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志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之工作場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見使用暱稱「Scarlett Ho」之何思佳,在其對NOWnews今日新聞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你的敘述不僅沒邏輯 也不通順 可悲至極」等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暱稱「蘇志民」,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留言區,發布「Scarlett Ho 你的回文不僅沒尊重別人發文的自由,也不通順,醜女滾去別的地方發浪吧」、「Scarlett Ho 妳有那個美國時間到我們公司申訴還不如去提告比較好賺,我願意支付一點錢給妳去整型(笑臉圖)醜八怪」等語,並承前犯意,接續以相同暱稱,在何思佳使用另一暱稱「Sharon Wang」所分享之上開NOWnews今日新聞貼文之留言區,發布「吃飽閒閒去提告 不要一直在網路上鍵盤戰 醜女(笑臉圖)」等語,足以貶損何思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志民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44626卷第13-15頁、第36-37頁)相符,亦有臉書網站NOWnews今日新聞貼文及其留言區網頁、告訴人所使用「Sharon Wang」之臉書貼文及其留言區網頁,與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44626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公開發布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留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不顧網路社群所具有之廣泛、快速散布特性,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公然發布貶抑告訴人之留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情緒控管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係其發布上開留言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陳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