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羿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
被 告 盧羿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諠民國於112年4月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早安有
喜早餐店購買早餐,因不滿出餐速度過慢,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去你媽的」、「幹你娘餐點等那麼久」等語侮辱店員劉
家麟,足以貶損劉家麟之名譽。
二、案經劉家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羿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之當時只是要買2片土司給小孩吃,沒想到等那麼久,之前他們的出餐速度一般。伊沒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侮辱意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早安有喜早餐店店長李恆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暨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