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尤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文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獨資成立「南京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好試搏公司)」,自同年12月22日起,擔任甫設立之告訴人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路00號2 樓之1 ,下稱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自109 年9 月2 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然被告為圖以告訴人公司商品、經費用於其獨資成立之「南京好試搏公司」經營,明知「南京好試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竟先於109 年9 月2 日,佯向告訴人公司提議至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以擴展業務,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一時不察而同意,然被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9 年10月8 日,將「南京好試搏公司」遷移至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並變更為「南通好試搏訊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好試搏公司)」,再佯以告訴人公司參展以擴展業務云云,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指示告訴人公司業務厲奕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由速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馬公司)寄送至「南通好試搏公司」,以此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商品。被告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出差至大陸為該公司處理其在大陸地區設立告訴人公司辦公室業務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7日,自告訴人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支付其於上揭時間赴大陸地區之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需支付其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營運所需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指示會計人員厲奕均、陳澤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至被告指定之「南通好試搏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匯款均遭被告用於其獨資設立之「南通好試搏公司」業務。嗣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僱傭關係生變,經告訴人公司清查帳目,且被告無法應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參展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設立辦公室之開支核銷單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宜民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陳心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厲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陳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南通好試博公司」查詢資料及速馬公司出貨明細表。 ⒉告訴人提出之111 年1 月19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⒊告訴人提出之111 年3 月31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6 月23日美金1340.3 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8 月17日美金1996.73 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⒋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提出之110 年1 月20日美金25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3 月30日美金1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4 月27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8 月3 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10月28日美金35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⒍告訴人提出之109 年9 月2 日起之董事會、董事臨時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共17份。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 ㈠、被告辯稱: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商品確實有寄到江蘇省南 通市崇川區南通好試搏公司的設址處;寄送目的是為參展;我都有告知董事長陳宜民及董事會;⒉我有拿到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是去大陸拓展告訴人公司的通路,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說我是出差至大陸為該公司處理其在大陸地區設立告訴人公司辦公室業務;告訴人公司說我應該去大陸設一個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卻設立我自己的辦公室,實際上我並沒有設立我自己的辦公室;我在董事會有告知去大陸拓展通路,需要把我在南京好試搏公司遷到南通去,才能符合當地的法令,同時降低開銷及加快拓展通路的速度;南京好試搏與南通好試搏是一樣的,南京好試搏是在告訴人公司設立前早就已經成立,我沒有拿告訴人公司的錢去設立我自己的辦公室;去大陸是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被告出差到大陸及寄送貨物參展,都是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被告明確向在場董事會表示,以在大陸的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被告前往大陸出差前,曾經將前往大陸預定完成項目表都以LINE傳給陳宜民審查,陳宜民也已同意回覆,事後被告在大陸期間也曾經以視訊方式向陳宜民做工作內容的報告,提供給陳宜民資料中也有關於南通好試搏公司的營業登記、貨物收發等相關資料報告陳宜民知悉;被告並未不揭露在大陸獨資公司的事情,在董事會也明確報告要以被告在大陸的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的辦公室協助業務拓展及通路開發,被告並無詐欺的犯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 ⑴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獨資成立南京好試搏公司,自同年12月22日起,擔任甫設立之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109 年9 月2 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⑵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公司提議擴展業務,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又於109 年10月8 日,將南京好試搏公司遷移至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並變更為南通好試搏公司,另以告訴人公司參展以擴展業務名義,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指示厲奕均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交由速馬公司寄送至南通好試搏公司;被告有收到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⑶告訴人公司先後於109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支付其於上揭時間赴大陸地區之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⑷告訴人公司指示會計人員厲奕均、陳澤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美金至被告指定之南通好試搏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宜民、陳心民、厲奕均、陳澤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前揭⑵部分,有南通好試博公司查詢資料、速馬公司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查;前開⑶部分,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上揭⑷部分,有110 年1 月20日美金25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3 月30日美金1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4 月27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年8 月3 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0 年10月28日美金35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1 月19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3 月31日美金30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6 月23日美金1340.3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11 年8 月17日美金1996.73 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不揭露其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好試搏公司,也已向告訴人公司表明將以其大陸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通路 ⒈被告已數度揭露其在陸所設之公司 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9 年度澤生生技第二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簡報資料,其中議程部分為「…㈢、討論事項:…⒉大陸通路開發」,內容固然簡要記載「擬 申請2020.09-2021.01 期間至大陸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他5914卷第77、93頁),並未具體揭示其赴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通路之具體方式,惟據證人林錦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9 年9 月2 日我有參加董事會,被告有向在場董事報告,他這次出差會利用他在大陸所設立的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董事會議中明確向在場董事揭露其赴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通路之方式,即是以其在陸所設之公司進行拓展。又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宜民,訊息內容略以:跟委員報告,因為大陸公司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先擔任衛生人員是前員工蔡岳騰,他已於二年前離職,所以本次辦理大陸公司食品經營許可證屆期續審一事,務必要同時變更衛生人員到場備審,考慮到長久發展性及人員流動性,我會請陳榆薇(Lynette) 一同前往,同時展開大陸電商工作開展,會較符合效益;預計開展之工作項目如檔案,請指教等語(他5914卷第95頁),並傳送南通公差預定完成項目之word檔案,該檔案記載大陸行程預定完成項目之一為「項目:成立南通辦公室」、「執行期間:10/22- 11/22」(他5914卷第97頁)。亦可見被告有向陳宜民揭露大陸公司、南通辦公室。參以,被告於109 年12月9 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2020年大陸市場開發報告」簡報,其中有「南通辦公室人員資料」及「南通辦公室實景」,而南通辦公室實景照片中可見玻璃隔牆上掛著「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他5914卷第104 至105 頁)。更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開發報告時,已向告訴人公司揭露其所謂南通辦公室即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 ⒉告訴人公司應是借用被告之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 證人蔡岳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月在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任職;當時我知道被告在大陸有設立公司,南京好試搏生物還是南京好試搏,我不確定;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告訴人公司讓我出差到南京,借用那邊的辦公室,去處理告訴人公司的事情;我在告訴人公司大陸辦公室工作內容,是聯絡大陸的原料製造商,因告訴人公司要做新的產品開發,所以我要找原料生產商,以及處理告訴人公司的事情;告訴人公司指派我到大陸出差,出差地點是被告大陸公司的辦公處所,我相信公司股東都知道,因每次出差回來都是要寫報告,我出差機票、實付費用都要給公司報帳;我知道告訴人公司曾派工讀生葉宇、李蒨文兩人前後到被告在大陸公司辦公室,幫助告訴人公司蒐集大陸市場的資料,也知道被告在大陸公司曾協助告訴人公司進口膠原蛋白到大陸去;告訴人公司是借用被告的好試搏公司的辦公室,我沒有當大陸那邊的主管,我在大陸的薪水還是告訴人公司發給我的;我只是借用被告的辦公室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38至45頁),雖係關於告訴人公司借用被告之南京好試搏公司乙事,但可見告訴人公司前已曾向被告借用其南京好試搏公司,本案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將利用被告在大陸所設立的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亦應是指借用其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使用之意。 ⒊被告亦未要求隱匿南通好試搏公司相關資訊 關於被告指示厲奕均匯美金至好試搏公司乙事,據厲奕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指示我匯款時,並未跟我說要隱匿匯款資料,不要通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66 頁),如被告有不揭露其好試搏公司之意,豈會不指示厲奕均隱匿相關匯款資料,或不通知告訴人公司? ⒋從而,被告並未不揭露其在大陸設立之好試搏公司,並已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將以其大陸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 ㈢、被告實際上亦有赴陸洽談生產及拓展通路 ⒈證人陳榆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9 年10月到同年12月間,我有偕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到大陸出差,目的是為大陸通路的拓展,延續108 年大陸的市場開發;被告在大陸出差期間有成立一個南通辦公室,我有在大陸辦公室工作,那時是辦理告訴人公司在南通要銷售食品的相關文件,辦好之後,南通辦公室也已建置好,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當時也已經運過去,所以我們就在辦公室進行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庫存盤點、上架,那時還有簽了2 家在賣告訴人公司產品的電商平臺,是淘寶跟UEESHOP ;我們在大陸南通辦公室工作期間,都是在處理告訴人公司的工作,沒有另外處理南通好試搏公司的工作;辦公室還有一個同事季麗,同時還是告訴人公司在大陸的窗口聯絡人,她還會負責市場調查,我們如有買原料,她也是原料樣品的窗口;大陸辦公室內有擺設產品的展示架,上面的產品都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被告訪廠時,是用告訴人公司的名義介紹自己,我們要做的是告訴人公司酐衛複方草本精華膠囊;我在大陸期間,被告有指示我跟大陸電商淘寶、UEESHOP 洽談並簽立合作契約,讓大陸人可以便捷的使用微信跟支付寶,在那兩個網站下單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73 至276 頁)。又證人厲奕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到大陸拓展通路期間,有請我將酐衛10粒小包的紙盒,隨同參展的貨物共同寄到大陸南通;那時因參展,就有寄了告訴人公司的產品過去,不只小包裝的酐衛,其他的也有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65 頁)。互核足見被告不僅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赴陸洽談生產及拓展通路,實際上亦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拓展通路之行為。 ⒉參以陳榆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南通大學網頁資料(網頁內容標題「臺灣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尤文正一行訪問我校」,發布時間:109 年11月27日)記載略以:11月25日,臺灣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尤文正一行訪問我校;尤文正介紹了公司落戶南通的概況以及在通發展的構想,並表示期待與南通大學在新藥與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科研以及人才引薦等方面開展合作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97 頁),核與被告於109 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2020年大陸市場開發報告」及檢附之南通大學拜會照片相符(他5914卷第99至107 頁),益見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拓展通路。 ㈣、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應無詐欺犯意 被告既有赴陸拓展通路之事實,如前認定,復對照厲奕均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公司寄送物流單所示之商品,係被告要拿告訴人公司產品在大陸參展用等語(他5914卷第42至43頁),及陳榆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簽約後,大陸電商販售的,全部都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在大陸期間,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用於參展,或作為公關饋贈之用,在上海、南京都有展,也有在展覽場合上,將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當作公關來贈送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76 至277 頁),互核可認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該等商品,用於拓展告訴人公司之通路。核與其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相符,自不能認其取得該等商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被告領取差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亦應無詐欺犯意 被告既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赴陸,亦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通路,如前認定,即確實有赴陸出差之行為,其因此取得109 年10月5 日赴陸差旅費20萬元及109 年11月27日赴陸差旅費8 萬9000元,自不能認其取得差旅費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美金有何詐欺犯意 ⒈陳澤霖於偵查中固結證:我是澤生公司會計,於110 年3 月入職;告證3 至11之匯款收件證明(即110 年1 月20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4 月27日、110 年8 月3 日、110 年10月28日、111 年1 月19日、111 年3 月31日、111 年6 月23日、111 年8 月17日國際匯款臨時憑據/ 手續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其中一部分是我辦的,是匯美金到大陸,當時是被告指示我辦理,他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金額也是他指定的;當時我有詢問被告用途,他說是澤生公司在大陸辦公室的租金和花費,所以我才依被告指示匯款;我看到收款人非澤生公司,係好試搏公司,我沒有詢問被告,我完成匯款後回報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要求提供單據,被告說之後再給我,但都不了了之,我只好在報表做成「其他費用支出」,並記載大陸辦公室費用,等被告提供單據,但之後尤文正就離職了,也沒有提供等語(他5914卷第43頁)。又厲奕均於偵查中結證:告證8 (即111 年1 月19日國際匯款臨時憑據/ 手續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是我匯的,是被告指示我匯的,3000元美金匯到大陸好試搏公司,那邊有個大陸籍會計3 個月的薪水;告證3至7 應該都是我匯的,都是被告指示我匯款,過程都跟告證8 相同,支付用途如上面所記載,美金3000元左右都是好試搏公司南通員工薪資,其他用途我不清楚等語(他5914卷第45至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關於110 年8 月至111 年8 月匯款美金15837.03元到好試搏公司帳戶,如果要匯款到大陸,都是被告指示;後來收到的人用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那邊有其他職員會處理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69 至270 頁)。雖可認為被告指示陳澤霖、厲奕均匯出美金至好試搏公司帳戶,卻未提供相關單據,且除員工薪資外,亦未說明其他用途,惟尚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說明用途,即遽推論其領取前揭美金有何詐欺犯意。 ⒉況被告既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赴陸,亦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通路,而告訴人公司亦係借用被告之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均如前認定,被告即使是以上開美金支付「告訴人公司在大陸辦公室的租金和花費」,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而可認有何詐欺犯意。 ㈦、至於: ⒈陳宜民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原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當時透過會計及職員交付商品及美金,我們都被蒙在鼓裡;我們匯美金2 萬2000元到大陸,被告無法依我們要求提出支出憑證;告訴人公司在大陸沒有任何業務,我們以為被告有在大陸幫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才會出這些錢;告證7 至11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上的小章是我的名字,匯款我是知情,但用途我不清楚,會計說要支付大陸人員的薪資及房租;被告從告訴人公司領的差旅費,都用在他自己公司,且我們發現被告在大陸並沒有為告訴人公司成立辦公室;被告從來沒有說過要以大陸的好試搏公司替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南通好試搏公司是110 年9 月15日被告要離職,我才以董事長身分要求跟大陸辦公室員工以視訊會議做說明,我才要求被告視訊會議;110 年8 月30日視訊會議裡,我才發現季麗是南通好試搏的員工,才驚覺跟我當時認知不同,才要求被告在110 年9 月7 日董事會上說明;110 年8 月30日前我都不知道有南通好試搏公司;被告只有用大陸辦公室說明,交待大陸業務等語(他5914卷第19至20、443至444 頁)。祇能證明陳宜民於109 年9 月2 日對於被告提議赴陸拓展通路之主觀認知,與其110 年8 月30日視訊會議後之認知有所落差,惟不能憑此認知上之落差即遽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意。況陳宜民於109 年9 月2 日接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於在大陸拓展通路,乃至於在大陸設立公司或辦公室此等與告訴人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理應翔實詢問、查核,豈會如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9 年9 月2 日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大家就是聽被告講就過去了,講完也沒人問問題,然後就同意了,因為他是這方面的專家,我們就是尊重他的意見;成立辦公室,應該也是可以往下走,所以當時其實是很含糊的,因為成立辦公室也可以負責經銷,我們臺灣的產品運到那邊去,那邊有一個地方可以收,然後可以拓展,或委託那邊製造,所以我們想法就是一個辦公室;109 年9 月2 日至111 年9 月16日被告離職中間的兩年,我沒有要被告提供大陸通路或辦公室相關資料給我們看,因為他成立了我們就不會再看,他之前秀給我們的POWERPOINT,我們以為那就是我們成立的子公司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34至37頁),對於被告之提議祇是抽象瞭解,亦未加以查核?由此更不能徒憑陳宜民主觀認知之落差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⒉陳心明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9 年9 月2 日上任,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就說要去大陸出差,但只有說要擴展大陸業務,回台後被告就拿出幾張照片就說有大陸的辦公室,並在簡報上介紹,但之後就沒有提到組織架構;因我沒有參與營運,直到被告離職,111 年9 月7 日董事會,才從資料中發現問題;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出示的照片上,上面有無掛牌或營運名稱,照片其實滿小的;被告有無說是告訴人公司在大陸辦公室,這我無法確認等語(他5914卷第44頁),祇能證明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提議赴陸拓展通路,返臺後亦有以簡報說明大陸辦公室,惟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意。⒊證人陳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11 年11月14日到告訴人公司任職,2 、3 個月後整理辦公室區域,在被告的辦公桌發現被告之申報書;當時看到內容有記載工作單位是南通好試搏公司,前單位是澤生公司,所以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們怎麼變成他的前公司等語(本院易卷卷二第260 頁),對照陳宜民具狀提出前揭被告之申報書(本院易卷卷二第81至127 頁),均祇能證明被告曾在此申報書中記載其工作單位係南通好試搏公司,前單位則為告訴人公司,但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本案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差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美金有何詐欺之犯意。 ⒋前揭㈡⒈至㈡⒌之書證,祇能證明被告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出差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美金,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被告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商品、出差旅費20萬元及8 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美金,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領取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 1 109 年10月30日 酐衛複方草本精華空彩盒 400 盒 2 109 年11月7 日 酐衛複方草精華 516 盒 3 109 年11月7 日 葉黃素雙效膠原蛋白 126 盒 4 109 年11月7 日 悠你蜜蔓越莓益生膠囊 250 袋 5 109 年11月7 日 鋁箔袋 400 只 6 109 年11月7 日 透明圓貼 1050張 7 109 年11月7 日 酐衛複方草本精華混合粉 3 公斤 8 109 年11月7 日 產品紙本DM 250 張 9 109 年11月7 日 澤生多機能卵磷脂 80盒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美金) 1 110 年1 月20日 2500元 2 110 年3 月30日 1000元 3 110 年4 月27日 3000元 4 110 年8 月3 日 3000元 5 110 年10月28日 3500元 6 111 年1 月19日 3000元 7 111 年3 月31日 3000元 8 111 年6 月23日 1340.3 元 9 111 年8 月17日 1996.7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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