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25600、27566、28535、28784、30015、3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 、9至13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侵入林國超位於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住處,在1樓搜尋財物未果後,走至該處2樓時, 不慎發出聲響,遭林國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餘經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伃瑄、黃淳毅、許銘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福進、曾鈺婷、曾基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7566號卷第71至73頁,偵28784號卷第73至75頁,偵25600號卷第75至85頁、第149至151頁,偵30262號卷第73至75頁,偵30015號卷第77至81頁,偵24756號卷第13至19頁、第185至186頁,偵28535號卷第91至102頁、第223至226頁、第235至23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2至187頁),核與被害人林國超、告訴人張伃瑄、黃淳毅、被害人許佑瑄、陳雪蘭、告訴人林福進、被害人林朝煜及何秀珍之子林旺伸、被害人謝玉珠、告訴人曾鈺婷、曾基全、張秀燕、被害人陳源平、許銘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4756號卷第21至32頁,偵25600號卷第87至92頁,偵27566號卷 第75至77頁,偵28535號卷第103至128頁,偵28784號卷第77至83頁,偵30015號卷第83至85頁,偵30262號卷第77至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明洲,112年5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含鑰匙1串)、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巷00弄 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張伃瑄指認吳明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張伃瑄)、張伃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5099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略)送驗指紋比對結果與吳明洲左拇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明洲,112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⑵咖啡色安全帽1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明洲,112年5月4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⑴白色安全帽1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現場照片及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安全帽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石家 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明洲,112年4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里分駐所):⑴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查獲IPHONE SE行動電話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明洲,112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街○○○○○○○○ 路0○○○○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含鑰匙);⑵IPAD MINI平板 電腦1臺;⑶VIVO行動電話1支;⑷ASUS行動電話1支;⑸IPHONE X行動電話1支;⑹黑色手提包1個(含充電線、轉接頭1組)、 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與九德街口大眾爺廟旁田埂路現場 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周邊監視錄 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臺 中市○○區○○○街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林福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林旺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鈺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基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秀燕指認吳明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盤查吳 明洲現場照片、陳源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謝來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許 銘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許銘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許銘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及GOOGLE地圖路線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邊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37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送驗項次1棉棒檢 出DNA-STR型別與吳明洲DNA-STR型別相稔」等在卷可參(見偵24756號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第59至61頁、第237至242頁,偵25600號卷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頁,偵27566號卷第79至83頁、第87至89頁,偵28535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57至172頁、第185至195頁,偵28784號卷 第85至101頁,偵30015號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9頁,偵30262號卷第81至85頁、第89至104頁、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10、11、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 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侵入同一住宅並同時竊盜不同人所有之財物,然仍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管領權,而為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共8罪)、侵入住宅竊盜(共4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並與前案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依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各罪,且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業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搶奪、毒品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見下述沒收部分),就如附表編號6、8、10、11、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侵害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別就其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6、10、11、13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12部分)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秀燕,爰就上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陳雪蘭,有陳雪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27566號卷第85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許銘仁,有許銘 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0262號卷第87頁),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白色安全帽(凱蒂貓圖案)1頂等物,均經尋獲發還告訴人黃淳毅,有黃淳毅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600號卷第105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咖啡色安全帽(拉拉熊 圖案)1頂,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許佑瑄,有許佑瑄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600號卷第10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源平,爰就上開OPPO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張伃瑄,有張伃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4756號卷第41頁)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福進,有林福 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535號卷第143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何秀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已發還),爰就上開三星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VIVO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 發還被害人林朝煜,有林旺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535號卷第145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竊得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謝玉珠,爰就上開REALME行動電話1支 、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黑色MOVIN包包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線及充電座),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謝玉珠,有謝玉珠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535號卷第14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健保卡、愛心卡等物,皆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袋1個,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鈺婷,爰就上開手提袋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IPAD MINI平 板電腦1臺,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曾鈺婷,有曾鈺婷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535號卷第14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000元等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基全,爰就上開皮包1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曾基全 ,有曾基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8535號卷第151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皆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竊得之高血壓藥、眼藥水則價值低微,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發還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11) 張秀燕(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4號) 112年4月21日 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阿寶早餐店)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處所買早餐時,因見張秀燕所有之右列物品放在櫃檯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5000元) 未發還(已丟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5) 陳雪蘭(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6號) 112年4月29日 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陳雪蘭於顧店時睡著,遂徒手竊取陳雪蘭所有之右列物品 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 扣案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3) 許銘仁(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2號) 112年5月1日 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許銘仁所有之右列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 555-HMV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 尋獲機車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3) 黃淳毅(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2年5月4日 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明洲於於左列時、地,因見黃淳毅使用之右列機車(鑰匙放置於前手套箱)及安全帽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機車及安全帽 1.NBT-6923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白色安全帽(凱蒂貓圖案)1頂 尋獲後均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4) 許佑瑄(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2年5月4日 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許佑瑄所有之右列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咖啡色安全帽(拉熊圖案)1頂 扣案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2) 陳源平(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5號) 112年5月8日 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無故侵入陳源平位於左列地址之居所,徒手竊取陳源平所有放置於1樓桌上之右列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 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 未發還(已丟棄)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 張伃瑄(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 112年5月18日 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張伃瑄所有之右列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 MPU-1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價值3萬元) 尋獲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 林國超(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 112年5月22日 5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之MPU-1906號機車行經左列林國超住處,即無故侵入之,並於該處1樓搜尋財物未果後,走至該處2樓時,不慎發出聲響,遭林國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未遂) 無(未遂)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6) 南昱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進,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 112年6月3日 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南昱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及鑰匙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 6GC-31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 扣案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7) 林朝煜何秀珍(未提告訴,112年度字第28535號) 112年6月3日 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之6GC-3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林朝煜、何秀珍之居所,即無故侵入之,於該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客廳桌上林朝煜、何秀珍所有之右列物品,旋即離開現場 1.VIVO行動電話1支(林朝煜) VIVO行動電話扣案後已發還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三星行動電話1支(何秀珍) 未發還(已丟棄) 11 (8) 謝玉珠(未提告訴,112年度字第28535號) 112年6月3日 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之6GC-3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謝玉珠之居所,即無故侵入之,徒手竊取謝玉珠所有之右列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 1.黑色MOVI N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愛心卡、現金600元) 僅發還扣案黑色包包1個(健保卡、愛心卡已丟棄,600元已花用完畢)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線及充電座,價值2萬元) 扣案後已發還 3.REALME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 未發還(已丟棄) 12 (9) 曾鈺婷(有提告訴,112年度字第28535號) 112年6月5日 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之6GC-3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處所時,因見曾鈺婷所有之左列物品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 手提袋1個(價值500元 ,內有IPAD MINI平板電腦1臺) 僅發還扣案IPAD MINI平板電腦1臺(手提袋已丟棄)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 曾基全(有提告訴,112年度字第28535號) 112年6月5日 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之6GC-3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基全左列住處,即無故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曾基全所有之右列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 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1000元、華碩行動電話1支、高血壓藥、眼藥水) 僅發還扣案華碩行動電話1支(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血壓藥、眼藥水均已丟棄,現金1000元已花用完畢)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