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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洋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與黃禾聖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黃禾聖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王洋鈞對其喊叫,黃禾聖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王洋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未扣案)朝黃禾聖丟擲,致該木棍砸中黃禾聖之右前額,使黃禾聖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禾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洋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人,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告訴人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被告對告訴人喊叫,告訴人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其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事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有員警陳永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龍公司東一門對面中南一路人行道之GOOGLE位置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1至25、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加完班下班出中龍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在寬度約2、3公尺之馬路對面,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過被告時,遭被告持木棍丟擲,砸中我右邊額頭,導致我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我當時有戴安全帽,但鏡片是往上的,沒有將鏡片拉下來,當時路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是木棍之圓頭處還是棍身砸中我的額頭,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案,再去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我所受上開傷害4天消腫,1週後才康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3時39分許,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勢,亦有該院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童醫字第1120001414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12年10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1731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3)童醫字第1562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至66頁,本院卷第29至38、63至66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木棍丟擲砸傷當日晚間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再衡以上開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持木棍丟擲而砸中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並衡諸被告所持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相距約2、3公尺,以被告身為成年男子所具有之力量,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確有可能砸中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右邊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其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即丟擲木棍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該木棍係被告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已不知該木棍之去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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