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芸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4、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芸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芸萱於民國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疑似與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張采蓁及其友人李宜璇、曾筱茹談判,詎吳芸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張采蓁,李宜璇、曾筱茹見狀遂上前制止吳芸萱,吳芸萱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璇,張采蓁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李宜璇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采蓁及李宜璇委由廖宜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芸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疑似與告訴人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告訴人張采蓁及其友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案外人曾筱茹談判;嗣被告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張采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嗣告訴人張采蓁經送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宜璇經送醫診斷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6994號卷】第21至23、75至81頁)、證人曾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6994號卷第39、40、63至65、75至81頁)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6994號卷第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偵6995號卷】第11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甚近之同日5時5分許、同日5時11分許,經送醫治療後,分別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6994號卷第15頁及偵6995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佐以案發當日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采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李宜璇、曾筱茹去被告的家中,我拿影片給被告看,問她為何要說謊,被告突然很生氣,就開始一直打我,但我沒有打她,告訴人李宜璇、曾筱茹看到我被打,就過來拉開我們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21至23、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張釆蓁,我看到之後就要把他們拉開,讓被告不要一直打告訴人張采蓁,但拉開之後,被告就一直對我動手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曾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叫我們到他家之後,告訴人張采蓁與被告就在溝通,告訴人張采蓁問被告為什麼要跟她的男朋友有肢體接觸,被告說沒有,告訴人張采蓁就給被告看影片,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動手打告訴人張采蓁,我與告訴人李宜璇看到之後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我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後來被告有打告訴人李宜璇,也有打我,並將我的衣服扯破等語(見偵6994號卷第39、40、63至65、75至81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證人曾筱茹上開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參以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4時43分許、4時49分許及4時53分許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張采蓁癱坐椅上、表情痛苦且衣著沾有鮮血,告訴人李宜璇站於告訴人張采蓁之身旁,並以右手扶住告訴人張采蓁之頭部、左手持手巾摀住告訴人張采蓁之左眼加以照護,被告則站立在旁,身上無明顯傷勢,從而,倘被告確遭告訴人2人先後動手毆打,衡情被告應不致若無其事站立在旁且無明顯傷勢,反而遭其指控先動手傷人之告訴人張采蓁卻癱軟濺血需他人照護,再者,被告曾對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宇第21011、4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6994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足佐,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足徵案發當日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張釆蓁,告訴人李宜璇與曾筱茹看到之後,就過去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宜璇,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撲克協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張采蓁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張采蓁於案發後固經就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994號卷第16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張采蓁之就醫時間係「111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已逾2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張采蓁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張采蓁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當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