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坤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路口停車。適有被告陳盛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提醒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已影響交通安全,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足令被告心生不快之侮辱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