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修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何修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維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仁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修榕、維樂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修榕係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維樂有限公司(下稱維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亦不得販賣、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即指示被告晶璽公司產品部主管於被告晶璽公司之官方網站(https://www.jhsport.com.tw/)「 晶璽健康生活館」中,刊登該公司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醣可淨BMEP定序苦瓜胜肽」及「醣可淨plus BMEP苦瓜胜 肽」等醣可淨系列產品(下稱醣可淨系列產品)係「天然血糖控制機」,具有「穩定血糖」、「強化代謝」、「增肌減脂」、「抗氧化抗發炎」、「保護血管降血脂」等功能之廣告內容,並指示被告晶璽公司產品部主管等人另以該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維樂公司名義,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新臺北有線電視」在東森新聞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持續播放前揭產品廣告,以藝人代言方式針對前揭產品宣稱「……直到我用了 這個產品後,就是可以很輕鬆的每天就這樣吃,它就控制血糖」等語,並於廣告畫面上持續刊登「醣可淨 BMEP萃取物植物性類胰島素 調節血糖」等字句。被告何修榕藉由前揭 官方網站、電視廣告等管道,宣稱醣可淨系列產品係具有「調節血脂、調節血糖、不易形成體脂肪」等保健效果之訊息,廣告其為健康食品,並於被告晶璽公司之官方網站「晶璽健康生活館」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不等價格公開販售,藉以刺激民眾購買意願,提升銷售業績。因認被告何修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 康食品罪嫌,被告晶璽公司、維樂公司同犯上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嫌,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何修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晶璽公司之商品協理羅濟煉、證人即被告晶璽公司之商品開發部經理葉志忠於偵訊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醣可淨系列產品於網路及在有線電視廣告宣傳具保健功效之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9月14日FDA食字第1100026720號函及111年11月9日FDA食字第111002119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晶璽公司、何修榕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廣告都是有憑有據,如果廣告有不恰當的地方,都會依衛生局指示修改,我覺得這應該用行政裁處,不應該用刑法處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並未標示醣可淨系列產品為「健康食品」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標章」),亦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所為僅係宣傳與廣告醣可淨系列產品而已,且中央主管機關迄今並未就「保健功效」予以公告,被告等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但依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同法第21條規定認被告等涉有刑事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何修榕係被告晶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維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即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指示被告晶璽公司產品部主管於被告晶璽公司之官方網站「晶璽健康生活館」中,刊登該公司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醣可淨系列產品係「天然血糖控制機」,具有「穩定血糖」、「強化代謝」、「增肌減脂」、「抗氧化抗發炎」、「保護血管降血脂」等功能之廣告內容,並指示另以該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維樂公司名義,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有線電視頻道持續播放前揭產品廣告,並以藝人代言方式針對前揭產品宣稱控制血糖,及於廣告畫面上持續刊登「醣可淨 BMEP萃取物 植物性類胰島素 調節血糖」等字句 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濟煉、葉志忠於偵訊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醣可淨系列產品於網路及在有線電視廣告宣傳具保健功效之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衛生福利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 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是辯護人援引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發布前之相關法院判決,抗辯主管機關迄今並未就「保健功效」予以公告云云,容有誤會,應先敘明。從而,被告等所為關於醣可淨系列產品之廣告,確已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亦應堪認定。 三、依上開應堪認定之事實,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是否即該當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嫌?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2項)食品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是觀諸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之 規定,係特別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於同一法條分置於不同項中,為不同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及態樣甚明。而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及於「 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更可知該法關於「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而「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準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及態樣既有 所不同,而依同法第6章罰則,其中第21條之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條文所明載之2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 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 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自不能逕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雖載稱:「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 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 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 規定規範。」等語,惟上開立法理由第2項之記載既顯然與 該條經三讀通過之法條條文文義明顯不符,自仍應以上開條文文字本身彰顯之文義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查立法委員曾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提案 案由略以:「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 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 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至20萬元罰 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提案說明略以:「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 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 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 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 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 以資遵循。……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 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則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以處新臺幣5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 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等語,此有立法院院總第1722號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由上述立法委員提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 之提案目的與內容,益足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同法第2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亦應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甚明。 (三)公訴人於辯論時雖補充論告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 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第2項)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 ,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主張只要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為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之「健康食品」,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 品」既設有處罰明文,被告等係「明知為前項(即第21條第1項)之食品而販賣……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違反同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故仍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惟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除與前述法律規範之文義與體系有間,亦與前述立法委員所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提案內容不符,且查: 1.按法律明確性要求,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中,除嚴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蘊含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此乃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規範領域之具體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申言之,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從而, 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是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基此,刑罰明確性原則固不當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罰規範建構之需,衡酌立法相關因素而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建構刑罰構成要件,然其客觀可罰性之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如刑罰法律規範與相關法律體系欠缺足以適當限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體化指標,即可能因個案法官獨立審判下之個別具體適用而變相擴張可罰性之範圍,因而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將健康食品定義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並在同條第2項就何謂「保健功效」,補充規定 為:「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依該條文之文義與結構以觀,「健康食品」係指實質上符合同條第2項定義之保健功效,復在該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此種功效 之食品。從而,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健康食品應 係指「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反觀同法第6條第2項之文義與結構,則係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亦即,只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即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之。從而,食品無論實質上是否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均為該法之規範客體,其規範客體範圍除「健康食品」外,尚包括實質上並未提供特殊營養素或不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而實質上未提供特殊營養素或不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即與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健康食品」之 要件不符,非該法所稱之「健康食品」,不但無從該當同法第6條第1項之「健康食品」,亦無從該當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2項 之規範客體範圍與內涵應有不同。從而,公訴意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主張只要是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 保健功效」之食品,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該等食品,即該當同法第21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販賣、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食品,即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邏輯推論層次尚有未合。反之,倘果如公訴意旨論告補充所為上開對於「健康食品」之解釋,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根本毋庸區分為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可如公訴意旨透過同法第2條規定解釋 為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健康食品」,則「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亦為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健康食品」,則同條項後段又何須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益足徵公訴意旨前揭主張之解釋方式尚有未合。 3.且查,另參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第2項)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同法第12條規定,健康食品或其原料如有變質或腐敗等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同法第4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 廣告」章,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七、核准之功效。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第14條規定:「(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 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 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如有違反則分別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可見此部分條文所指之「健 康食品」,均係指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許可製造、輸入者而言,其中又有所謂「健康食品」字樣、標示等文句夾雜其中,故同法第2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健康食 品」,其實質意義究為何指?自非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上開規範內容,公訴意旨主張本案之醣可淨系列產品因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即為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並進而認定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誠非無疑。 4.況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章「罰則」章中,除本案所涉及 之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均限定於「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結果犯,始應處「刑罰」外,其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故從「罪刑相當性」之角度觀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所侵害之法益輕重程度與情節,「似」應相當於違反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結果犯之情形(實則第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第21條之法定刑度「尤重於」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經分析前述健康食品管理法對於「健康食品」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相關規範之文義、體系及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兼衡前述罪刑相當性之規範意旨,本院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標示或廣告食品為「健康食品」,究其嚴格意義而言,應係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即以公開方式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健康食品標章」(即俗稱「小綠人標章」)或宣稱為「健康食品」之文句。倘製造或輸入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標章或為「健康食品」之文句,即便宣稱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即不在該條項處罰之列。如此解釋方式並未逸脫具有一般法律常識及合理謹慎受規範之人民對法規範之認識範圍,亦與該條係用以處罰行為人利用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就「健康食品」所建立之嚴格認證制度及民眾對於國家認證之信賴而消費之「搭便車」(Free rider)行為之罪刑相當(按商標法對於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標,亦處以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了維護國家之認證制度、人民之信賴及市場之公平競爭,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均處以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才符合刑罰之最後 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四、至於中央主管機關雖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明定 之罰則規定,可作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裁處依據,惟在法制上,其犯罪構成要件規定確難謂明確,凡此,均導致地方衛生機關依衛生福利部見解認定違法之案件,經法院多起判決均認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難據以論罪科刑,此並經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在案(審議日期109/01/21,案號109內正0004);又立法委員曾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多年,就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21條罰則明確化之爭議亦已討論多年,然迄今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仍然混沌不明,致執法機關或須甘冒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採納主管機關見解,或以迂迴解釋方式擴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可罰行為範圍,均非可取,亦非解決之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惟尚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販賣非法健康食品罪相繩,或就法人部分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論處。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