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尊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3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7 號、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112年度 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尊評得手後離開。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榛、吳怡葶、賴奕璇、林○澤、楊佳勳委由許亞儒、蕭名娟、林高民、楊可安委由林○勤、許安熙、陳品潔、廖政棋、林妙蓉、邱郁芳、林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15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屢以本件相類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堪認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餐飲且無兑換零錢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各次詐欺犯行, 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或餐 飲,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且該等財物業經被告食用或供個人花用,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榛 張尊評於111年7月3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糜朵森林早餐店店長吳家榛,佯稱要外送價值245元之餐點,且欲換取零錢1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吳家榛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張尊評要吳家榛先交付餐點、欲換取零錢1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55元,並對吳家榛佯稱:至東榮路10號德芳藥局附近倉庫,找會計收款云云,致吳家榛陷於錯誤,將餐點及1755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吳家榛因此受有1755元及餐點1袋(價值245元)之損害。 ①1755元 (計算式:1000元+755元=1755元) ②餐點1袋 1、告訴人吳家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688號卷第43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88號卷第49至51頁) 3、糜朵森林早餐店外帶明細(見偵20688號卷第55頁) 4、德芳藥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0688號卷第57至60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怡葶 張尊評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號Q Burger早午餐店店長吳怡葶,自稱是皇冠電子遊藝場員工,佯稱要外送價值232元之餐點,且欲換取零錢6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吳怡葶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皇冠電子遊藝場前時,張尊評要吳怡葶先交付欲換取零錢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8元,並對吳怡葶佯稱:至大盤商賣場旁右轉之會計部門,找會計收款云云,致吳怡葶陷於錯誤,將6768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吳怡葶因此6768元之損害。 6768元 (計算式:6000元+768元=6768元) 1、告訴人吳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5182號卷第15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5182號卷第5、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奕璇 張尊評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飲茶店店員賴奕璇,佯稱要外送價值240元之7杯飲料,且欲換取零錢及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賴奕璇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中野安全帽店前時,張尊評要賴奕璇先交付欲換取零錢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0元,並對賴奕璇佯稱:至旁邊停放卡車之倉庫,找會計收款云云,致賴奕璇陷於錯誤,將6760元及飲料2杯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賴奕璇因此受有6760元及飲料2杯之損害。 ①6760元 (計算式:6000元+760元=6760元) ②飲料2杯 1、告訴人賴奕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390號卷第43至44頁) 2、艾飲茶店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5390號卷第45頁) 3、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中野安全帽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5390號卷第47至50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煌楷 張尊評於111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暘香鵝肉飯專賣店店長林煌楷,佯稱要外送價值415元之餐點,且欲以零錢換鈔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林煌楷請其子林○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裕毛屋生鮮超市前時,張尊評要林○澤先交付欲換錢之3000元及身上零錢815元,並對林○澤佯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找會計收款云云,致林○澤陷於錯誤,將3815元及餐點1份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林煌楷因此受有3815元及餐點1份(價值415元)之損害。 ①3815元 (計算式:3000元+815元=3815元) ②餐點1份 1、證人林○澤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7791號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7791號卷第9、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7791號卷第13至14頁) 4、華暘香鵝肉飯專賣店外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7791號卷第2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佳勳 張尊評於111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佳勳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來來冰店店員許亞儒,自稱是年輕人眼鏡行員工,佯稱要外送價值500元之鍋燒麵5碗,且欲換取零錢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許亞儒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年輕人眼鏡行前時,張尊評要許亞儒先交付其中2碗鍋燒麵、欲換取零錢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500元,並對許亞儒佯稱:至附近某地點找會計收款云云,致許亞儒陷於錯誤,將鍋燒麵2碗及35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楊佳勳因此受有鍋燒麵2碗(價值200元)及3500元之損害。 ①3500元 (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 ②鍋燒麵2碗 1、證人許亞儒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4211號卷第15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4211號卷第53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4211號卷第5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名娟 張尊評於111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阿六飯桶店員蕭名娟,自稱是光南大批發員工,佯稱要外送價值250元之5碗麵,且欲以零錢換鈔4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蕭名娟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前時,張尊評要蕭名娟先交付其中2碗麵及欲換錢之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50元,並對蕭名娟佯稱:至前方WORLD GYM健身房地下室之光南大批發辦公室,找會計收款云云,致蕭名娟陷於錯誤,將4750元及麵2碗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蕭名娟因此受有4750元及麵2碗之損害。 ①4750元 (計算式:4000元+750元=4750元) ②麵2碗 1、告訴人蕭名娟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205號卷第11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205號卷第15、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205號卷第19至20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高民 張尊評於111年12月31日18時30分前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林高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幸咖啡茶飲專賣店店長,自稱是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員工,佯稱要外送價值210元之飲料,且欲換取零錢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林高民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前時,張尊評要林高民先交付其中飲料2杯、欲換取零錢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90元,並對林高民佯稱:至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後門,找會計收款云云,致林高民陷於錯誤,將飲料2杯及379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林高民因此受有3790元及飲料2杯(價值210元)之損害。 ①3790元 (計算式:3000元+790元=3790元) ②飲料2杯 1、告訴人林高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5182號卷第27至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5182號卷第7、11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可安 張尊評於112年1月5日14時6分前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楊可安所經營之洋咖逼台中三民店店員林○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稱是全聯福利中心員工,並佯稱要外送價值300元之4杯飲料,且欲換取零錢4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4時6分許,林○勤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張尊評要林○勤先交付飲料1杯、欲換取零錢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00元,並對林○勤佯稱:至平等街右轉,找會計收款云云,致林○勤陷於錯誤,將4700元及飲料1杯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楊可安因此受有4700元及飲料1杯(價值75元)之損害。 ①4700元 (計算式:4000元+700元=4700元) ②飲料1杯 1、證人林○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40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640號卷第67至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40號卷第69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安熙 張尊評於112年1月9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街000號朵貓貓熱壓吐司店店長許安熙,自稱是全聯福利中心員工,並佯稱要外送價值360元之餐點,且欲以零錢換鈔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3時許,許安熙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南區南區臺中路52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門店前時,張尊評要許安熙先交付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40元,並對許安熙佯稱:至明德街靠近忠明南路之倉庫,找會計收款云云,致許安熙陷於錯誤,將3640元及餐點1份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許安熙因此受有3640元及餐點1份(價值360元)之損害。 ①3640元 (計算式:3000元+640元=3640元) ②餐點1份 1、告訴人許安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47號卷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47號卷第59至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947號卷第6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品潔 張尊評於112年1月12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0號馨願早餐店店員陳品潔,向其佯稱要外送價值358元之餐點,且欲以零錢換取紙鈔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陳品潔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時,張尊評對陳品潔佯稱:司機很趕云云,要陳品潔先交付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42元,致陳品潔陷於錯誤,將3642元及餐點1份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陳品潔因此受有3642元及餐點1份(價值358元)之損害。 ①3642元 (計算式:3000元+642元=3642元) ②餐點1份 1、告訴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82號卷第39至4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182號卷第41至4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政棋 張尊評於112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號双十八木飲料店店員廖政棋,向其佯稱要外送價值300元之飲料,且欲換取零錢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廖政棋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復站門市前時,張尊評佯裝為屈臣氏員工,要廖政棋先交付飲料2杯、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00元,並對廖政棋佯稱:去找祕書收錢云云,致廖政棋陷於錯誤,將3700元及飲料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廖政棋因此受有3700元及飲料(價值300元)之損害。 ①3700元 (計算式:3000元+700元=3700元) ②飲料 1、告訴人廖政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891號卷第55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891號卷第69至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891號卷第72、75、76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柯畇卉 張尊評於112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畇卉所經營之統元豆花店店員林妙蓉,佯稱要外送價值270元之豆花,且欲換取零錢5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林妙蓉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張尊評要林妙蓉先交付豆花、欲換取零錢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30元,並對林妙蓉佯稱:至博愛街停放之3台貨車,找會計收款云云,致林妙蓉陷於錯誤,將豆花2碗及573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柯畇卉因此受有5730元及豆花2碗(價值270元)之損害。 ①5730元 (計算式:5000元+730元=5730元) ②豆花2碗 1、證人林妙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3954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3954號卷第31至33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庭榕 張尊評於112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老蒐哉湯包店店長劉庭榕,向其佯稱要外送價值260元之餐點,且欲換錢6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4時3分,劉庭榕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美聯社臺中大慶店前時,張尊評要劉庭榕先交付餐點、欲換錢之6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40元,並對劉庭榕佯稱:至彩券行旁巷子內,向一位穿紅色衣服接待人員收錢云云,致劉庭榕陷於錯誤,將6740元及餐點1袋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劉庭榕因此受有6740元及餐點1袋(價值260元)之損害。 ①6740元 (計算式:6000元+740元=6740元) ②餐點1袋 1、告訴人劉庭榕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076號卷第9至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076號卷第29、31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邱郁芳 張尊評於112年2月10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飲料店店員邱郁芳,自稱是家樂福員工,並佯稱要外送價值277元之7杯飲料,且欲以零錢換鈔3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3時9分許,邱郁芳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時,張尊評要邱郁芳先交付其中2杯飲料、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23元,並對邱郁芳佯稱:至復興路2段與新和街口之家樂福倉庫,找會計收款云云,致邱郁芳陷於錯誤,將其中2杯飲料及3723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邱郁芳因此受有2杯飲料及3723元之損害。 ①3723元 (計算式:3000元+723元=3723元) ②飲料2杯 1、告訴人邱郁芳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4224號卷第1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4224號卷第23、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4224號卷第25至27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淑燕 張尊評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1日,本院予以更正)1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GOLD丘茶飲店店員林淑燕,自稱是家樂福員工,並佯稱要外送2杯飲料,且欲以千鈔換取百鈔4000元云云,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林淑燕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前時,張尊評要林淑燕先交付飲料、欲換錢之4000元等物,並對林淑燕佯稱:至家樂福貨車處,向其他家樂福員工收款云云,致林淑燕陷於錯誤,將4000元(含飲料2杯)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林淑燕因此受有4000元及飲料2杯之損害。 ①4000元 ②飲料2杯 1、告訴人林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241號卷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241號卷第55、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241號卷第59至60頁)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