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曹錫泓
- 被告徐煜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煜翔前受僱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經龍雲公司指派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0號「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 一職,其工作內容為彙整該社區管理員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代付相關社區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徐煜翔明知其向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應製作現金日報表,且應於收款當日將所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鐮村郵局戶名「大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盧品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竟因需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該社區管理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後,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將款項存入倫敦成社區郵局帳戶內,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 二、案經龍雲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64頁),並據 證人廖森榮、馬先澤、李孟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2頁、第171至172頁,交查卷第9至13頁、 第231至234頁、第275至280頁)。復有龍雲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加退保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93頁)、證 人馬先澤製作之未入帳管理費清冊(見偵卷第115至129頁)、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03至285頁、第289至3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556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1至342頁)、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16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至同年7月之財務報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告訴人龍雲公司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經收、保管之管理費,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而由其收取保管之管理費,本 應分別於收款當日將之存入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分據證人廖森榮、馬先澤、李孟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交查卷第10頁、第276至277頁),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分別於收款當日按時處 理,反將之擅自挪用,依其犯意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不同日期所保管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且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以侵占之不同日期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又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8、11、15、17、20、22、23、25、27、28、31、33至37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行為,屬承 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復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 情狀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且 不另於主文及所犯法條中分別記載累犯及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37次業務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7罪之罪質相同,且均為告訴人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所犯,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 各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管理費,為其各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27萬4,000元【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業務侵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即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日期) 住戶姓名 住戶地址之門牌號碼 住戶收執聯編號【紅聯】 侵占管理費金額(新臺幣)【紅聯】 1 111年1月22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1004 2,000元 2 111年1月23日 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 111年1月25日 張家祥 7巷12號 001005 12,000元 4 111年1月27日 林志達 29巷16號 001006 4,000元 5 111年1月29日 張劉桂茹 30巷38號 001007 4,000元 6 111年1月30日 張世昌 8巷12號 001008 6,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李豐穗 8巷9號 000853 4,000元 8 111年2月17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854 2,000元 ⑵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6 2,000元 ⑶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7 10,000元 9 111年2月18日 徐秀珍 一街18號 000861 2,000元 10 111年2月19日 游劉玉蘭 30巷5號 000863 3,000元 11 111年2月21日 ⑴包燕萍 一街12號 000865 4,000元 ⑵包碧如 一街13號 000866 4,000元 12 111年2月27日 傅鈺鈞 8巷18號 001054 5,000元 13 111年3月1日 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55 2,000元 14 111年3月3日 李玉馨 6巷8號 001057 8,000元 15 111年3月8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59 2,000元 ⑵向玉珍 28巷5號 001061 2,000元 16 111年3月18日 張富凱 一街31號 001060 4,000元 17 111年4月1日 ⑴蔡尚恩 7巷8號 001066 6,000元 ⑵裴玉鈴 30巷10號 001065 2,000元 18 111年4月3日 李俊侑 28巷18號 001068 2,000元 19 111年4月12日 潘鳳珠 29巷28號 000904 2,000元 20 111年4月13日 ⑴林俊孝 一巷5號 000909 4,000元 ⑵歐淑珪 6巷13號 000907 10,000元 21 111年4月15日 蔡寶鳳 5巷15號 000913 8,000元 22 111年5月2日 ⑴李志強 2巷2號 000915 2,000元 ⑵張琬慈 5巷3號 000916 6,000元 ⑶向玉珍 28巷5號 000917 2,000元 23 111年5月6日 ⑴蕭芬宜 5巷16號 000918 2,000元 ⑵徐瓏隨 30巷20號 000919 6,000元 24 111年5月10日 陳秀香 一街39號 、40號 000922 8,000元 000923 8,000元 000924 8,000元 25 111年5月20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927 2,000元 ⑵李慧玲 一巷3號 000929 6,000元 ⑶詹秀玉 28巷16號 000928 2,000元 26 111年5月25日 張育銘 一街36號 000930 2,000元 27 111年6月1日 ⑴張富凱 一街31號 000934 4,000元 ⑵高麗卿 27巷7號 000935 4,000元 28 111年6月23日 ⑴林孜俞 3巷18號 000870 6,000元 ⑵林美蘭 6巷7號 000871 6,000元 ⑶黃雅玲 7巷5號 000869 6,000元 29 111年6月26日 陳惠晴 2巷8號 000877 4,000元 30 111年6月28日 羅偉誠 28巷1號 000981 6,000元 31 111年6月30日 ⑴向玉珍 28巷5號 000939 2,000元 ⑵傅麗君 8巷16號 000938 12,000元 32 111年7月1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0983 2,000元 33 111年7月4日 ⑴王漢倫 7巷11號 000994 12,000元 ⑵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4 111年7月5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06 2,000元 ⑵鄭安華 28巷30號 001007 2,000元 35 111年7月6日 ⑴葉武雄 8巷7號 001008 4,000元 ⑵張琡英 一街22號 001009 6,000元 36 111年7月7日 ⑴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10 2,000元 ⑵梁睿紘 29巷38號 001011 2,000元 ⑶陳健華 30巷3號 001012 2,000元 37 111年7月8日 ⑴黃幸慧 29巷19號 001015 6,000元 ⑵周金龍 30巷31號 001014 2,000元 合計 27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