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昌
- 選任辯護人
- 巫念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昌為富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富達企業社承攬登悅建設有限公司發包、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二路交岔路口之登陽溪上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川砂購買及運送,告訴人羅銘華則為被告雇用之勞工。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提供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竟疏未注意,未能明確指示勞工配戴安全帽。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9時2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內,以倒退走方式引導貨車停放時,不慎在入料口處踩空,致告訴人羅銘華自1樓入料口處墜落到地下1樓地面,因而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而導致語言、思考及記憶能力受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羅銘華、徐淑蓮達成和解,告訴人羅銘華、徐淑蓮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