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玫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手拍打、腳踢告訴人杜承諺臨時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寶玉承企業社即杜承諺),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0元完畢,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