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元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旭 陳陽全 陳秉森 林鄭浪 劉 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6號、第35812號、第35815號、第40226號、第47996號、第48024號、第52849號、第53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5、7及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及8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陽全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秉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鄭浪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及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元旭、陳陽全及陳秉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林鄭浪與劉萍可預見李元旭要求協助搬運物品為贓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元旭與陳秉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元旭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並搭載陳秉森,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上9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文曲路59巷口對面空地某貨櫃屋,先由李元旭徒手開啟未鎖閉之貨櫃屋窗戶並爬進貨櫃屋後,徒手竊取陳木生所有二手熱水器50臺得手,再經李元旭自貨櫃屋內搬運傳遞前開熱水器予站立貨櫃屋外之陳秉森,由陳秉森搬至前開貨車上,隨即離去。 ㈡李元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陳陽全騎乘李元旭之女兒李儀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元旭,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 里附近某處,容由李元旭下車,李元旭遂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處, 持該螺絲起子插入郭江河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啟動電門後竊取該小貨車(業經發還郭江河取回保管)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㈢緣李元旭竊得郭江河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與 陳陽全會合,李元旭與陳陽全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北向約200公尺之某農地,共同徒手竊取張佩樺所有放置該處某貨櫃屋之鐵門2片得手,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後離去。 ㈣李元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大甲區南陽街與龍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陳貴宏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以螺絲起子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陳貴宏具領保管)得手,隨即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林鄭浪住所,熄火後,林鄭浪可預見該自 用小貨車係李元旭竊得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該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搬運贓物犯意,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把持方向盤,容由李元旭另行駕駛其女兒李儀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牽繩綁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拖 曳方式,拖至臺中市大安區之龜殼生態公園,李元旭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上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全盈門市外,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陳貴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貴宏恫稱:「車子放在臺中市 大安區龜殼里龜殼生態公園旁,要取回該車就要將新臺幣( 下同)5,000元放在香菸盒裡,然後放在車子附近,且不准報警,不然事情會不好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貴宏,欲向陳貴宏索取相當之金錢款項,再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圖書館外,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再度致電,質問陳貴宏為何尚 未前往取回車輛。嗣因陳貴宏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㈤李元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上午4時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劉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李元旭,至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公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容由李元旭下車,李元旭遂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已扣案),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公路橋下慢車道 北上133公里處某工地,持該斜口鉗竊取彭聖翔所管領之電 纜線600v 22mm共10公尺得手,劉萍可預見前開電纜線係李 元旭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公路橋下慢車道某斜坡,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元旭並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共同住所。 ㈥李元旭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1 年7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擴廠廠區之工地,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口鉗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持該切口鉗竊取環瑋公司 所有PVC電纜線600V 8mm共310公尺、5mm共610公尺及2mm共150公尺得手;劉萍可預見前開電纜線係李元旭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環瑋公司,將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搬運上車後,換由李元旭駕駛該車並搭載劉萍,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復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環瑋公司,經李元旭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後,換由李元旭駕駛該車並搭載劉萍返回上址住所;再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李元旭自行騎乘車號不詳 之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現場。 ㈦李元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推由李元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阿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公司),攜帶「阿德」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2支(未扣案),一同翻越屬於安全 設備之北側欄杆,持該斜口鉗破壞鋐基公司之電纜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鋐基公司,惟因無法剪斷電纜線且害怕觸電而竊盜未遂。 ㈧李元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騎乘不 知情之女兒李儀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西濱快速道路橋下近如意路27巷口某工地,徒手竊取彭聖翔所有置放該處之雙向深水馬達電源線(規格為2cX 2mm平方、長15公尺)1條得手,離即離去。並於其後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志昌,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㈨李元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20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兒李儀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蔡啟双國經營之 久晉木棧板工廠,攜帶工廠內所撿拾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蔡啟双國所有工業用電纜線(規格為250mm2、100mm2,分別為3公尺、4公尺、4公尺各3條)共9條得手,旋騎車離去。嗣因陳木生等人獲悉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公路橋下慢車道北上133公 里處某工地,扣得李元旭所有遺落現場之斜口鉗1支。 二、案經陳木生、張佩樺、陳貴宏、彭聖翔、環瑋公司委請洪能安、鋐基公司委請陳彩微、蔡啟双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元旭、陳陽全、陳秉森、林鄭浪及劉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旭、陳陽全、陳秉森、林鄭浪及劉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元旭部 分:見本院卷第175-176、204頁;陳陽全部分:見本院卷第176、204頁;陳秉森部分:見本院卷第176、204頁;林鄭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204頁;劉萍部分:見本院卷第176 、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生、張佩樺、陳貴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郭江河、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有人李儀蓁、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翔、蔡啟双國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回收業者黃志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能安、陳彩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木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5812號偵查卷宗(下稱35812號偵卷)第107-108、147頁;張佩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6號偵查卷宗(下稱40226號偵卷)第131-132、205頁;陳貴 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6號偵查卷宗(下稱33866號偵卷)第97-98、99-100、190頁;郭江河 部分:見40226號偵卷第123-126、129-130頁;李儀蓁部分 :見40226號偵卷第133-136頁、35812號偵卷第99-1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52849號偵卷)第7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024號偵查卷宗(下稱48024號偵卷)第85-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6號偵查卷宗(下稱47996號偵卷)第69-70頁;彭聖翔部分:見48024號偵卷87-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宗(下稱2135號偵卷)第133-135、137-138頁;蔡啟双國部分:見47996號偵卷第65-68頁;黃志昌部分:見2135號偵卷第99-104頁、35812號偵卷第109、83-87、207-208頁;洪能安部分:見35812號偵卷第89-93、207-208頁;陳彩微部分:見52849號偵 卷第67-70、127頁】,且有職務報告(111年7月16日)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元旭)、回收場現場照片、貨櫃屋現場照片各1份、失竊熱水器示意圖 、回收場地圖各1張、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木生)、職務報告(111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元旭)、現場地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4月20日)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4月21日)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佩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佩樺)、職務報告(111年6月23日)各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元旭)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貴宏)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6月6日)、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公共電話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6日)、通聯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1914號鑑定書1份、職務報告(111年10月4日)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元旭)1份、車輛路線圖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0日)、現場暨扣案斜口鉗照片各1份、車輛詳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聖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聖翔)各1紙、扣案斜口鉗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元旭)1份、 元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能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洪能安)、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0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0日)、住所暨工寮現場照片(黃志昌)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洪能安)1紙、職務報告(111年10月22日)、產值損失表、緊急搶修報價單暨估價單(鋐基公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8日)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彩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彩 微)、職務報告書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志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深水馬達電源線保管條(黃志昌)1紙、現場照片1份、職務報告(111年9月6日)1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啟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職務報告(111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12年1月3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35812號偵卷第93、99-102、111、113-115 、117、117、163頁、40226號偵卷第91-92、93-94、99-105、139-141、143-155、157、159-163、193、195頁、33866 號偵卷第79-80、87-90、101、103-113、115-119、119、121、123-145、147、155-159、161、225-226頁、48024號偵 卷第63、69-71、89、91-119、131-137、163、165、167、187頁、35815號偵卷第105-111、115、117、119、121、123-157、159-169、175、247頁、52849號偵卷第59-61、77-81 、83、84-88、89、91頁、2135號偵卷第73-74、107-111、119-121、125、141-143頁、47996號偵卷第57、71-75、77-87、89、91-99、101、127、129頁);此外,復有斜口鉗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李元旭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斜口鉗1支等情,業為被 告李元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有扣案物品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48024號偵卷第187頁),衡以被告李元旭 持該斜口鉗剪裁電纜線後竊取得手,且該工具質地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甚明。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㈦及㈨部分,被 告李元旭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當時,分別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切口鉗、斜口鉗或扳手等情,亦為被告李元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176頁),上開螺絲起子、切口鉗、斜口鉗或扳手等工具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前開工具質地本屬堅硬,佐之被告李元旭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能開啟車輛電門,切口鉗、扳手既能剪斷電纜線,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㈥及㈦部分,被告李元旭係先後攀爬環瑋公司擴廠廠 區之工地圍牆,翻越鋐基公司北側欄杆,使該牆垣及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失其原有防盜功能,復而進入前開公司內行竊等情,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李元旭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㈤及㈨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 物品罪。被告李元旭係於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時、地,先後竊 取告訴人環瑋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環瑋公司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陳陽全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秉森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鄭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核被 告劉萍就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秉森係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木生所有二手熱水器50臺之行為,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陳木生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劉萍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時、地,先後搬運被告李元旭所竊得原為告訴人環 瑋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環瑋公司所管領遭竊取贓物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李元旭與陳秉森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被告李 元旭與陳陽全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竊盜犯行、又被告李元旭 與「阿德」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加重竊盜等犯行,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李元旭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與損壞他人物品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與損壞他人物品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李元旭所犯前揭3次竊盜、4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恐嚇取 財未遂、1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等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萍所犯前揭2次搬運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秉森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⑴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⑵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⑷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⑸案),上 揭第⑴案至第⑸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⑴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⑹案),前開合併第⑴案與第⑹案接續執行,而於1 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⒉被告陳陽全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⑺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⑻案),前開第⑺案及第⑻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5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被告林鄭浪前曾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⑼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⑽案);又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 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⑾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⑿案),前開第⑼案至第⑿案另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被告陳秉 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被告陳陽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被告林鄭浪)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221、223、225-230、231-233、235、237、239-234、235、247、239頁) ,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陳秉森、陳陽全與林鄭浪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陳秉森、陳陽全與 林鄭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 院卷第204、213頁),就前階段被告陳秉森、陳陽全與林鄭 浪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秉森、陳陽全與林鄭浪所為 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秉森、陳陽全與林鄭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李元旭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 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李元旭已著手此部分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擔憂觸電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旭、陳秉森與陳陽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所管領財物既遂及未遂,被告李元旭另有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取財未遂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林鄭浪與劉萍可預見被告李元旭央請搬運之財物均係其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 陳秉森復與告訴人陳木生成立和解,賠償1萬元,經告訴人 陳木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秉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生陳述明確(見35812號偵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李元旭前曾有妨害家庭、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被告劉萍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33-74、131頁),暨被告李元旭具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駕駛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陽全具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維生,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秉森具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綁鐵工,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鄭浪具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萍具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5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萍部分除外,詳下述)。 ⒉另斟酌被告李元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財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及9所示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3及8所示部分,個別定應其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贓物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該條適用 的對象乃「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即贓物罪的行為人與原財產犯罪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關係時,該贓物罪行為人得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陳萍協助其夫即被告李元旭搬運贓物,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固非法之所許,惟其與被告李元旭具配偶關係,其搬運贓物與一般銷贓、使贓物流通之情形畢竟仍有不同,其情可憫,參以被告陳萍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免除其刑【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陳萍所犯搬運贓物犯 行,爰依刑法第351條規定免除其刑而為免刑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5及6所示。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李元旭所 有,且於該次竊盜犯罪當時所攜帶,業經被告李元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48024號偵卷第187頁),既係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元旭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㈥、㈧及㈨所載時、地 ,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告訴人郭江河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陳貴宏所管領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彭聖翔所管領之電纜線600v 22mm共10公尺、告訴人環瑋公司所有PVC電纜線600V 8mm 共310公尺、5mm共610公尺及2mm共150公尺、告訴人彭聖翔 所有雙向深水馬達電源線(規格為2c X 2mm平方、長15公尺)1條及告訴人蔡啟双國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規格為250mm2、100mm2,分別為3公尺、4公尺、4公尺各3條)共9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李元旭因前開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電纜線600v 22mm共10公尺, 業由被告李元旭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 者黃志昌,此經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2135號偵 卷第99-104頁),且有扣案深水馬達電源線保管條(黃志昌)1份在卷可稽(見2135號偵卷第125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1,00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李元旭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是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8及9「應予沒收」所示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及4「竊得財物」欄所示車輛,前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江河與陳貴宏具領保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江河及陳貴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郭江河部分:見40226號偵卷第127-128 頁;陳貴宏部分:見33866號偵卷第99-10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貴宏)1紙在卷可稽(33866號偵卷第101頁),足 認被告李元旭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元旭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竊得財物均已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等語,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且被告李元旭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各該被害人陳述損失金額差距甚大,故難認被告李元旭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元旭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載前揭時、地,分別與 被告陳秉森及陳陽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3「竊得財物」欄所示告訴人陳木生所有二手熱水器50臺及告訴人張佩樺所有鐵門2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李元旭、陳秉森 及陳陽全個別因上開各部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被告李元旭分別與被告陳秉森及陳陽全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該竊得財物總額之半數 ,於被告李元旭及陳陽全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陳秉森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陳秉森就告訴人陳木生所受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陳木生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秉森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秉森除賠償告訴人陳木生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陳秉森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陳秉森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㈦及㈨部分,被告李元旭為此部 分竊盜過程中,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切口鉗各1支、斜口 鉗2支及扳手1支,未據扣案,其中螺絲起子、切口鉗各1支 前經被告李元旭任意丟棄,現所在不明,而斜口鉗2支則為 共犯「阿德」所提供,前經被告李元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33866號偵卷第83頁、35815號偵卷第75 頁、52849號偵卷第12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 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前開扳手1支係他人所有,經被 告李元旭在工廠內發現後撿持加以使用,業經被告李元旭陳述明確(見47996號偵卷第62頁),足認前揭扳手並非被告李 元旭所有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元旭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⒌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46條第3 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51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元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元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陽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鄭浪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萍犯搬運贓物罪,免刑。 6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萍犯搬運贓物罪,免刑。 7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 李元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㈨所載部分 李元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應予沒收」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應予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二手熱水器50臺 二手熱水器50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無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鐵門2片 鐵門2片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無 5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 電纜線600v 22mm共10公尺 電纜線600v 22mm共10公尺 6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 PVC電纜線600V 8mm共310公尺、5mm共610公尺及2mm共150公尺 PVC電纜線600V 8mm共310公尺、5mm共610公尺及2mm共150公尺 7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 無 無 8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雙向深水馬達電源線(規格為2c X 2mm平方、長15公尺)1條 新臺幣1,000元(變得之物) 9 犯罪事實欄㈨所載部分 工業用電纜線(規格為250mm2、100mm2,分別為3公尺、4公尺、4公尺各3條)共9條 工業用電纜線(規格為250mm2、100mm2,分別為3公尺、4公尺、4公尺各3條)共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