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昀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2號、第21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黃靖樺有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需求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3時14分許起,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靖樺並佯稱:可以協助黃靖樺聯繫、委任律師,需先匯付委任費云云,致使黃靖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時8分許、同日晚上8時39分、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5萬元、4千元至謝 昀橋之不知情之友人高宇灴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由謝昀橋持甲帳戶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謝昀橋遲未提供律師聯繫方式予黃靖樺,黃靖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 旅館212號房內,透過LINE TAXI平台、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LINE TAXI駕駛員呂易橋代為購物並取得呂易橋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計程車 駕駛員林嘉誠佯稱:欲委請林嘉誠至屏東枋寮向手機賣家拿取手機,並請林嘉誠先行代墊手機價金2萬5千元,之後會給付報酬予林嘉誠云云,致使林嘉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乙帳戶內;不知 情之呂易橋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謝昀橋指示,以其中310元購買香菸、飲料,復將香菸、飲料 及扣除購物費310元、跑腿費290元後之剩餘2萬4,400元,送至上址旅館交予謝昀橋收受,謝昀橋嗣將該2萬4,400元花用完畢。謝昀橋即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靖樺、林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昀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另案被告呂易橋、證人謝嘉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0942號偵卷第31至35頁 、第21285號偵卷第33至36、43至48、57至59、77至81頁) ,且有告訴人黃靖樺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甲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靖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呂易橋提出載客車資及趟次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嘉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號檢送派車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易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告訴人林嘉誠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相關對話截圖2張、心媞汽車旅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張、心媞汽車旅館住宿明細資料3份附卷可佐(見 第20942號偵卷第37至38、39至42、43至62頁、第21285號偵卷第37至41、61至65、67、83至87、89至99、101至103、119至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高宇灴、呂易橋申設前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匯款所用,再由被告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另案被告呂易橋自乙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呂易橋依被告指示購物後,將購得物品、扣除購物費、跑腿費之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高宇灴提供帳戶 、於犯罪事實欄㈡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易橋提供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缺錢使用,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致使上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返還告訴人黃靖樺6千元、未與告訴人林嘉誠達 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見第20942號偵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㈠被告利用甲帳戶收取並提領詐欺款項即洗錢標的共計6萬6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返還6千元予告訴人黃靖樺等情, 業經告訴人黃靖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0942號偵卷第33、35頁),故就6千元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靖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洗錢標的6萬元(計算 式:6萬6千元-6千元=6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利用乙帳戶收取、並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易橋提領之2萬5千元,最終均由被告供個人花費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洗錢標的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