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韋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韋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回收場提供之變賣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扣案之工具到現場,與另案被告潘永祥分別或自行持用破壞剪剪破鐵絲網、使用電線剪將電線剪斷並剝皮、持用破壞剪拆剪鋁製托架以遂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破壞剪、電線剪等工具均為質地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 永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竊得之鋁製托架,被告自 陳約20幾座,與共犯潘永祥銷贓對分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約50公尺, 與共犯潘永祥銷贓變賣後,被告分得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7、本院卷第34頁) ,並有回收場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變賣資料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52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被告所分得之款項,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繩索1捆、套筒工具組1套、扳手2支、尖嘴鉗1支、絕緣手套1包、照明燈1個、電動板手(含充電器)1把、封鎖 線1捆、破壞鉗1支、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行時攜帶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 簡韋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繩索1捆、套筒工具組1套、扳手2支、尖嘴鉗1支、絕緣手套1包、照明燈1個、電動板手(含充電器)1把、封鎖線1捆、破壞鉗1支、活動扳手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 簡韋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繩索1捆、套筒工具組1套、扳手2支、尖嘴鉗1支、絕緣手套1包、照明燈1個、電動板手(含充電器)1把、封鎖線1捆、破壞鉗1支、活動扳手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 簡韋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繩索1捆、套筒工具組1套、扳手2支、尖嘴鉗1支、絕緣手套1包、照明燈1個、電動板手(含充電器)1把、封鎖線1捆、破壞鉗1支、活動扳手1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6號被 告 簡韋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潘永祥(所涉竊盜罪另案偵辦)等2人為朋友關係 ,其二人為下列犯行: ㈠簡韋槿與潘永祥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前某時,推由潘永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22.7公里下方廊道後,由簡韋槿與潘永祥 分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動板手、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拆剪由國道四號機電設備工程包商(即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徐志豪所管理並裝設於廊道內之鋁製托架後,由潘永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市某租車行,推由簡韋槿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簡韋槿及潘永祥等2人再分別駕駛上開租賃小 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由簡韋槿及潘永祥等2人分別 持破壞剪剪破現場具有隔絕外人侵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一面,再由簡韋槿及潘永祥等2人共同將竊取之重量不詳 之鋁製托架放置於租賃小貨車貨斗後,由簡韋槿駕駛該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向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資源回收商出售上開鋁製托架,以此方式竊取鋁製托 架得手。 ㈡簡韋槿與潘永祥等2人,於同年11月12日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永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22.7公里下方廊道 後,由潘永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現場之電纜線剝皮後,由潘永祥將部分竊取之電纜線運往不知情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後;再於 同日下午某時,由潘永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再次前往本案廊道,由潘永祥與簡韋槿等2人共同於本案之廊 道內,共同將剝皮後重量不詳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駛離現場,共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商營業處所變買竊取之電纜線,簡韋槿及潘永祥等2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㈢簡韋槿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廊道內,由簡韋槿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拆剪現場之鋁製托架,適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及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豪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簡韋槿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2 ㈠另案被告潘永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潘永祥與被告簡韋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簡韋槿與另案被告潘永祥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韋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簡韋槿與另案被告潘永祥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簡韋槿與另案被告潘永祥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簡韋槿與另案被告潘永祥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韋槿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與 另案被告潘永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 遂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簡韋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繩索、套筒工具組、板手、尖嘴鉗、絕緣手套、照明燈、電動板手(含充電器)、封鎖線、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為被告簡韋槿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簡韋槿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