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汶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建發加油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建發公司)之員工,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在建發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之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聽信LINE暱稱「陳茲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說 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4日20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9分許,在 建發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建發公司同年月23日、24日之營業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8495元、同年月27日之營業所得31萬5266元夾藏於外套攜走,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嗣建發公司之經理甲○○清點時發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建發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 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2頁)、告訴代理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建發公司日報表(見偵卷第35至51頁)、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切結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3至65頁)、被告提出之「陳茲恆」身分證、照片及被告與「陳茲恆」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7至88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1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112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將其業務上收受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建發公司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斟酌其侵占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鼓吹投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2萬元,餘112萬3,761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也是被騙,需要帶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KTV小姐、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114萬3,761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經返還2萬元,餘112萬3,761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