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OY STORY」電子遊戲機壹台、IC版壹片、抽抽樂版壹 片、空茶葉罐叁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拾敢當娃娃屋」,將其承租之編號7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 置,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機臺內擺放鐵製空茶葉罐之商品替代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空葉葉罐,如空茶葉罐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3C產品 或玩具,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甲○○所有,甲○○即以 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接獲檢舉,於111年12月26日18時許,至上址蒐證,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 機(含IC板)1臺、抽抽樂板1片、待夾物(即上開空茶葉罐)3顆及機臺內之現金25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63頁),且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見偵卷第13、23至27、31至34、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在其所設置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取物口,加裝彈跳裝置,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此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部111年11 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拾敢當娃娃屋」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吸取放置於機檯內之鐵盒後,須視其戳破被告所擺放戳戳樂得否及換取何物之記載內容,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案鐵盒後隨機戳破何一格戳戳樂、該格戳戳樂所裝之記載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改裝本案機臺至111年12月26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公開場所擺設賭博性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 案之機臺及IC版1片、抽抽樂版1片、空茶葉罐3顆,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十元硬幣共計2560元, 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