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舜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06號、第56191號、第56247號、第59188號、第59192號、第5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給付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油站加油,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為田舜昇上開機車油箱注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未支付款項即逕自離去。 ㈡、基於竊盜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自行拿取加油槍,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內、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汽油注入其所攜帶之白色汽油桶內,均未結帳即離去。 ㈢、基於竊盜犯意,騎乘上揭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 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加油站,自行拿取加油 槍欲著手加油之際,遭加油站員工發現制止而未遂。 ㈣、基於竊盜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依珊、顏孝棠、張勝安、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俊郎)委由高婷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建勳、林士吉、于昊、羅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顯亮、朱家平、高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乾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承祐、曲皊萱、曾柏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辯稱: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精神狀態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法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並於被告遭 查獲時為被告所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加油服務 ,因而遭受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人私自拿取加油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人私自拿取加油槍 ,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汽油注入其所攜帶之白色汽油桶 內,因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告 訴人等,則因遭人拿取加油槍著手加油之際,為告訴人等之員工制止因而未遂,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59192號卷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他9317號卷第26頁、第11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加油站加油,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被告上開車輛油箱注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未支付款項即逕自離去,業據告訴人李依珊、李承祐、羅靖淳、嚴孝棠、林士吉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他9317號卷第154頁、第41頁、第14至15頁、第219頁,偵59192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復對照監視器畫面中騎士之身形、穿著之衣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5騎士之身形、所穿之衣物、背包、球鞋及手錶(見他9317號卷第160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如附表一編號2騎士之身形、所穿之衣服、背包及手錶(見他9317號卷第47至49頁);如附表一編號3騎士之穿著及身形(見偵59192號卷第43頁);如附表一編號6騎士之身形及背包(見他9317號卷第228頁),均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遭盤查、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均互為吻合(見他9317號卷第232至233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穿著之衣服、背包等款式吻合,而又於112年11月6日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為警查獲,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勳於警詢證述:於112年9月28日0時41 分許,遭1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來加油消費,且未付錢並立即逃逸,被告背1個深色後背包、藍 色牛仔褲,頭戴黑紅配色的全罩式等語(見他9317號卷第32 至33頁),依證人賴建勳描述之特徵,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特徵相符,且犯罪手法亦如 出一轍,足徵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為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3、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自行拿取加油槍,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內後離去、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汽油注入其所攜帶之白色汽油桶內後離去 ,業據告訴人李依珊、高崇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9317 號卷第256頁、第2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復對照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之身形、穿著之衣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及8騎士之身形、所穿之衣物、背包及手錶(見他9317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遭盤查、同年11月6日 為警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均互為吻合(見他9317號卷第232至233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穿著之衣服、背包等款式吻合,而又於112年11月6日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為警查獲,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僅係畏罪之詞,洵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加油站,自行拿取加油槍欲加油之際,經加油站人員發現制止,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致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高崇軒、廖顯亮、嚴孝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9317號卷第293頁、第309至310頁、第327至32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復對照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之身形、穿著之衣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騎士之 身形、所穿之衣物、背包及鞋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他9317號卷第317至319頁);如附表一編號11騎士之身形、背包及鞋子(見他9317號卷第342至344頁),核與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遭盤查、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均互 為吻合(見他9317號卷第232至233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穿著之衣服、背包及鞋子等款式吻合,而又於112年11月6日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為警查獲,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僅係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5、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曲皊萱、徐瑋汝、曾柏碩及于昊、告訴人陳乾坤、張勝安、高婷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3806號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89至93頁、第127至129頁、第175至176頁、第205至209頁,偵56191號卷第47至48頁 ,偵59216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復對照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之身形、穿著之衣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7騎士 之身形、所穿之衣物及背包(見偵53806號卷第37至43頁、第95至109頁、第131至139頁、第182頁,偵59216號卷第77至83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6騎士之身形(見偵53806號卷第211 至214頁,偵56191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遭盤查、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均互為 吻合(見他9317號卷第232至233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但被告既與監視器畫面中人之身形相符,且穿著之衣服或背包等款式吻合,而又於112年11月6日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為警查獲,自已足排除本件被告僅係身形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亦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行為時 猶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正常對話,且尚能藉故要找商品支開被害人曲皊萱(見偵53806號卷第61至62頁),並將竊取之商 品繞過感應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3806號卷第39頁);亦能對告訴人李依珊之員工佯稱要報統編 云云,趁員工轉身打統編之際騎乘機車逃逸(見他9317號卷 第256頁);復能對顏孝棠佯稱要到自助加油島向朋友拿錢云云而逃逸(見他9317號卷第14頁);於遭證人莊皓崴發現其犯行,尚能佯稱其誤認為自助加油云云(見他9317號卷第299頁)等理由搪塞。此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觀,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時49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油站著手竊取油品未遂後(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於同日2時許,隨 即改以頭戴工程帽,佯裝工地工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加油站欲竊取油品(見他9317號卷第317至320頁),遭證人朱家平發現制止時,甚至佯稱其在附近工地施工地急需用油,以及其誤認自助加油島才自行操作加油槍云云,還詢問自助加油能否使用現金等理由敷衍證人朱家平(見他9317號 卷第312頁),顯見被告被告於犯案過程均有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委無足採。又辯護人執前詞聲請調閱被告病歷後送精神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而駁回其請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難認為有據,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7至8及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竊盜未遂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恣意竊取如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7至108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損失油品(95無鉛汽油、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李依珊 112年9月8日12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油達和站) 4公升(139元) ⑴告訴人李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153至155頁) ⑵未結帳之發票影本(他9317卷第157頁) ⑶112年9月8日中油五權達和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159至1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既遂 2 李承祐 112年9月18日1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中油大勝站) 2.12公升(70元) ⑴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41至4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4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45頁) ⑷112年9月18日大勝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47至49頁) ⑸未結帳之交易明細、發票翻拍照片(他9317卷第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317卷第163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既遂 3 羅靖淳 112年9月19日18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大雅路加油站) 1.54公升(51元) ⑴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2卷第3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59192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2卷第39至4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2卷第41頁) ⑹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9192卷第43頁) ⑺未結帳之發票影本(偵59192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既遂 4 賴建勳 112年9月28日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英才站) 4.03公升(131元) ⑴告訴人賴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32至3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2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317卷第30至31頁) ⑸未結帳之交易明細、發票影本(他9317卷第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既遂 5 嚴孝棠 112年10月6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仁山站) 6.4公升(207元) ⑴告訴人嚴孝棠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14至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1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317卷第17至18頁) ⑸112年10月6日仁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19至24頁) ⑹未結帳之發票翻拍照片(他9317卷第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既遂 6 林士吉 112年10月13日19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進化北路站) 95元汽油 ⑴告訴人林士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19至221頁) ⑵112年10月13日中油進化北路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227至231頁) ⑶未結帳之發票翻拍照片(他9317卷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既遂 7 李依珊 112年10月21日1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油達和站) 6.6公升(210元) ⑴告訴人李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55至257頁) ⑵未結帳之發票影本(他9317卷第261頁) ⑶112年10月21日中油五權達和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263至26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27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竊盜既遂 8 高崇軒 112年10月25日19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油智弘站) 76元汽油 ⑴告訴人高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91至295頁) ⑵證人莊皓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97至30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竊盜既遂 9 高崇軒 112年10月26日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油智弘站) 無 ⑴告訴人高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91至295頁) ⑵證人莊皓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297至30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竊盜未遂 10 廖顯亮 112年10月26日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東虹站) 無 ⑴告訴人廖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308至310頁) ⑵證人朱家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311至31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31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316頁) ⑸112年10月26日中油東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317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竊盜未遂 11 嚴孝棠 112年11月2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仁山站) 無 ⑴告訴人嚴孝棠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317卷第327至32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317卷第3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317卷第326頁) ⑷112年11月2日仁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9317卷第342至3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竊盜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曲皊萱 112年8月2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久久大賣場」 美孚機油1罐、購物袋1個(價值共219元) ⑴被害人曲皊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06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 ⑵112年8月21日「久久大賣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3806卷第37至43頁) ⑶112年8月21日竊取商品照片(偵53806卷第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06卷第7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竊盜既遂 2 陳乾坤 112年10月13日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店」 御飯糰2個、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價值共109元) ⑴告訴人陳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06卷第89至93頁) ⑵112年10月13日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3806卷第95至109頁) ⑶112年10月13日竊取商品照片(偵53806卷第1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竊盜既遂 3 張勝安 112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秧米食堂」 冷凍雞腿1袋、冷凍雞趐1袋(價值共230元) ⑴告訴人張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06卷第127至129頁) ⑵112年9月29日秧米食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3806卷第131至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06卷第14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806卷第1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竊盜既遂 4 曾柏碩 112年10月7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H2O純水1瓶(價值70元) ⑴被害人曾柏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06卷第175至176頁) ⑵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偵53806號卷第173頁) ⑶112年10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3806卷第177至18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06卷第1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806卷第20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竊盜既遂 5 于昊 112年9月19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牛肉」(起訴書誤載為「日盛牛肉店」 日本和牛1片、美國肋眼牛肉1片(價值共2,200元) ⑴被害人于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06卷第205至209頁) ⑵112年9月19日日盛牛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3806卷第211至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 竊盜既遂 6 徐瑋汝 112年8月17日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 ⑴被害人徐瑋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191卷第47至48頁) ⑵112年8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6191卷第51至5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191卷第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191卷第5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 竊盜既遂 7 高婷娟 112年8月30日2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承億文旅台中鳥日子」旅館大廳 電腦1臺 ⑴告訴人高婷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216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216卷第4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216卷第73頁) ⑷案發現場照片(偵59216卷第75頁) ⑸112年8月30至31日路口、承億文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偵59216卷第77至8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216卷第97至10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 竊盜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依珊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肆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承祐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貳點壹貳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靖淳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點伍肆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建勳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肆點零參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嚴孝棠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陸點肆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士吉部分) 田舜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玖拾伍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依珊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陸點陸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高崇軒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拾陸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高崇軒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廖顯亮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嚴孝棠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竊盜被害人曲皊萱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孚機油壹罐及購物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竊盜告訴人陳乾坤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貳個及礦泉水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盜告訴人張勝安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雞腿壹袋及雞趐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竊盜被害人曾柏碩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2O純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竊盜被害人于昊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和牛壹片及美國肋眼牛肉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竊盜被害人徐瑋汝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竊盜告訴人高婷娟部分)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