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徐煥淵
- 被告陳家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永勝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光學公司)鏡片製造部主管,告訴人李圓紋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陳家蓁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陳家蓁認為告訴人李圓紋未達成工作要求,因而要約談告訴人李圓紋,被告陳家蓁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冠聿,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李圓紋在永勝光學公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陳家蓁等3人進入焦度室後,被告陳家蓁即拿 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勝光學-製造部面談紀 錄表」,詢問告訴人李圓紋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李圓紋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了,詎被告陳家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圓紋表示會幫她報加班,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訴人李圓紋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陳家蓁先以手推告訴人李圓紋阻止告訴人李圓紋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李圓紋以背推開焦度室之門時,被告陳家蓁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李圓紋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李圓紋離去,要求告訴人李圓紋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訴人李圓紋再次繞開被告陳家蓁時,被告陳家蓁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李圓紋,致告訴人李圓紋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圓紋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陳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蓁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圓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限制告訴人李圓紋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 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 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圓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第27-28頁、第71-74頁、本院卷第291-314頁)、證人陳冠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45頁)、員警製作之 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永勝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8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在永勝光學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我於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約李圓紋去焦度室進行工作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我在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李圓紋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 未達公司標準,所以我在李圓紋上班期間(17時)就進入生產線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到18時30分李圓紋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李圓紋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期間我並沒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只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112 年6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述: 我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不知道我何有妨害之嫌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5點就找告訴人 ,她說我都沒有進來看她打掃,怎麼可以說她那邊清潔的部分,所以我在快五點的時候過去,當時她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 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5點進去後發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 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會拖到6點半。我不是擋她,是我 的位置剛好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 5日16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 到約18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我本身晚上有事,況且我17點30分就下班了,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談文書;我想離開時,對方(被告 )就開始在門口(焦度室)用身體擋住我去路,我一直閃避且要離開。前因是因為之前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是藉機此事來約談我。之前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告一直用身體擋住我出入並阻擋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告訴人證述:被告身體接觸到我並且不讓我出門,她力量很大像人牆擋住我去路。我一直想鑽出去但陳家蓁用身體推我、碰我、阻擋我不讓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進來的時候是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 我在拿東西,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那麼晚,她也不讓我下班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目前沒有在永勝光學任職,去年(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永勝光學期間,被 告有權利督導我的業務。112年3月25日晚上6點半,在永勝 光學焦度室,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再來就是我也有事,我沒有辦法配合。陳家蓁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那個時間要花費很多,而且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些東西,那個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對我反應過工作有缺失,講話就很苛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14頁)。 ⒊證人陳冠聿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站的位置在陳家蓁的後方,所以我可能看不太清楚,就我看到的是李圓紋一直往陳家蓁的方向前進,後來李圓紋就將陳家蓁擠到門外去,期間陳家蓁也都沒有出手碰李圓紋也沒有將門鎖住,是因為李圓紋一直往陳家蓁的方向前進她們才會有接觸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⒋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離開焦度室,此情也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截圖)可憑,業如前述。惟從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雖有出手阻擋告訴人離開焦度室,但因告訴人堅持離開焦度室,被告並未以其他強硬或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告訴人最終仍離開焦度室,且從告訴人欲離去,被告因而出手阻擋開始,至告訴人離開焦度室,脫離監視器可拍攝之範圍,過程僅約2分鐘,時間短暫 。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被告在事發之初,均係針對工作上之狀況要求告訴人說明,但因告訴人堅持離開,不願配合面談及填寫問卷,稱做到今天就好,並指摘被告係強迫,雙方互不退讓,因而衍生後續之阻擋肢體衝突。但從錄音之內容可知,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係因身為告訴人主管,要求告訴人完成相關面談及資料填寫之緣故,而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約談單(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之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永勝公司作業環境清潔作業指導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永勝公司之勞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告訴人之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告訴人於2022年至2023年間之生產區域環境檢查紀錄表及2023年3月25日之鏡片製 造部潔淨區每日清潔確認表(見本院卷第177至229頁)、產線主管彭芷妍及馮淑儀對告訴人清潔情況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產線主管彭芷妍示範環境打掃方式給告訴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永勝公司各清潔人員負責之清潔區域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永勝公司員工向被告檢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產線主管馮淑儀巡視告訴人打掃區域之 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知,被告為永勝光學公司主任管理師,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管理產線環境清潔業務,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在工作上有權督導其業務(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日以工作上有 狀況為由約談告訴人,並非無正當事由,整體衡量被告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前,任職期間確有多名主管、同事反應告訴人工作上有所狀況,因而被告事發當天要求面談告訴人,在告訴人不願面談,堅持離去時阻擋告訴人,被告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固屬可議,但被告於過程中除出手阻擋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且阻擋之持續時間短暫,告訴人最終仍逕自離去,權利侵害程度有限,被告手段及目的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公訴意旨固然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離去,但依卷內事證,其起因係告訴人在工作上有所狀況,多次遭同事、主管反映仍未改善,被告因而要求面談告訴人,面談過程中,被告要求告訴人說明,在告訴人不願配合而要離去之際,雖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但時間短暫,且亦無使用暴力手段,告訴人最終仍離去,權利侵害程度有限,綜合被告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予以整體衡量,尚未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家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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