75,220元 2 111年7月20日 華麗金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3 111年7月20日 華麗金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4 111年7月20日 台灣大車隊 360元 5 111年7月26日 PCHOME 5,730元 6 111年7月27日 PCHOME 1,260元 7 111年7月27日 PCHOME 1,580元 8 111年7月27日 PCHOME 8,280元 9 111年7月29日 PCHOME 804元 10 111年7月30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360元 11 111年8月1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700元 12 111年8月2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118元 13 111年8月2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81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詳卷) 1 111年7月20日 燦坤3C 45,360元 147,243元 2 111年7月20日 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29,750元 3 111年7月20日 華麗金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65,300元 4 111年7月21日 高鐵 1,210元 5 111年7月23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959元 6 111年7月24日 AGODA.COM 4,595元 7 111年7月2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69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詳卷) 1 111年8月1日 群建有線股份有限公司 7,488元 121,028元 但因信用卡回饋首刷滿額禮,帳單金額扣除600元,實際支付金額為 120,428元 2 111年8月1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788元 3 111年8月4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818元 4 111年8月5日 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35,000元 5 111年8月5日 台灣大車隊 200元 6 11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3,251元 7 11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3,715元 8 11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5,395元 9 11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5,566元 10 111年8月5日 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 6,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470元 12 111年8月6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592元 13 111年8月7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35元 14 111年8月7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4,375元 15 111年8月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60元 16 111年8月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30元 17 111年8月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45元 18 111年8月9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90元 19 111年8月9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25元 20 111年8月10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85元 備註 1.聯邦銀行編號7係購買手機2支與APPLE WATCH1支,其中價值約1萬3000元之APPLE WATCH1支係由林緹柔取走。 2.聯邦銀行編號9係李哲凱與林緹柔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橘色火鍋店之用餐費用。 3.台新銀行編號1係在燦坤3C用品店購買手機1支與耳機1副,其中價值約8000元之耳機1副係由林緹柔取走。 4.詐欺取財總金額為463,812元。計算式:146,997元+75,220元+147,243元+120,428元=489,888元。扣除林緹柔取走之APPLE WATCH 1支13,000元、耳機1副8,000元,以及橘色火鍋店消費金額半數5,076元,共463,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