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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林秉賢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坤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路口停車。適有被告陳盛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提醒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已影響交通安全,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足令被告心生不快之侮辱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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