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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汶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建發加油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建發公司)之員工,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在建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之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聽信LINE暱稱「陳茲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4日20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9分許,在建發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建發公司同年月23日、24日之營業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8495元、同年月27日之營業所得31萬5266元夾藏於外套攜走,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嗣建發公司之經理甲○○清點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發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告訴代理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建發公司日報表(見偵卷第35至51頁)、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切結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3至65頁)、被告提出之「陳茲恆」身分證、照片及被告與「陳茲恆」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88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112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將其業務上收受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建發公司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斟酌其侵占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鼓吹投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2萬元,餘112萬3,761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也是被騙,需要帶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KTV小姐、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114萬3,761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經返還2萬元,餘112萬3,76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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