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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4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 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鳳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已併入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因未繳納信用卡卡費,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644元,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新),告訴人取得前開債權後,即向本院提起清償簽帳卡消費款訴訟,並取得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查詢監理服務網,得知被告名下有牌照號碼NSJ-2789號重型機車1輛,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695號受理,被告即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12年6月13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於雷榮淩名下,以此種處分財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查詢公路監理網站之車籍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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