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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世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玫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手拍打、腳踢告訴人杜承諺臨時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寶玉承企業社即杜承諺),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0元完畢,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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