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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良任職於裕酆企業社擔任技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8時許起,在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廠房之噴漆室內,對大客車執行噴漆作業,其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且其平時有抽菸之習慣,亦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劉俊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煙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華德公司委由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被告劉俊良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楊淞慶、葛清元於警詢及談話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無傳訊證人楊淞慶、葛清元到庭作證,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談話筆錄中證述之情節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證人楊淞慶、葛清元之警詢及談話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日上午有在上開廠房噴漆室內,對大客車執行噴漆作業,知悉使用之漆料是易燃溶劑,其有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門口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我吸菸的門口距離溝渠有2公尺左右,我抽完菸之後的菸蒂放在口袋,失火的時候我在噴漆室外面,起火的地點在大客車左手邊的前輪,是楊淞慶負責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於當日10時許有在現場抽菸,但現場沒有發現菸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內容觀之,只能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的動作而已,被告在現場有帶口罩及面罩,被告手舉起來的動作看不出是要把口罩帶好還是抽菸。又楊淞慶歷次的陳述都不相同,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問,本件起火點是在楊淞慶的工作範圍內,楊淞慶有可能因為擔心火災是其造成所以不敢說實話,應該要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噴漆室內之噴漆屬於易燃物,噴漆室禁止吸菸,仍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於噴漆室內抽菸,噴漆室於111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起火,噴漆室西南側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為起火處,火流係由噴漆室西南側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往四周延燒,噴漆室内停放大客車1輛,大客車車尾南側拷漆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燒失,車尾北側拷漆受燒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碳化;大客車右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燒碳化 ;大客車車頭南側烤漆受燒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燒失,大客車車頭北側烤漆受燒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碳化;大客車左側靠西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大客車左側靠東側烤漆部分受燒碳化;噴漆室東南側有喷漆作業用工作檯,放置油漆等物品,大客車左後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起火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鑑定後結果略以: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及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排除敬神祭祖及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楊淞慶、葛清元及被告均供稱無與人結怨,現場無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不明人員進出情形,故研判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當天現場設備使用正常,沒有異狀,故研判排除設備故障引燃之可能;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電線等物品,故研判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於噴漆室南側打磨室内地板有丟棄煙蒂的桶子,打磨室内工作檯上有放置打火機,顯示作業人員有在現場吸菸的習慣,另調閱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0時22分許,現場作業人員在噴漆室東側門邊有吸煙的動作,當日11時20分許,現場作業人員在噴漆室西南側有疑似吸煙的動作,研判無法排除因煙蒂處理不當引燃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内瓦楞紙板引起火災之可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97至99、130至131頁、易字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楊淞慶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劉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葛清元、范峻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尉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47至48、167至168頁、偵續卷第189至191、197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防火宣導資料、報導各1紙(見偵卷第17、55、71至74、77至123頁、偵續卷第42至63、113至131、139至150頁)在卷可羈,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依現場有易燃之漆料等物品,現場大客車及其他物品均有遭燒毀,若未及時撲滅即有持續延燒之可能,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菸蒂引燃所致,且經消防隊現場勘查後已排除其餘起火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火災係因在場人員抽菸不慎所致,堪以認定。本件起火地點係噴漆室偏左側廢氣排放過濾溝渠,燒毀之物品易大多集中於左側牆面與大客車中間走道之部分,有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噴漆室於當日11時37分許可見自起火處有火苗竄出,並快速擴大燃燒,於當日11時40分許,即已延燒至噴漆室右側,此有檢察官112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60頁)。

2、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當日8時19分至23分許,位於噴漆室左側後方(即西南方),有疑似吸菸之動作;另於當日10時22分許,位於噴漆室左側前方(即東南方)抽菸;復於當日11時20分許,位於噴漆室左側後方(大客車左前側車頭處),有疑似吸菸之動作,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74、145至160頁、偵續卷第42至63、171至17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其確實有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東側門邊抽菸,且當日8時19分至23分許、11時20分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疑似有抽菸之人確實為其本人等情(見偵卷第19至23、130至131、169頁、偵續卷第204至205頁、易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內抽菸,且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旁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東側門口抽菸,抽菸後將菸蒂放置於口袋內,當日11時20分許並沒有抽菸等情,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19分之23分許及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處,確實有疑似抽菸之舉動,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戴口罩,然其既然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內抽菸,即足認被告可隨時於噴漆室內抽菸,又被告於當日11時20分許站在起火處有疑似抽菸之行為後,噴漆室即於11時37分許產生火苗並迅速延燒,現場已排除抽菸不慎引發火災以外之可能性,被告位於該處疑似抽菸之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十分接近,可見被告於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處抽菸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甚大。

4、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淞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走去噴漆室西南側後方看到被告在抽煙,我有叫他不要抽煙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在起火處抽菸之事實。證人楊淞慶雖於112年2月24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照片中的位置點火抽煙,他當時有帶口罩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然經檢察官向其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證人楊淞慶即改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在施工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是證人楊淞慶究竟是看到被告在該處戴口罩,所以沒有抽菸,或是因為在施工,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在該處,同次偵訊前後說詞不一,又其於112年8月15日偵查中改稱:於11時20分許我與被告一起在噴漆室後方,被告在補漆,我站在旁邊後面看,我們兩個從來沒有在噴漆室裡面抽過菸,我們都出去工廠外面抽等語(見偵續卷第206頁),與被告自陳有在噴漆室內抽菸及證人楊淞慶於前開偵訊中說詞不同,可見證人楊淞慶此部分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楊淞慶亦有可能在現場抽菸並引發火災,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淞慶平常會抽菸,但當天沒有,那天只有我在門口抽完就開始噴漆了,只有我有抽,楊淞慶沒有抽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故依被告自己所述,當日於噴漆室內抽菸之人僅有被告,辯護人之質疑尚無依據。被告既知悉噴漆室內之噴漆、瓦楞紙等均屬易燃物,如抽菸時不慎導致菸蒂、火星或細小火花掉落接觸此等易燃物,即有致災可能,故任何人均應避免於噴漆室內抽菸,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況在噴漆室內抽菸係禁止之行為;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當注意抽菸時離開噴漆室,縱使違規在噴漆室內抽菸,亦應遠離上開易燃物,更應注意避免抽菸時之火星或細小火花接觸、掉落、飛散或殘留於易燃物上而蓄熱燃燒引發火災。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在起火處抽菸,未曾留意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致生本件火災,堪認被告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上確有燒損噴漆室、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工作場所內佈滿易燃物品,且禁止抽菸,仍於該處抽菸已屬不該,抽菸後又未能確實注意菸蒂及火星,避免掉落引燃噴漆室內之易燃物品致生火災,更屬不該,造成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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